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水县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万卿,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市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次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水县计划委员会(下简称“曲水计委”)因与拉萨市设计院(下简称“市设计院”)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水计委法定代表人X万卿、委托代理人X波,市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次央、委托代理人央金出庭应诉,市设计院原院长谭文富出庭作证。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拉萨市曲水县对县城进行改造,分别于1999年10月22日、2000年4月14日、2000年4月20日由曲水县计委与市设计院签订了县城道路及排水系统设计委托书,约定由市设计院对曲水县城改造道路及排水工程进行设计,但双方对设计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6月14日,西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概算批复中载明:道路工程概算设计费为789400元,排水工程概算设计费为79600元,两笔设计费合计869000元。原告在完成设计任务后,被告分别于2000年6月16日、2000年10月17日、2001年1月17日分三次支付原告设计费400000元,现尚欠原告设计费469000元。原审还认定,被告提交的2001年6月24日的会议纪要,原告市设计院既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 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市设计院在完成设计任务后,理应获得一定报酬。曲水县计委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单方意思表示,其辩称的设计费为1.5%的请求,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设计费没有明确书面约定,原告提交的西藏自治区计委的概算批复,是国家统一行业规定的价格计算的,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的精神,原告请求的事实能够成立,应予支持。曲水计委第一次向原告市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时间为2000年6月16日,故该时间应为原告市设计院主X权利之日,被告应自此日起支付拖欠原告的469000元设计费的违约金,按法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故判决,一,被告西藏拉萨市曲水县计划委员会支付原告拉萨市设计院工程设计费469000元。二、被告西藏拉萨市区水县计划委员会支付原告西藏拉萨市设计院违约金7189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