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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抽象行政行为
一、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静态意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二是动态的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例如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这两种意义上的含义是通用的,不予以区别。 
  
  二、 行政规则的适用 
 
  行政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活动结果。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构成行政规则体系。行政规则的适用,是指上述行政规则在适用中的相互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一) 效力等级 
 
  效力等级是处理行政规则相互关系的基矗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盛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二) 规则冲突 
 
  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贡 献 者:搜可助理

标  签: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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