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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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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1998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项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技术市场、科技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业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业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入股,其高新技术成果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需要尽快推广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其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成为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转为企业和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三年内可以保留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检测机构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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