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刑法总则笔记(二)
第五节 犯罪主观要件
一、犯罪主观要件概述:是刑 法规定 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心理态度包括:故意与过失(合称罪过)、目的和动机。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准。罪过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罪过是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故意与过失。
二、犯罪故意:(一)故意的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意志因素),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4条)。(二)故意的种类:1、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自已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明知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某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 的特定事实);意志因素:希望这种结果发生。2、间接故意:放任。3、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两者的认识因素相同。意志因素不同:直接故意明知的可以是行为必然发生的危害结果也可以是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间接的只能是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4、间接故意的发生:一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故意的认定:1、要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区别;2、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目的相区别;3、要将总同与分则的明知相区别;4、要将俣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
三、犯罪过失:(一)过失的概念: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1、过失与故意的区另:相同:都是罪过的形态;都 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 说明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持背反态度。不同: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小;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 为要件;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刑罚较故意轻。(二)过失的种类:1、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前提是行为人能够(应当)预见。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2、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而疏忽大意是无认识的过失。 3、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相同:两者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区别:(意志上)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认识上)间的主观上考虑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采取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则考虑到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用语上),一个是明知,一个是预见。(三)过失的认定:1、认定疏忽大褐 的过失应当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2、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将合理的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不能将遵循了行为规则的行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无罪过事件:1、不可抗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原因所引起的。2、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3、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区别:相同:主观上都没有预见自已行为的结果,客观上都发生了结果;不同:意外事件是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而后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五、犯罪的目的与动机:1、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意义: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目的犯);在某些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影响量刑。2、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 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是行为人革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影响定罪;主要作用是影响量刑。
六、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认识错误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对自忆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直相的认识。(二)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已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1、幻觉犯(误认为自已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犯罪的)无罪。2、认为不是犯罪而实为犯罪的;不影响定罪,可能会有过失的情况。3、对行为的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的认识不正确;不影响定罪。(三)事实认识错误: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能认定为故意,可能成为过失或无罪。2、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A对使用的手段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有不正确的认识:不成立故意,成为过失或无罪。B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使用了不会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成为未遂。C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辞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成为犯罪。3、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A对象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不影响既遂的成立。B对象体现不同的社会关系;根所主客观统一地范围内认定犯罪。C误将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成为未遂。D误 将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成为过失。4、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通常 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第四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
第一节 排除犯罪的事由概述
一、排除犯罪的事由的概念: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从客观上看,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从主观上看,是行为人在日常 生活上的故意实施的,蛤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刑法意交上的故意与过失。
二、排除犯罪的事由的种类:法定的、非法定的。法定的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它的有: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等。
第二节 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客观特征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方法。主观特征是:认识到不法地进行,意图保护合法权益。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客观性):A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只有对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打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锡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B应是针对人的不法侵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物,但其本意是给不法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来正当防卫。C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假想防卫可能成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间性):A开始时间:一般情况下应以着手实行不法侵害为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进销存迫,待其着手后就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时,这时就认为其开始。B结束时间:指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威胁之中。如被制服、丧失了力、中止、逃离等。财产性的既遂后还可以挽回的是正当防卫。防卫不适时要负刑事责任。3、具有防卫意识(意识性):包括防卫认识(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和防卫意志(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防卫挑拨是故意犯罪;相互斗殴是故意犯罪但其中也可能有构成正当防卫的情节;偶然防卫不是正当防卫。4、针对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目标):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一是针对人身进行防卫;二是针对财产进行防卫。针对第三人的防卫分情况处理,构成故意或过失或意外事件。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程度):明显的、重大损害。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可构成过失或间接故意。
四、无过当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本质上是:避免危险,保护较大的利益。客观上:如上概念。主观上:认识到合法的权益的危险,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二、紧急避险的条件:1、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客观性):A来源:大自然、动物、疾病、人的危害。B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假想避险是处理同假想防卫成为过失或意外事件。2、危险正在发生(时间性或紧迫性)。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本质):只有在不可能采取或者没有其他合理方法时,才允许。4、具有避险意识(意志性):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章 故意犯罪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形态概述
一、故意犯罪形态的概念: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特点:1、客观存在着不同的形态;2、只能出现在犯罪的过程中;3、停顿性不可逆转性;4、只存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
二、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的关系: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制约;1、在预备阶段只能出现犯罪预备和中止形态;在实行阶段只能出现未遂、中止、既遂。2、形态是静止的行为状态,阶段则是动态的发展过程。3、形态没有先后连续性,阶段则具有连续性。4、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可能经过几个阶段,但不可能出现几种形态。
三、故意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分则只规定了既遂的形态。总则中讨论预备、中止、未遂。
第二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款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特征:1、主观上为了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3、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一是预备 行为没有完成;二是预备行为完成但由于某原因未能着手。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区别:预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现实的威胁而示意没有。
三、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 犯罪未得逞: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有时是有结果的。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1、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2、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有本质的区别:手段不能犯是未遂,迷信犯不成立犯罪。
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的中止行为与中止形态的关系:中止行为是中止形态的决定原因;中止行为不是犯罪是刑法所鼓励的,而中止行为是犯罪的状态。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1、中止的时间性 :发生在犯罪过程中。2、中止的自动性:能达止的而不欲。产生的原因:悔悟、同情心、惧怕刑罚、争取宽大等。3、中止的客观性 :中止主观上是一种意志的放弃;客观上还要有中止的行为。4、中止的有效性: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但可能发生其他结果。
三、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
应当减轻处罚。
在这一章中只有中止是应当。酌定的情节又不同,预备是三种全有,未遂无免,中止无从轻。
第六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特点:1、既有共同故意双有共同行为(主客观统一);2、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共犯人的行为(整体性);3、共同犯罪的类型不同、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同处罚不同。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主体要求:二个符合主体要件的人;主观要求:共同故意;客观要求:共同行为。不同的刑罚不影响共犯的成立。不同的故意仅就共同行为性质相同的部分成立共犯。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必须二人以上: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两个单位,也可以是单位与自然的组合。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不成立共犯。在身份犯的情况下,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成立共同犯罪。
二、必须有共同故意:1、共同的故意:可以为两个直接,两个间接,也可以为一直一间。不要求内容完全相同。2、主观上有意思联络。以下几种不为共同故意犯罪:1、共同过失;2、故意过失组合;3、同时犯不是;4、先后犯不是;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不是;6、事前无通谋的不是。
三、必须有共同行为:指各共犯人都 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 的行为而且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表现形式有三种:1、共同作为;2、共同不作为;3、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阶段也有三种情况:1、共同实行行为;2、共同预备行为;3、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分可有四种情况:1、实行行为;2、组织行为;3、教唆行为;4、帮助行为。
第三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一个人能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着手之前已形成共同故意的是事前通谋的。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过程中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前无通谋;对于承继的共同犯罪要区别情况处理。
三、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简单的共同犯罪(共同正犯):都是实行犯。处理原则:1、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2、区别对待;根据所起作用大小分工不同区别对待。3、罪责自负原则。复杂共同犯罪:是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的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有二种:一是二人即可构成 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聚从犯罪)。特殊共同犯罪是指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人数多、较为因定、目的明确。
第四节 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一)主犯的概念与种类:1、概念: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2、种类:一是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首要分子有二种:一是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从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但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三) 主犯的刑事责任:1、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2、对于以上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共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帮助犯)作用的,是从犯。2、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1、概念: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协商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菜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2、处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1、教唆犯的概念: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2、成立条件: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否则是间按正犯);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人实施了教唆的行为成为共犯,如果没有则教唆犯自已承担刑事责任同、教唆的应是较为特定的犯罪行为但不要求对时间地点等作出具体的指示);必须有教唆故意(只能是故意不会是过失)。3、教唆犯的认定:A、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B、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C、分则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的处罚时依分则。4、教唆犯的处罚:A、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B、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C、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23---刑法总则(二) 
第七章 罪 数
第一节 罪数的区分 
一、区分罪数的意义:有利于准确定罪;有利于适当量刑。
二、区分罪数的标准:1、符合一个犯罪构成 就是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就是数罪;数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也是数罪。2、注意问题:以犯罪的构成为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注意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盗窃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是盗窃罪、保险诈骗数罪并罚、贪脏枉法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特点:1、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区别于状态犯,其是指行为结束后,造成的不法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形);2、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3、必须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社会关系(从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社会关系);4、必须出于一个罪过。
二、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竞合、一行为数法,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特点:1、实施了一个行为;2、触 犯了数个罪名。处罚:择一重罪处罚。
三、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特点:1、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2、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对加重结果到少有过失;3、刑法对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一、结合犯: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所硎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别一独立的新罪的情况。特点:1、原本为刑 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2、结合成另一个独立新罪:公式为:甲罪+乙罪=丙罪;3、原本独立的犯罪失去独立的意义,成为新罪的一部分;4、是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的。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
二、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情况。可分为常业惯犯(以犯罪为常业,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的情况)、常习惯犯(是指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情况)。特点:1、恶习深;2、时间长;3、犯罪次数多;4、社会危害大。我国刑法规定的常业惯犯有:赌博罪、非法行医罪。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特点:1、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2、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 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 犯罪<徐行犯>;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3、行为具有连续性(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看);4、必须触犯同一个罪名(触犯同一条文的不等于触犯同一罪名)。多次抢劫是升格。走私、贪污。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特点: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 的犯罪行为;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具本有三种情况:一是重行为德阳收轻行为;二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三、牵连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特点:1、出于一个犯罪目的;2、实施了数个行为;且数行为之间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认定。3、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的罪名不是一个。处罚: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刑法的处理有:1、从一重(枉法裁判并受贿的);2、从一重从重(邮政人员偷窃财物的);3、独立的法定刑(运送偷越国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4、数罪并罚(走私)。
第八章 刑罚概说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
一、刑罚及其特点:1、刑罚的属性:惩罚性、剥夺性痛苦;2、 刑罚的社会政治内容:在我国,刑罚是掌握在代表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手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3、刑罚的法律特征:刑法规定,审判机关适用,严格依法定的程序。4、 刑罚的目的性:是预防犯罪。手段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刑罚权及其根据:1、刑罚权:是基于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的国家权能。2、内容:制刑权(只能由僵国人大及常委会行使)、求刑权(由检察院和自诉人行使)、量刑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权(特定机关将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付诸现实执行的权力)。3、根据:因为有犯罪并且为了没有犯罪。根据是实现社会正义观念、维护合法权益免受犯罪的侵犯。
三、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的关系:严厉程度不同;适用对象不同;适用机关不同;适用根据不同;确立机关不同。
第二节 刑罚的目的
一、刑罚目的的概念:是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体适用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二、刑罚目的的内容:1、目的是预防犯罪。2、分为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3、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两种途径:一是通过死刑使其不能犯;二是通过刑罚使其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不愿犯罪。4、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对象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犯罪被害人。两种途径:一是警戒;二是号召同犯罪作斗争。
第九章 刑罚的体系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概述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是国家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依其轻重程度排成的序列。特点:1、刑罚体系是以刑事立法选择的刑罚种类为内容并且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2、是由刑法规定的;3、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
二、刑罚体系的特点:1、体系完整 结构严谨;2、 宽严相济 目标统一;3、 内容合理方法人道。
第二节 主刑
一、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从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特点:1、不剥夺人身自由;2、限制一定的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3、有一定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最长为三年。4、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从监督改造。
二、拘役: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刑罚方法。特点:1、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2、期限短;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长为一年。3、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三、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特点:1、剥夺人身自由;了、有一定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最长20年。3、劳动改造。
四、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 的刑罚方法。特点:1、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2、劳动改造。3、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死刑:(一)死刑的概念: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二)死刑的适用:1、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2、把死刑规定的精神;总则,分则。3、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4、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死刑;中级以上法院判和高级以上复核。5、不得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三)死刑缓期执行: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1、不必立即执行有下列情况:法定从轻情节的;罪行相对不严重;过错激愤犯罪;容易改造的;令人怜悯情节的;其它留有余地情况。2、结果:A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B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C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3、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附加刑
一、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了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2、适用方式:选处、单处、并处、并处或单处。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3、金额: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种情况:一没规定数额最少1000元;二是规定了具体数额;三是比例或倍数。4、缴纳期限:“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二、剥夺政治权利:1、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了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应当附加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的: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它适用情况: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妨害社替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
3、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终身;3-10年;1-5年;管制附加的与管制的期限相同。 4、起算与执行:管制附加的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独立适用的从判决执行之日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三、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不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仅指合法所有的财产。适用对象: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
四、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十章 刑罚的裁量
第一节 量刑概述
一、量刑概念:是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特点:1、主体是审判机关;2、基础是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3、内容是裁量刑罚;4、是一种刑事审判活动。
二、量刑原则: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认真杳清犯罪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掌握犯罪情节;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2、以刑事法律为难绳:必须依照刑事法律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权限与适用条件的规定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第二节 量刑情节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 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椐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的各种情况。特点:1、必须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于量刑时考虑的情况;2、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从而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情况;3、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
二、量刑情节的分类:1、量刑情节的分类概述:法定酌定;应当(从宽从重)可以(从宽,没有从重);从宽从严;案中情节案外情节;单功情节多功能情节。2、法定量刑情节:分为十一种:具体见书第73页。3、酌定量刑情节:手段;时空及环境;对象;危害结果;动机;态度;一贯表现;前科(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三、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1、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特点:都是故意犯罪;都是有期以上的刑罚;5年内(是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
 2、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特点: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论刑罚与时间长短。但免除不算。 3、对累犯的处罚:应当从重处罚
四、自首:1、一般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已的罪行的行为。条件:(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特殊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行政拘留期的未掌握的本人期他罪行可以视为特别自首。
3、自首与坦白的区别: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已被指控 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相同点:都实施了犯罪行为;都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都是从圣歌处罚的情节。区别:一般自首与坦白:坦白是被动归案。特别自首与坦白: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同。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坦白是酌定从宽情节。 4、 自首的法律后果: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五、立功:1、一般立功: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重大立功: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3、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量刑制度
一、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制度:1、从重与从轻处罚制度:必须是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刑罚;不是以中间线为准而是以一般情况下所应判处的刑罚为准。 2、 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有二种:一是法定情节;二是特殊情况。 3、免除处罚:宣告有罪不判处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数罪并罚制度:(一)数罪并罚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特点:1、一人犯数罪;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3、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 数罪并罚的原则适用:1、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2、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用限制加重;3、判处附加刑的,并科。罚金合并执行。(三)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1、判 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而以一罪论处。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先并后减。二审法院发现的应当撤销原则判发回重审。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双犯新罪的:先减后并。
三、缓刑制度:1、缓刑的概念: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执行。如果在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 2、刑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累犯不适用缓刑。 3、缓刑的考验期限与考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能折抵。 4、缓刑考验期满与撤销:1、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犯新罪或者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2、撤销: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3、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守法)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报告)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会客)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出行)
第十一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交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特点:1、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2、对象是受刑人:3、依据是发生法律交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4、内容是 将有效的刑事裁判所决定的刑罚内容予以实施、实现。5、会出现对原判决作一定限的调整行为(减、假)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1、合法:贾关合法;内容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2、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3、人道主义;4、个别化原则;5、效益原则。
第二节 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分为:可以减和应当减。有二种方式:一是无期减为有期;二是管、拘、有减少。不同于改判。
二、减刑的条件:(一)前提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死减无,附加刑减不是这里的减刑。缓刑考验期的减是,但78条没有规定。 (二) 实质条件:(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A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B“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1、限度: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2、幅度:具体见下规定。
四、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79条。
五、减刑后的刑期计算:1、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2、无期以下的从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3、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误,经再审后改判的,原来的沽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第三节 假释制度
一、假释的概念: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特点:1、是附条件地提彰释放不同于释放;2、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采取的处理手段,不同于暂予监外执行(对象不同:假为无、有;暂为有、拘;条件不同:假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暂为法定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人;计算不同:考验期不计入原判刑期,暂计入);3、是对自新向善而有悔改表现的受刑人的一种奖赏,不同于减刑(适用对象不同:假为无、有;减为管、拘、有、无;次数不同:减多次适用,假只能适和一次;考验期不同:减没有这一项规定;结果不同:假是直接放人,减只是减刑);4、假释是余刑的暂缓执行,但不同于缓刑(适用时间不同:假在原判执行中适用,缓与判决同时宣告;适用理由不同:假是根据执行中的表现,缓是根据犯罪情节与判决前的悔改表现;适用对象不同:假为无有,缓为3年以下有期与拘役;内容不同:假是有条件地不执行余刑,缓是有条件不执行全部刑罚;结果不同:假认为原判已执行完毕;缓是原判 不再执行)。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1、前提条件:只适用于有期、无期。2、执行刑期条件: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3、实质条件: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不以立功为条件,但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假释。 4、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以上犯罪减为10年以下也不假释。5、程序:同减刑。
三、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1、考验期: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3、撤销:第八十六条 A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B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注与缓刑不同,不要求情节严重。
第十二章 刑罚的消灭
第一节 刑罚的消灭概述
一、刑罚消灭的概念:1、概念: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辞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2、特点: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意味着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
二、刑罚消灭的事由:(一)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三)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节 时效
一、时效概述:分为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1、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全部消灭。2、行刑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原因是战争、重大自然灾害等。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只有这一条有认为必须追的情节,其它没有。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为准。对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成立后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不追,以后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追。
三、追诉期限的计算:1、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以结果为要件的以结果发生日。其它行为日。 2、 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 追效的延长: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必须两者同时具备)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4、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赦免
一、赦免的概念:是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大赦与特赦。1、大赦:是指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犯罪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罪与刑同时赦免。我国已取消了大赦。 2、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特点:对象特定;只免刑罚,不免有罪宣告。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主席发布。 
二、我国赦免制度的特点:1、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犯(第一次有部分反革命与普通刑事犯);2、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不是个别犯罪人;3、前提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确实有改恶从善的表现;4、根据罪行轻重与悔改表现区别对待(轻的放,重的减); 5、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
第十三章 罪刑各论概说
第一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是指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及排列次序。特点:是法定主义的要求;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1、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2、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3、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具体犯罪进行安排;4、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对复要客体的犯罪进行归类。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一、罪状:是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打件,行为只有符合某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 规范。四种情况:简单罪状(只定出犯罪名称)、叙明罪状(对具体犯罪的构成 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引证罪状(能过引用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 )、空白罪状(没有具全说明构成,指明参照其他法律、法令)。
二、罪名:就是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分类: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共10类。 2、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 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故意杀人)。 3、选择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可分为拐卖妇女和拐卖儿童) 4、 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 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以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四种行为)。
三、法定刑:1、法定刑的概念:是指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保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特点: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刑事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是刑事上的因刑相适应的前提。 2、 法定刑的种类 :分类标准是刑种、刑度是否确定以及确定的程度。A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现行刑法中没有);B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不规定刑种与刑度,只笼统规定对某种犯罪应予惩处(我国刑法中没有);C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最高刑与最低刑。可分为一是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二是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三是规定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四是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两种以上主刑并规定附加刑 的法定刑 。D浮动法定刑 :只见之于罚金刑;只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刑罚的具体幅度要根据案件的一定事实确定。 3、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具体犯罪判决宣告的应当执行的刑罚。确立的时间不同:法定刑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确定的;宣告刑 是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确定的。确定的程度不同:法定刑有可供选择的刑 种与刑 度,宣告刑只能是特定的刑种与刑度。宣告刑以法定刑为依据,法定刑是立法的规定,宣告刑 是执法中的适用。
第三节 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 ,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1、形成原因:主体形成的法条竞合;犯罪对象形成的;犯罪目的形成的法条竞合;手段形成的;危害结果形成的;同时因手段、对象等 形成的。 2、从法律上看,主要表现为: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
二、法条竟合的适用原则:1、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①通常 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②在特殊情况下,重法优于轻法(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有禁止,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3、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条件: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同一法律的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规定的法定刑,如适用特别条款不符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没有禁止挞用普通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 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侮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 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 形。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 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 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 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 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 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 、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 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 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 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 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 ,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一、犯罪主观要件概述:是刑 法规定 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心理态度包括:故意与过失(合称罪过)、目的和动机。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准。罪过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罪过是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故意与过失。
二、犯罪故意:(一)故意的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意志因素),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4条)。(二)故意的种类:1、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自已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明知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某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 的特定事实);意志因素:希望这种结果发生。2、间接故意:放任。3、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两者的认识因素相同。意志因素不同:直接故意明知的可以是行为必然发生的危害结果也可以是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间接的只能是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4、间接故意的发生:一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故意的认定:1、要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区别;2、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目的相区别;3、要将总同与分则的明知相区别;4、要将俣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
三、犯罪过失:(一)过失的概念: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1、过失与故意的区另:相同:都是罪过的形态;都 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 说明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持背反态度。不同: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小;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 为要件;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刑罚较故意轻。(二)过失的种类:1、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前提是行为人能够(应当)预见。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2、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而疏忽大意是无认识的过失。 3、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相同:两者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区别:(意志上)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认识上)间的主观上考虑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采取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则考虑到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用语上),一个是明知,一个是预见。(三)过失的认定:1、认定疏忽大褐 的过失应当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2、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将合理的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不能将遵循了行为规则的行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无罪过事件:1、不可抗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原因所引起的。2、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3、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区别:相同:主观上都没有预见自已行为的结果,客观上都发生了结果;不同:意外事件是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而后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五、犯罪的目的与动机:1、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意义: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目的犯);在某些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影响量刑。2、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 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是行为人革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影响定罪;主要作用是影响量刑。
六、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认识错误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对自忆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直相的认识。(二)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已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1、幻觉犯(误认为自已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犯罪的)无罪。2、认为不是犯罪而实为犯罪的;不影响定罪,可能会有过失的情况。3、对行为的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的认识不正确;不影响定罪。(三)事实认识错误: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能认定为故意,可能成为过失或无罪。2、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A对使用的手段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有不正确的认识:不成立故意,成为过失或无罪。B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使用了不会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成为未遂。C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辞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成为犯罪。3、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A对象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不影响既遂的成立。B对象体现不同的社会关系;根所主客观统一地范围内认定犯罪。C误将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成为未遂。D误 将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成为过失。4、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通常 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第四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
第一节 排除犯罪的事由概述
一、排除犯罪的事由的概念: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从客观上看,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从主观上看,是行为人在日常 生活上的故意实施的,蛤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刑法意交上的故意与过失。
二、排除犯罪的事由的种类:法定的、非法定的。法定的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它的有: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等。
第二节 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客观特征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方法。主观特征是:认识到不法地进行,意图保护合法权益。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客观性):A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只有对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打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锡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B应是针对人的不法侵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物,但其本意是给不法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来正当防卫。C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假想防卫可能成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间性):A开始时间:一般情况下应以着手实行不法侵害为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进销存迫,待其着手后就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时,这时就认为其开始。B结束时间:指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威胁之中。如被制服、丧失了力、中止、逃离等。财产性的既遂后还可以挽回的是正当防卫。防卫不适时要负刑事责任。3、具有防卫意识(意识性):包括防卫认识(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和防卫意志(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防卫挑拨是故意犯罪;相互斗殴是故意犯罪但其中也可能有构成正当防卫的情节;偶然防卫不是正当防卫。4、针对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目标):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一是针对人身进行防卫;二是针对财产进行防卫。针对第三人的防卫分情况处理,构成故意或过失或意外事件。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程度):明显的、重大损害。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可构成过失或间接故意。
四、无过当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本质上是:避免危险,保护较大的利益。客观上:如上概念。主观上:认识到合法的权益的危险,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二、紧急避险的条件:1、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客观性):A来源:大自然、动物、疾病、人的危害。B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假想避险是处理同假想防卫成为过失或意外事件。2、危险正在发生(时间性或紧迫性)。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本质):只有在不可能采取或者没有其他合理方法时,才允许。4、具有避险意识(意志性):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章 故意犯罪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形态概述
一、故意犯罪形态的概念: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特点:1、客观存在着不同的形态;2、只能出现在犯罪的过程中;3、停顿性不可逆转性;4、只存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
二、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的关系: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制约;1、在预备阶段只能出现犯罪预备和中止形态;在实行阶段只能出现未遂、中止、既遂。2、形态是静止的行为状态,阶段则是动态的发展过程。3、形态没有先后连续性,阶段则具有连续性。4、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可能经过几个阶段,但不可能出现几种形态。
三、故意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分则只规定了既遂的形态。总则中讨论预备、中止、未遂。
第二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款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特征:1、主观上为了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3、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一是预备 行为没有完成;二是预备行为完成但由于某原因未能着手。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区别:预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现实的威胁而示意没有。
三、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 犯罪未得逞: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有时是有结果的。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1、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2、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有本质的区别:手段不能犯是未遂,迷信犯不成立犯罪。
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的中止行为与中止形态的关系:中止行为是中止形态的决定原因;中止行为不是犯罪是刑法所鼓励的,而中止行为是犯罪的状态。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1、中止的时间性 :发生在犯罪过程中。2、中止的自动性:能达止的而不欲。产生的原因:悔悟、同情心、惧怕刑罚、争取宽大等。3、中止的客观性 :中止主观上是一种意志的放弃;客观上还要有中止的行为。4、中止的有效性: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但可能发生其他结果。
三、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
应当减轻处罚。
在这一章中只有中止是应当。酌定的情节又不同,预备是三种全有,未遂无免,中止无从轻。
第六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特点:1、既有共同故意双有共同行为(主客观统一);2、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共犯人的行为(整体性);3、共同犯罪的类型不同、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同处罚不同。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主体要求:二个符合主体要件的人;主观要求:共同故意;客观要求:共同行为。不同的刑罚不影响共犯的成立。不同的故意仅就共同行为性质相同的部分成立共犯。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必须二人以上: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两个单位,也可以是单位与自然的组合。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不成立共犯。在身份犯的情况下,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成立共同犯罪。
二、必须有共同故意:1、共同的故意:可以为两个直接,两个间接,也可以为一直一间。不要求内容完全相同。2、主观上有意思联络。以下几种不为共同故意犯罪:1、共同过失;2、故意过失组合;3、同时犯不是;4、先后犯不是;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不是;6、事前无通谋的不是。
三、必须有共同行为:指各共犯人都 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 的行为而且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表现形式有三种:1、共同作为;2、共同不作为;3、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阶段也有三种情况:1、共同实行行为;2、共同预备行为;3、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分可有四种情况:1、实行行为;2、组织行为;3、教唆行为;4、帮助行为。
第三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一个人能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着手之前已形成共同故意的是事前通谋的。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过程中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前无通谋;对于承继的共同犯罪要区别情况处理。
三、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简单的共同犯罪(共同正犯):都是实行犯。处理原则:1、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2、区别对待;根据所起作用大小分工不同区别对待。3、罪责自负原则。复杂共同犯罪:是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的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有二种:一是二人即可构成 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聚从犯罪)。特殊共同犯罪是指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人数多、较为因定、目的明确。
第四节 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一)主犯的概念与种类:1、概念: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2、种类:一是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首要分子有二种:一是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从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但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三) 主犯的刑事责任:1、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2、对于以上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共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帮助犯)作用的,是从犯。2、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1、概念: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协商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菜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2、处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1、教唆犯的概念: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2、成立条件: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否则是间按正犯);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人实施了教唆的行为成为共犯,如果没有则教唆犯自已承担刑事责任同、教唆的应是较为特定的犯罪行为但不要求对时间地点等作出具体的指示);必须有教唆故意(只能是故意不会是过失)。3、教唆犯的认定:A、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B、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C、分则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的处罚时依分则。4、教唆犯的处罚:A、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B、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C、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23---刑法总则(二) 
第七章 罪 数
第一节 罪数的区分 
一、区分罪数的意义:有利于准确定罪;有利于适当量刑。
二、区分罪数的标准:1、符合一个犯罪构成 就是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就是数罪;数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也是数罪。2、注意问题:以犯罪的构成为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注意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盗窃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是盗窃罪、保险诈骗数罪并罚、贪脏枉法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特点:1、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区别于状态犯,其是指行为结束后,造成的不法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形);2、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3、必须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社会关系(从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社会关系);4、必须出于一个罪过。
二、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竞合、一行为数法,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特点:1、实施了一个行为;2、触 犯了数个罪名。处罚:择一重罪处罚。
三、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特点:1、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2、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对加重结果到少有过失;3、刑法对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一、结合犯: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所硎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别一独立的新罪的情况。特点:1、原本为刑 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2、结合成另一个独立新罪:公式为:甲罪+乙罪=丙罪;3、原本独立的犯罪失去独立的意义,成为新罪的一部分;4、是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的。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
二、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情况。可分为常业惯犯(以犯罪为常业,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的情况)、常习惯犯(是指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情况)。特点:1、恶习深;2、时间长;3、犯罪次数多;4、社会危害大。我国刑法规定的常业惯犯有:赌博罪、非法行医罪。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特点:1、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2、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 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 犯罪<徐行犯>;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3、行为具有连续性(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看);4、必须触犯同一个罪名(触犯同一条文的不等于触犯同一罪名)。多次抢劫是升格。走私、贪污。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特点: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 的犯罪行为;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具本有三种情况:一是重行为德阳收轻行为;二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三、牵连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特点:1、出于一个犯罪目的;2、实施了数个行为;且数行为之间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认定。3、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的罪名不是一个。处罚: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刑法的处理有:1、从一重(枉法裁判并受贿的);2、从一重从重(邮政人员偷窃财物的);3、独立的法定刑(运送偷越国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4、数罪并罚(走私)。
第八章 刑罚概说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
一、刑罚及其特点:1、刑罚的属性:惩罚性、剥夺性痛苦;2、 刑罚的社会政治内容:在我国,刑罚是掌握在代表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手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3、刑罚的法律特征:刑法规定,审判机关适用,严格依法定的程序。4、 刑罚的目的性:是预防犯罪。手段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刑罚权及其根据:1、刑罚权:是基于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的国家权能。2、内容:制刑权(只能由僵国人大及常委会行使)、求刑权(由检察院和自诉人行使)、量刑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权(特定机关将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付诸现实执行的权力)。3、根据:因为有犯罪并且为了没有犯罪。根据是实现社会正义观念、维护合法权益免受犯罪的侵犯。
三、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的关系:严厉程度不同;适用对象不同;适用机关不同;适用根据不同;确立机关不同。
第二节 刑罚的目的
一、刑罚目的的概念:是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体适用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二、刑罚目的的内容:1、目的是预防犯罪。2、分为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3、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两种途径:一是通过死刑使其不能犯;二是通过刑罚使其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不愿犯罪。4、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对象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犯罪被害人。两种途径:一是警戒;二是号召同犯罪作斗争。
第九章 刑罚的体系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概述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是国家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依其轻重程度排成的序列。特点:1、刑罚体系是以刑事立法选择的刑罚种类为内容并且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2、是由刑法规定的;3、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
二、刑罚体系的特点:1、体系完整 结构严谨;2、 宽严相济 目标统一;3、 内容合理方法人道。
第二节 主刑
一、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从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特点:1、不剥夺人身自由;2、限制一定的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3、有一定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最长为三年。4、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从监督改造。
二、拘役: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刑罚方法。特点:1、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2、期限短;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长为一年。3、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三、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特点:1、剥夺人身自由;了、有一定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最长20年。3、劳动改造。
四、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 的刑罚方法。特点:1、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2、劳动改造。3、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死刑:(一)死刑的概念: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二)死刑的适用:1、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2、把死刑规定的精神;总则,分则。3、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4、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死刑;中级以上法院判和高级以上复核。5、不得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三)死刑缓期执行: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1、不必立即执行有下列情况:法定从轻情节的;罪行相对不严重;过错激愤犯罪;容易改造的;令人怜悯情节的;其它留有余地情况。2、结果:A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B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C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3、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附加刑
一、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了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2、适用方式:选处、单处、并处、并处或单处。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3、金额: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种情况:一没规定数额最少1000元;二是规定了具体数额;三是比例或倍数。4、缴纳期限:“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二、剥夺政治权利:1、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了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应当附加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的: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它适用情况: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妨害社替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
3、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终身;3-10年;1-5年;管制附加的与管制的期限相同。 4、起算与执行:管制附加的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独立适用的从判决执行之日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三、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不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仅指合法所有的财产。适用对象: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
四、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十章 刑罚的裁量
第一节 量刑概述
一、量刑概念:是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特点:1、主体是审判机关;2、基础是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3、内容是裁量刑罚;4、是一种刑事审判活动。
二、量刑原则: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认真杳清犯罪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掌握犯罪情节;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2、以刑事法律为难绳:必须依照刑事法律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权限与适用条件的规定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第二节 量刑情节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 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椐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的各种情况。特点:1、必须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于量刑时考虑的情况;2、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从而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情况;3、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
二、量刑情节的分类:1、量刑情节的分类概述:法定酌定;应当(从宽从重)可以(从宽,没有从重);从宽从严;案中情节案外情节;单功情节多功能情节。2、法定量刑情节:分为十一种:具体见书第73页。3、酌定量刑情节:手段;时空及环境;对象;危害结果;动机;态度;一贯表现;前科(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三、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1、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特点:都是故意犯罪;都是有期以上的刑罚;5年内(是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
 2、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特点: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论刑罚与时间长短。但免除不算。 3、对累犯的处罚:应当从重处罚
四、自首:1、一般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已的罪行的行为。条件:(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特殊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行政拘留期的未掌握的本人期他罪行可以视为特别自首。
3、自首与坦白的区别: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已被指控 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相同点:都实施了犯罪行为;都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都是从圣歌处罚的情节。区别:一般自首与坦白:坦白是被动归案。特别自首与坦白: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同。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坦白是酌定从宽情节。 4、 自首的法律后果: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五、立功:1、一般立功: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重大立功: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3、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量刑制度
一、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制度:1、从重与从轻处罚制度:必须是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刑罚;不是以中间线为准而是以一般情况下所应判处的刑罚为准。 2、 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有二种:一是法定情节;二是特殊情况。 3、免除处罚:宣告有罪不判处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数罪并罚制度:(一)数罪并罚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特点:1、一人犯数罪;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3、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 数罪并罚的原则适用:1、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2、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用限制加重;3、判处附加刑的,并科。罚金合并执行。(三)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1、判 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而以一罪论处。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先并后减。二审法院发现的应当撤销原则判发回重审。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双犯新罪的:先减后并。
三、缓刑制度:1、缓刑的概念: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执行。如果在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 2、刑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累犯不适用缓刑。 3、缓刑的考验期限与考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能折抵。 4、缓刑考验期满与撤销:1、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犯新罪或者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2、撤销: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3、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守法)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报告)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会客)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出行)
第十一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交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特点:1、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2、对象是受刑人:3、依据是发生法律交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4、内容是 将有效的刑事裁判所决定的刑罚内容予以实施、实现。5、会出现对原判决作一定限的调整行为(减、假)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1、合法:贾关合法;内容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2、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3、人道主义;4、个别化原则;5、效益原则。
第二节 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分为:可以减和应当减。有二种方式:一是无期减为有期;二是管、拘、有减少。不同于改判。
二、减刑的条件:(一)前提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死减无,附加刑减不是这里的减刑。缓刑考验期的减是,但78条没有规定。 (二) 实质条件:(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A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B“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1、限度: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2、幅度:具体见下规定。
四、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79条。
五、减刑后的刑期计算:1、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2、无期以下的从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3、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误,经再审后改判的,原来的沽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第三节 假释制度
一、假释的概念: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特点:1、是附条件地提彰释放不同于释放;2、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采取的处理手段,不同于暂予监外执行(对象不同:假为无、有;暂为有、拘;条件不同:假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暂为法定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人;计算不同:考验期不计入原判刑期,暂计入);3、是对自新向善而有悔改表现的受刑人的一种奖赏,不同于减刑(适用对象不同:假为无、有;减为管、拘、有、无;次数不同:减多次适用,假只能适和一次;考验期不同:减没有这一项规定;结果不同:假是直接放人,减只是减刑);4、假释是余刑的暂缓执行,但不同于缓刑(适用时间不同:假在原判执行中适用,缓与判决同时宣告;适用理由不同:假是根据执行中的表现,缓是根据犯罪情节与判决前的悔改表现;适用对象不同:假为无有,缓为3年以下有期与拘役;内容不同:假是有条件地不执行余刑,缓是有条件不执行全部刑罚;结果不同:假认为原判已执行完毕;缓是原判 不再执行)。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1、前提条件:只适用于有期、无期。2、执行刑期条件: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3、实质条件: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不以立功为条件,但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假释。 4、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以上犯罪减为10年以下也不假释。5、程序:同减刑。
三、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1、考验期: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3、撤销:第八十六条 A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B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注与缓刑不同,不要求情节严重。
第十二章 刑罚的消灭
第一节 刑罚的消灭概述
一、刑罚消灭的概念:1、概念: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辞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2、特点: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意味着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
二、刑罚消灭的事由:(一)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三)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节 时效
一、时效概述:分为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1、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全部消灭。2、行刑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原因是战争、重大自然灾害等。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只有这一条有认为必须追的情节,其它没有。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为准。对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成立后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不追,以后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追。
三、追诉期限的计算:1、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以结果为要件的以结果发生日。其它行为日。 2、 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 追效的延长: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必须两者同时具备)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4、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赦免
一、赦免的概念:是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大赦与特赦。1、大赦:是指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犯罪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罪与刑同时赦免。我国已取消了大赦。 2、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特点:对象特定;只免刑罚,不免有罪宣告。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主席发布。 
二、我国赦免制度的特点:1、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犯(第一次有部分反革命与普通刑事犯);2、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不是个别犯罪人;3、前提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确实有改恶从善的表现;4、根据罪行轻重与悔改表现区别对待(轻的放,重的减); 5、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
第十三章 罪刑各论概说
第一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是指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及排列次序。特点:是法定主义的要求;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1、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2、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3、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具体犯罪进行安排;4、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对复要客体的犯罪进行归类。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一、罪状:是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打件,行为只有符合某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 规范。四种情况:简单罪状(只定出犯罪名称)、叙明罪状(对具体犯罪的构成 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引证罪状(能过引用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 )、空白罪状(没有具全说明构成,指明参照其他法律、法令)。
二、罪名:就是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分类: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共10类。 2、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 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故意杀人)。 3、选择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可分为拐卖妇女和拐卖儿童) 4、 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 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以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四种行为)。
三、法定刑:1、法定刑的概念:是指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保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特点: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刑事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是刑事上的因刑相适应的前提。 2、 法定刑的种类 :分类标准是刑种、刑度是否确定以及确定的程度。A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现行刑法中没有);B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不规定刑种与刑度,只笼统规定对某种犯罪应予惩处(我国刑法中没有);C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最高刑与最低刑。可分为一是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二是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三是规定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四是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两种以上主刑并规定附加刑 的法定刑 。D浮动法定刑 :只见之于罚金刑;只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刑罚的具体幅度要根据案件的一定事实确定。 3、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具体犯罪判决宣告的应当执行的刑罚。确立的时间不同:法定刑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确定的;宣告刑 是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确定的。确定的程度不同:法定刑有可供选择的刑 种与刑 度,宣告刑只能是特定的刑种与刑度。宣告刑以法定刑为依据,法定刑是立法的规定,宣告刑 是执法中的适用。
第三节 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 ,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1、形成原因:主体形成的法条竞合;犯罪对象形成的;犯罪目的形成的法条竞合;手段形成的;危害结果形成的;同时因手段、对象等 形成的。 2、从法律上看,主要表现为: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
二、法条竟合的适用原则:1、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①通常 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②在特殊情况下,重法优于轻法(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有禁止,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3、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条件: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同一法律的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规定的法定刑,如适用特别条款不符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没有禁止挞用普通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 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侮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 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 形。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 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 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 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 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 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 、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 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 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 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 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 ,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