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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国家公务员制度
一、 国家公务员的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义务 
   
  (一)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概念 
 
  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关于国家管理国家公务员,调整行政职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职务关系,是指基于担任国家行政职务执行行政公务而产生的。国家公务员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公务员法规定了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基本原则的这几个方面,集中地反映了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核心特征和优点,是区别于其他官员制度的基本标志。 
  
  (三) 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义务 
 
  在基本权利方面,国家公务员享有以下权利: 
  (1)身份保障权,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和职务受法律保障; 
  (2)执行公务权,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权力; 
  (3)工资福利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4)参加培训权,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以适应工作岗位的需要; 
  (5)批评建议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任何人不得进行压制,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6)申诉控告权,对有关处分决定,例如降职降薪等处理决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有关机关和负责人滥用职权违法处理的行为提出控告; 
  (7)辞职权,可以依照国家公务员法规提出辞职,即由于国家公务员个人的原因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国家公务员;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基本义务方面,国家公务员负担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2)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3)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5)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7)克己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 对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管理制度 
 
  
  (一) 职位分类 
 
  职位分类是进行职位设置,确定职位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的人事管理活动。职位分类是以工作职位需要确定人员任用的人事管理制度,是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矗 
  职位分类有以下几个工作环节: 
  第一,进行职位设置。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位进行总体设立和安排。设置行政职位的基础是该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即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内设机构的种类、核定的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确定行政职位; 
  第二,确定职位的职责。这是职位分类的工作重心。规定特定行政职位必须要完成的任务、要达到的目标和责任; 
  第三,确定每个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即规定能够完成职位职责的资格和条件。 
  
  (二)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与任免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是根据法定程序和方法,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吸收为国家公务员的制度。 
  录用的主要方式是考试考核。考试录用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录用的程序是:发布招考公告;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查批准。 
  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是关于任用或者免除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制度。 
  基本任职制度有委任制和聘任制。国家公务员职务主要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委任制是任免机关确定任用人选,以任命方式直接决定其担任行政职务的任用方式。聘用制是以招聘方式确定人选,以合同方式决定其在一定任期内担任行政职务的任用制度; 
  任免机关。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者决定; 
  任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转换职位任职的;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免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转换职位任职的;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离职学习期限超过四年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退休的;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兼职。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实因为工作需要,经过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任职年龄。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专门作出规定。 
  
  (三) 担任行政职务 
 
  国家公务员担任行政职务期间的管理制度主要有考核、奖励、纪律处分、培训、职务升降、交流、回避等。 
  考核。它是对公务员履行职务情况进行考察核查并且作出评价的活动。考核的作用,是作为对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考核的内容,有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其中重点是考核工作业绩;考核的原则,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原则,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原则;考核的频率,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考核成绩的机构,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任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考核的程序,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过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奖励。奖励,是在考核基础上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的褒奖和鼓励。奖励的原则,是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奖励的种类,是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惩戒,是指对违反行政纪律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务员给予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于行政处分。 
  职务升降。它指国家公务员行政职务的晋升和降低。职务晋升是对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档次和行政级别的向上调整。职务晋升的原则,是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工作实绩。职务晋升的级别跨度,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降职是对国家公务员工资档次和行政级别的向下调整。降职的条件,是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四) 退出行政职务 
 
  国家公务员退出行政职务的制度主要是退休、辞职和辞退。 
  退休。退休是因为客观原因或者条件的变化消灭国家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行政职务关系的制度。所谓客观原因或者条件的变化,是指国家公务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或者丧失工作能力。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从国家获得的待遇,是享受国家规定提供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辞职。辞职是国家公务员自愿申请并经任免机关批准,消灭国家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职务关系的制度。辞职的程序是,首先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国家规定不得辞职的职位或者期间,公务员不得辞职。 
  辞退。辞退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解除国家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职务关系的制度,以使不宜继续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公务员退出国家行政职务。辞退的条件,主要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辞退的程序,是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辞退的后果,是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但是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五) 对国家公务员的保障 
 
  对国家公务员的保障制度,分为物质保障和权益保障。 
  物质保障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两方面。工资是公务员工作报酬的货币表现。工资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职级工资制,并且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权益保障是国家有义务保障国家公务员申诉权和控告权的依法实现。申诉权的内容是,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受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 对国家公务员的监督 
 
  国家公务员执行国家公务,应当接受广泛的监督。行政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上级对下级的行政层级监督,财务上的审计监督,人事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纪律监督。 
  行政监察是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法律、执行政令、遵守行政纪律进行检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的活动。 
  
  (一) 基本原则 
 
  行政监察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 
  
  (二) 监察机关和监察对象 
 
  国务院和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监察机关。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国务院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 
  (1)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2)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3)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 
  (1)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2)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3)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三) 监察机关的职责 
 
  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是: 
  (1)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4)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 监察机关的权限 
 
  1.采取监察措施。分为一般措施和专门措施。行政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的一般措施有: 
  (1)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2)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3)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可以采取的专门措施,有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措施和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行为的措施等。 
  2.提出监察建议。 
  (1)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2)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 
  (3)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4)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6)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3.作出监察决定。根据法定情形,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1)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五) 监察程序 
 
  1.检查、调查和决定程序。进行检查的程序是,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是,初步审查和立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为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检查、调查和决定程序的一般规定有:立案案件的撤销,经过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结案的期限,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听取被监察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报请上级同意;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形式和送达,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执行通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2.对申诉的处理程序。对于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来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书原来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3.对监察决定的监督程序。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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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公务员,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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