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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子午轮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法庭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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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北京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真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原告的00348649.4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严重瑕疵,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00348649.4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年费仅仅缴纳至2006年12月27日,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现在已经是2007年3月份,而原告未提供自2006年12月28起已缴纳专利年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专利权已经提前终止,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相应侵权诉讼。原告所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不足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说明其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内容;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中国专利局提交“设计要点图”的,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认定外观设计要点的证据。”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照片,权利请求书,设计要点图等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利存在严重瑕疵,不能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诉状中作出的两者专利的对比的图片依据并非是《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的图片,而是自己擅自编造的一个“本专利主视图的局部放大图”和“本专利的侧视图”,而“本专利主视图的局部放大图”和“本专利的侧视图”中的图片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的图片是不一致的,因此原告所作出的相关外观设计对照不具有可比性,没有法律效力,应不予采信。二、被告的行为是合法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告的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有显著的区别,被告实施的专利并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范围之内,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而且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子午轮胎—258外观设计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于2003年12月31日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依据授予的专利权实施专利行为即是被告的权利也是被告法定的义务,是合法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是应当受到鼓励而不是应当受到制裁的行为,更不是什么侵权行为。通过具体详细比对被告子午轮胎—258外观设计专利和原告的00348649.4外观设计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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