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关于行政案件中的被告
【恭喜贵单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为什么要这样说?第一、能成为被告说明贵单位不是那种只拿钱不干事的官僚机构,没有依法律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哪来的行政诉讼?第二、经历行政诉讼有助于贵单位总结工作中的失误,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避免在执法过程中再犯类似的过错;第三、如果法院维持了贵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对贵单位执法水平的肯定,有助于贵单位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第四、“民告官”现象越是普及,说明我们国家法治化程度越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可以促使行政机关规范自己的行为,理直气壮地依法行政。 
 
【举证注意事项】 
行政诉讼是一类特殊的诉讼,源于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要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不仅对事实部分,还包括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所以,当酿至诉讼以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就是《行政诉讼法》特有的被告举证原则。 
被告举证是有限制的,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同样得接受这一限制。 
如果贵单位在对某一特定的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预计该相对人会起诉,而同时又意识到在作出行为时有失草率或行为本身存在暇疵,请迅速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这在目前还是允许的,估计《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会将收集证据的期限限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止。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只审查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重点审查该行为是否依法定程序而作出及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所以应当筛选那些能够证明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庭,而无需将整个案子的卷宗都交上去。 
有关“量”的证据,即处罚的轻重、期限的长短、罚款的多少等,只要贵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该处罚又不是十分的离谱的话就无需为此举证。 
注意证据的保密。 
 
【保持正常的心态】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人只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尽管从法律上说行政机关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公务员被称之为公仆,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它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较之受管理者在地位、心理上都要优越,所以一旦成为被告,常常容易失去心理平衡,有一种“屈辱感”,而这种“失落与屈辱”往往恶性膨胀为“雪耻”的欲望,导致被告不惜利用一切行政的手段、经济的优势来干扰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正当地赢得所谓的“胜诉”。 
为什么要这样说?第一、能成为被告说明贵单位不是那种只拿钱不干事的官僚机构,没有依法律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哪来的行政诉讼?第二、经历行政诉讼有助于贵单位总结工作中的失误,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避免在执法过程中再犯类似的过错;第三、如果法院维持了贵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对贵单位执法水平的肯定,有助于贵单位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第四、“民告官”现象越是普及,说明我们国家法治化程度越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可以促使行政机关规范自己的行为,理直气壮地依法行政。 
 
【举证注意事项】 
行政诉讼是一类特殊的诉讼,源于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要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不仅对事实部分,还包括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所以,当酿至诉讼以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就是《行政诉讼法》特有的被告举证原则。 
被告举证是有限制的,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同样得接受这一限制。 
如果贵单位在对某一特定的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预计该相对人会起诉,而同时又意识到在作出行为时有失草率或行为本身存在暇疵,请迅速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这在目前还是允许的,估计《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会将收集证据的期限限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止。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只审查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重点审查该行为是否依法定程序而作出及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所以应当筛选那些能够证明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庭,而无需将整个案子的卷宗都交上去。 
有关“量”的证据,即处罚的轻重、期限的长短、罚款的多少等,只要贵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该处罚又不是十分的离谱的话就无需为此举证。 
注意证据的保密。 
 
【保持正常的心态】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人只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尽管从法律上说行政机关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公务员被称之为公仆,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它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较之受管理者在地位、心理上都要优越,所以一旦成为被告,常常容易失去心理平衡,有一种“屈辱感”,而这种“失落与屈辱”往往恶性膨胀为“雪耻”的欲望,导致被告不惜利用一切行政的手段、经济的优势来干扰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正当地赢得所谓的“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