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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刑法中的轻重和免除刑罚

  由于犯罪案件情节复杂多样,判刑应当区别对待。因此,一方面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一定的量刑幅度,另一方面在总则中又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分别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免除处罚,这是很有必要的。下面谈谈对上述几个概念的理解和执行。

  -从轻处罚

  所谓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58条规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法定刑的限度”指什么。从我国刑法分则上看,有的犯罪只规定有一个量刑幅度,如第181条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有的规定有二个或三个量刑幅度,如第155条关于贪污罪,第1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

  所谓从轻处罚,是和不从轻处罚,或者和从重处罚相对而言的。具体说来,有时是和同一行为的不同情况比较,例如,对犯罪未遂从轻处罚,是和犯罪既遂相比较,有时是这个犯罪分子和那个犯罪分子相比较,例如,对从犯从轻处罚,是和主犯相比较。没有比较,无所谓从轻从重。

  -减轻处罚

  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由于刑法第83条对“以上”“以下”解释说:

  “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例如,五年以下包括五年,五年以上也包括五年。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内,也就是最高刑以下,最低刑以上,包括最低刑在内。如果说,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刑,究竟是减轻还是从轻就没有区别了。所以,确切地说,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的低刑判处,其具体表现,可以是判处法定刑中未规定的更轻的刑种,例如法定最低刑是有期徒刑,可以减轻判处拘役,也右以是判处低于法定最低的刑期,例如法定刑最低是三年有期徒刑,可以减轻判处低于三年有期徒刑。

  要把减轻处罚同免予刑事处分区别开来。前者只是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并不是免予刑事处分。在法定刑最低是管制的情况下(如刑法第151条), 如果判处管制还嫌重,则只能判决免予刑事处分,而不能减刑,因为没有比管制更轻的主刑了。

  减轻处罚的情节,也有两类,第一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防卫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都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在判决时应该引用总则的有关规定,符合哪一条。第二类,是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而实际需要减轻处罚的情节。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说,由于后一类的减轻情节在刑法上无规定,因此合议庭无权决定减轻处罚,而必须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在适用程序上与某一类情况是不同的。规定上述限制,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量刑失当。

  -从重处罚

  所谓从重处罚,就是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以内,判处较重的刑罚。这里也包括两个意思:一是在几个法定主刑中,可以选择一个较重的刑种;二是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判处较重的刑期。如前所述,这里所说的“法定刑的幅度”,应当是指与具体案件情节相适应的量刑幅度,而不是指整个条文的量刑幅度。例如,对于一般数额较大的贪污罪,需要从重处罚时,只能在第155条第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而决不能因从重处罚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加重处罚

  所谓加重处罚,就是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判处刑罚,即超过法定刑的上限。

  我国刑法原来只规定可以突破法定刑的下限减轻处罚,却未规定可以加重处罚,即不能高于法定刑。但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对刑法有重大修改和补充。它规定:

  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劳改犯或者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罚。不过,在目前,加重处罚只限于决定所指的这两种人的上述犯罪。

  对其他罪犯,仍然要按刑法的规定,不能加重处罚。

  应当指出,上面所说的,对劳改犯逃跑后又犯新罪的加重处罚,是指对新犯的罪加重处罚,不是把他原来的罪按照上一格改判加重。比如原来是判了无期徒刑的,在劳改期间逃跑出去,又进行盗窃,盗窃罪本身不够判处死刑,不能把原来的无期徒刑改在死刑,应该是对他新犯的盗窃罪可以加重处罚。再一点,决定规定的是“可以”加重,而不是必须一律都加重处罚。立法的精神是,根据每个被告人的情节可以从重,也可以加重处罚,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免除处罚

  又叫做免予刑事处分。根据刑法第32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以处罚的,可以判决免予刑事处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规定了若干个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如犯罪的预备犯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自首立功等,如果具备以上情节之一,需要免除处罚时,应当依照规定上述情节的有关条文,判决免予刑事处分。如果不具备上述决定免刑的情节,而又需要免除处罚的,则应当依照第32条规定,判决免予刑事处分。上述因情节轻微免除处罚,与刑法第10条所说的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有原则区别,应当注意掌握它们之间的界限。对不构成犯罪的,不能判决免予刑事处分。

  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予以训诫或者资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这里所列举的处置方法都是非刑罚和处置方法,不能同刑事处分混为一谈。可否对同一被告人酌情,用其中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方法,法律并无限制,而且,用什么形式进行训诫,具结悔过等等,也没有具体要求,其立法精神无非是通过上述方法使被免刑的犯罪分子受到一定的教育,促使他在以后的行动中切实记取教训,改正错误缓和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以利于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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