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 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件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除第四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推荐信”必须经所在国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在省会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分行;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市分行;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填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材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文;规定时间内未填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以上(含5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 “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总行;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五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金融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分立或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第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并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