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适应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城乡房屋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循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划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和依法利用除宅基地自建房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和依法利用除宅基地自建房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依法利用宅基地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并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教育、卫生、医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经费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投入。 第六条(责任主体)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承担防护、检查、鉴定、白蚁防治、维修加固、危险治理等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机构及其人员管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制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推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依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九条(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管、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码头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实施物业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建立检查、养护、维修管理档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不得阻挠。对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结果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及注册资金,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鉴定费用)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三条(鉴定异议的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涉及公共安全又无法加固改造的危险房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或两个及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鉴的书面申请。 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以供申请人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十四条(危险房屋通知书) 被鉴定为严重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的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 本市推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与监理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计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节能、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及处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