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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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一与被告就土地开发协议合作,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并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利用土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担责。被告认为原告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二不是适格原告,但支持原告一的诉请。
预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与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50%即600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