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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军事立法权限
    军事立法权限,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军事法律规范的权力及其范围。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可以将军事立法权的行使范围大致划分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中的军事法条款和基本军事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宪法中的军事法条款,是军事法律规范的最高层次,是制定其他军事法律规范的根本性依据。基本军事法律的效力仅低于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基本的国防和军事制度。两者规定的范围是:一是国防领导体制,如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国防活动中的职权,国防领导活动的制度等。二是武装力量建设,如武装力量建设的总目标、原则,党对武装力量的领导,武装力量的构成及任务等。三是国防建设与斗争的基本制度,如陆防、海防、空防制度,国防动员、国防资产、国防教育、国防科研生产制度等。四是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基本国防权利与义务,如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兵役、国防生产、国防资产保护、保守军事秘密方面的基本义务,军人特殊权益的维护等。五是对外军事关系,如对外军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国际义务。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军事法律。军事法律以宪法和基本军事法律为依据,其范围主要是国防和军队建设某一方面重要的原则、制度和行为规范,如已经制定的《国防教育法》、《现役军官法》、《军官军衔条例》、《预备役军官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戒严法》等,需要制定的国防动员法、国防科研生产法、中央军委组织法或军事机关组织法等。

    (3)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国务院单独或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军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和军事行政法规以军事法律为依据,其范围主要是国防和军队建设某一方面中某一重要事项的原则、制度和行为规范。包括:一是军事法律规定需要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或分别制定实施办法的事项,如《军事设施保护法》(P.84)规定其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二是国务院、中央军委依职权需要制定军事法规和军事行政法规的重要事项。属于调整国防建设领域内的军事关系,但不直接涉及军队和现役军人的规范,由国务院单独制定,如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P.59)等。属于调整军队内部基本活动、军人基本行为及相互关系的规范,由中央军委制定,如《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列条令》等。凡属于调整国防建设领域,涉及军队、军人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相互关系的规范,则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如《土兵服役条例》(P.76)等。

    (4)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军事规章,国务院有关部委单独或与军委各总部联合制定军事行政规章。军事规章和军事行政规章以军事法规和军事行政法规为依据,其范围主要是本系统或本区域实施军事法规或军事行政法规的具体制度和规范。如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国防生暂行规定》(P.161)。如总政干部部、总后财务部印发的《国防奖学金发放和管理办法(试行)》,总参军训部、军务部,总政干部部印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普通高等学校后备军官选拔培训工作办公室工作规定(试行)》等。

    (5)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性军事法规和规章。地方性军事法规和规章以军事法律和军事行政法规为依据,其范围是本地区国防建设的制度和行为规范,主要限于兵员征集、军人优抚及退伍安置、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方面,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北京市制定的《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等。
贡 献 者:搜可助理

标  签:军事法,立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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