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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担保物权行使的期间限制
  我国通说认为,诉讼时效仅对债权请求权,担保权利不属于时效的客体。   对于担保物权而言,有所谓的担保期间问题。即担保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的期限,及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权人要求行使其担保权的情形。   对于“担保物权期间”问题,担保法未作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的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担保物权与担保期间的关系问题,学理上有“担保物权续存说”、“担保物权消灭说”、“担保物权丧失对抗力说”三种观点。《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明确地否定了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存续的法律影响。但是担保物权的行使不能没有时间的限制,否则将会导致担保权人滥用担保物权。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该期间就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加上两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但若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完成,则担保物权将始终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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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担保物权

参考资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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