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春航业股份有限公司、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放货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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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5年2月20日,鞍钢公司与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一热轧卷板5000吨,每吨295美元,信用证结算。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在莫帕提公司期租期间,按照莫帕提公司与千金一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要求,于1995年7月8日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1995年7月9日,货物装船。大连外代的收货单上记载日期为1995年7月9日,并批注:货物锈蚀,钢卷松动无箍。同
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交提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富春航业股份有限公司( WOODTRANSNAVIGATION CORPORATION, PANAM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 53大街阿贝泽新奥巴里奥托里班可瑟 16楼(53 R D STREET URBANIZACION OBARRIO TORREBANCOSUR,16 T H FLOOR, PANAMA,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X义强( M r . T io n g N g ie- K ian 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梅,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 SANWAINAVI- GATION S . A ., PANAMA)。住所地:中国台北市光复南路 276号 6楼。 法定代表人:林清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梅,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市南中华路 322号。 法定代表人:刘X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富春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惟公司)因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终字第 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 2000年 10月 8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清池、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梅、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1995年 2月 20日,鞍钢公司与香港千金一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一热轧卷板 5000吨,每吨 295美元, FOB价,信用证结算。同年 6月 30日,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 UNISON PRAISE)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装船后,承运人X帕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X帕提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根据雅加达 BUMIDAYA私人银行 SAID支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物重量 5155. 520吨。 7月 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货物卸船后,承运方未收到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了提单上列明的通知方。鞍钢公司接到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即通过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 ...
富春航业股份有限公司、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放货纠纷再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