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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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9年8月2日,原告王林祥到被告雄都社联系外出旅游事宜。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口头达成了8月3日至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林祥预付了10个人的旅游费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8月3日上午,被告雄都社组织包括原告王林祥等10人在内的旅游团出发。8月5日晚,该旅游团在普陀山下的一个饭店住宿后,原告王林祥及其子王呈(14岁
预览: 原告:X林祥,男,43岁,江苏省江都市成人学校教师,住江都市江都镇。 原告:X卫东,女,37岁,江苏省江都市电信局职工,系原告X林祥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明、X进华,江苏省扬州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扬州市雄都旅行社。住所地:江都市江都镇。 法定代表人:X跃一,该旅行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梅森、X登山,江苏省扬州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林祥、X卫东因与被告江苏省扬州市雄都旅行社(以下简称雄都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旅游中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以致原告之子X呈在海滨浴场玩耍时死亡。被告还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 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X呈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 30万元保险金额的损失,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X林祥和其子X呈去海滨浴场游泳,既不是被告安排的旅游项目,也不在被告安排的时间内。X呈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X呈死亡与被告无关,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X呈不满16X岁,不能参加保险;而且X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也不包含连X呈在内几名小孩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 8月 2日,原告X林祥到被告雄都社联系外出旅游事宜。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口头达成了 8月 3日至 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X林祥预付了 10个人的旅游费 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 8月 3日上午,被告雄都社组织包括原告X林祥等 10人在内的旅游团出发。 8月 5日晚,该旅游团在普陀山下的一个饭店住宿后,原告X林祥及其子X呈(14岁)与其他人等到距饭店不远的普陀山海滨浴场游玩。 18时 30分左右,X呈因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同月 9日尸体才被发现。为此,海滨浴场给X林祥赔偿了浴场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其他费用 3万元。 原告X林祥回江都后,在处理X呈的善后事宜时发现,被告雄都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X呈投保,而是事后补办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拒绝给X林祥理赔。为此,X林祥与雄都社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9年 8月 6日,被告雄都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支公司为X呈等 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数为 9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