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氏工贸有限公司与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管辖争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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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诉人拥有注册商标,发现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广告、招牌等上使用,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高院无管辖权。一审二审均认为,侵权案件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举证不足,被上诉人主张成立。
预览: 2001-03-2916:17:00--------------------------------------------------------------------------------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12号。法定代表人: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兵,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氏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本案没有开庭质证,原审裁定对证据认定有误。如原审认定"做广告宣传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而二者实际上是一致的;原审法院对标有"本店牛肉由三河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独家供应"的和平韩字利(萨拉伯尔)酒家等未依职权作调查。2、本案诉讼标的达1000万元人民币,将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妥。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另请求追加北京福成景盛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被上诉人答辩称:1、北京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地。2、本案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3、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被上诉人宣传册中,载明:"五丰福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位于首都北京以东40公里处的三河市境内"。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又提供了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商业零售专用发票一X,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商品名称一栏载有"五丰福成牛肉面"、"福成牛肉块"字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8份证据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一类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所做的广告上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另一类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就广告来说,无论是被上诉人的宣传册,还是餐厅的广告招牌等,虽然它们出现在北京市,但并不能直接表明这些广告就是由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制作、发布、传播或者由被上诉人授权制作、发布、传播的。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的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尚不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销售了上述牛肉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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