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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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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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