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资敌罪(刑法第112条),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所谓战时,根据本法第451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人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器械,包括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统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军事技术器材通常包括,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气象保障器材、军用车辆、伪装器材等。军用物资指除武器装备外供军队作战训练、施工科研、后勤保障等方面所使用的物资,如油料、药品、建材、器材、被装、车辆等。提供非用于军事的物资,不构成本罪。为敌人提供上述军用物资的方式是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处死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
一、资敌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政权的安全和战时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凡实施了资敌行为,不论其资敌装备物资是否已为敌人取得,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主体一般为我国公民。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明知是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而向敌人提供。
二、要注意本罪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区别。一是资助敌方,还是境外资助国内主体的区别;二是战时和平时的区别;三是战备物资和一般物资的区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