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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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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自觉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交易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管理委员会统一汇总。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应建立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布;中心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须报国内贸 易部,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向全国发布。批发市场行情同期抄送市物价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批发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管委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且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一)破坏批发市场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批发市场秩序; (三)拒绝、阻碍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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