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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州市水区人民法院(2002)施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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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览: 原告:X廷军,男,汉族,身份证编号410802196212150538,住郑州市郑花路46号院7号楼3单元41号。现在郑州市齐礼闫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委托代理人:X晓玲,女,汉族,身份证编号411002197408162524,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在地,郑州市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姚待献,主任。委托代理人:齐磊,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原告X廷军不服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劳教委)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2]郑劳字第039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廷军的委托代理人X晓玲、被告郑州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劳教委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郑劳字第039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X廷军盗窃,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X廷军劳动教养一年。X廷军不服诉称,我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在郑州市23路公交车上盗窃乘客X某衣内现金162元,后被扭送到公安机关。我以前从未受过公安机关的处理。我虽有过错,但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我劳动教养一年,我认为不当。请求撤销[2002]郑劳字第039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郑州市劳教委辩称,我委认定X廷军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劳教决定书。郑州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日对X廷军的讯问笔录(共三份)及X廷军的检查;2、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对失主X金辉的询问笔录及X的领条;3、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受理经过、提取证明;4、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经八路派出所关于被盗现金面额的证明;5、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X廷军的身份证明;6、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告知权利通知书,告知权利笔录;7、郑州市公安局撤销治安处罚裁决书;8、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劳教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郑州市劳教委提交的1—8项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时许X廷军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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