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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军事立法主体
    军事立法主体,是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军事立法主体虽是指国家机关,但并非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可以成为军事立法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即有军事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才能成为军事立法的主体。
    
    由于军事立法是国家立法的一部分,国家立法的一般主体,都可以成为军事立法的主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立法主体包括:(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2)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隶属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1988年由国务院发布的。(3)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4)地方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5)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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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军事法,立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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