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
一、概念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7条),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的发放须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包括资本效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贷款质量指标)以及贷款风险管理,且将其另入法定会计帐册以外的本单位小金库帐册上。
非法拆借,不仅指金融机构之间的非法同业拆出,还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其未入帐的客户资金,非法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此所谓非法发放贷款,俗称“体外循环放贷”,又称“绕规模贷款”。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特别是未以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帐面上有的信贷资金放贷,而是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法,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一般情况下,银行对其拉来的存款,往往采取谁给拉来存款,就将此笔 “放贷规模外”的存款的全参见本书第184条释解。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就行为而言是明知故犯。并且行为法人须出于“牟利目的”,而实施上述不入帐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如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了上述行为者,不能成立本罪,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来说,行为人主观心态则可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l.21 法[2001〕8号)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3.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利,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帐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帐目以外设立的帐目,不影响该罪成立。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对 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个人。
二、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以牟利为目的。
三、本罪是结果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成立要件。
编辑条目发表评论去论坛讨论添加到网摘
第一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 贡 献 者:搜可助理
标 签:非法拆借,发放贷款
参考资料:
第二版:
尚未有新版! 编辑条目
- 网友评论:
-
→ 评论内容 (点击查看) 共0条评论,每页显示5条评论 浏览所有评论 (没有相关评论) → 我要发表评论 您还没有 注册 或 登陆 本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