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崔建远
崔建远(1956~ )
当代民法学家。河北省滦南县人。1981年12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1984年12月毕业于吉林大学研究生院,获法学硕士学位。自1985年1月起在吉林大学任教,历任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干事。曾讲授中国民法、外国民法、英美合同法等课程。1990年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授予的青年教师奖。参加了1989年5月在美国夏威夷举行的中美民法经济法研讨会。1990年开始招收硕士研究生。著有《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版),与人合著教材和专著8部,发表《不当得利研究》(《法学研究》1987年第4期)、《免责条款论》(《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等论文47篇。其中有4篇论文获学校、省级奖。主持了中国教委专项基金项目“市场疲软与反弹的法律调整机制”,参加了4项国家教委的社科项目的研究工作。主要学术观点:1、认为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为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自主自愿、其补救措施体现补偿性。在立法论上,主张确定民事主体的标准,一是要有特殊的财产,二是应符合交易安全,三是对内部成员利多弊少。2、在物权问题上,不承认中国民法上存在着独立的和无因的物权行为。在抵押权问题上,认为中国民法只能有条件地承认不可分性,在不牺牲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排除或限制不可分性;基于金钱为一般等价物的特点,认为物上代位可以存在于特定数额的金钱上;认为公示应为抵押权的成立要件,而不宜作为对抗要件;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主张留置权的效力优先。3、在不当得利问题上,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则上不能两立,不当得利返还与赔偿责任可以并存,由于中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的理论,因而不当得利的类型在中国民法上具有特色,如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原则上不存在不当得利,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场合原则上不存在不当得利。4、在无因管理问题上,认为判断管理意思的标准,应为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三种因素的有机结合体。5、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认为惩罚性是道德和法律谴责和否定过错行为的属性,补偿性是民事责任所具有的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属性,但无量的严格要求。对无过错责任应按字面意思理解,而应放弃传统的界定。认为在因国家计划变更而解除合同、因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解除合同、协议变更或解除等场合,存在在着无过错责任。违约金责任一方面与强制实际履行并存,有时与赔偿损失并存;另一方面又基本上是赔偿损失额的预定。据此得出:违约金责任可以减免、累计或吸收;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罚,取决于定金的种类和性质,也受制于违约金的性质和完全赔偿原则。(魏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