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上)
在西方哲学诠释学的发展中,法律诠释曾经和宗教诠释、语文诠释一样,构成了其最基本的经验材料。发达的法律诠释,不仅给哲学诠释学提供了立论的基础,而且它几乎就是哲学诠释学得以诞生的温床。所以,西儒加达默尔认为:对哲学诠释学而言,法学诠释学具有典范意义。“……法学诠释学其实不是特殊情况,而是相反,它正适合于恢复历史诠释学的全部问题范围,并因此重新产生诠释学问题的古老统一性,而在这种统一性中,法学家、神学家都与语文学家结合了起来。 ”尽管如此,法律诠释以及以此为经验材料和论证背景的法律诠释学并不等同于哲学诠释学——一方面,它不是哲学诠释学的套用,另一方面,它自身具有一套独特的分析工具和知识系统。只要我们通过对法学家法律诠释观念的梳理,就不难发现其中堂奥。
法学家的法律解释观念,来自法律诠释的现实经验。不但法律诠释之经验需要一般的理论性抽象、解说和提升,而且法律诠释的进行和发展亦需要作为理论的法律诠释学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援。从此意义上讲,作为理论的法律诠释学与作为实践的法律诠释活动一样古老。自古而然的学术家们所进行的关于法律解释的研究活动,无不体现着法律诠释学与法律诠释之间的此种互动关系。所以,学者们关于法律诠释的观念,并非始自近代或者现代,事实上,在古代希罗世界、在古代中国、在古代伊斯兰世界,在发达的法律诠释存在的同时,也有相应的法律诠释学 。不过,我们知道,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学,和其它学科一样,毕竟是近、现代社会分工和科学观念的产物,因此,我们对法学家法律诠释观念的梳理,也就从近、现代的法学家说开去。
一、萨维尼:法律诠释的要素和结构
萨维尼(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 1779年—1861年),历史法学派最主要的代表人,德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可以说,在当代中国的法学学人中,不知道萨维尼名字的人大概寥寥无几,但对其法律诠释学说有所了解的人恐怕也是寥寥无几。这是由于萨维尼在中国法学学人中的影响,似乎并不在于其学术主张,而在于某种政治意识形态的需要和安排。对此,只要我们在著作等身的萨维尼的作品迄今为止只有区区一本书被翻译为中文出版的事实中不难发现其中一斑 。然而,要谈论法律诠释学说,就无法绕开萨维尼,这正如要谈论思辨哲学,就无法绕开黑格尔一样。
萨维尼的法律诠释学说,主要体现在他对法律诠释要素的揭示和论述上。自从他提出法律诠释的四个诠释要素以来,这些要素就被人们奉为经典论述。在他看来,法律诠释既是一项学术性的活动,也是一项艺术性的活动。学术性意味着它是“自由的精神活动”,是可以参与法的创造的活动;而艺术性的活动也意味着法律诠释不能仅由法律规范即可求得,因此,法律诠释的学术性和艺术性有相近相合之处。通过合乎程序的法律诠释,我们可以认识法律的真理 。
萨维尼把法律分为完善的和有缺陷的两种。因此之故,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诠释格局。其中针对完善的法律,法律诠释应当存在四个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在语法解释中,解释者应重构由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在解释的逻辑要素中,应重构法律的思维(概念);在解释的历史要素中,应由解释者介绍,法律规则如何介入预设的法律状态中;在解释的系统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内在关联当发挥作用。 ”虽然,萨维尼如此界定了对完善法律规范的诠释要素,但正像人们所熟悉的那样,萨维尼在法律的整体观念上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在其等身的著作中,不论给其赢得巨大声誉的、还是不断遭人垢病的,恐怕就是那本《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在该书中,萨氏写道:“……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初期,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就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些现象不是分离地存在着,而是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由于民族的共同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须的同族意识所致。任何偶然或任意原因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 ”这就是人们所熟知的“民族精神说。”在此提及萨氏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民族精神说,是为了说明在这一观念背后所必然隐含的其关于法律诠释的态度。
既然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地长成的,那么,对于人们、特别是法律家(尤其法官)而言,并不存在创造法律的问题,而只存在如何发现法律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发现法律不重要,相反,在现代社会,人们交往行动关系的极其复杂更需要法律家通过艰苦卓绝、严肃认真的态度深入于既存之法律世界——民族精神中,诠释法律、发现法律、适用法律。因此,法律家发现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在本质上就是诠释法律的过程。可见,法律的民族精神说和自然长成论,并不拒绝法律家在它面前的主观能动性 ;也不拒绝对法律在发现和运用中进行诠释。发现并运用法律与诠释法律的此种相通性,进一步证成了关于法律诠释的观念。
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民族精神说或自然长成说不但没有消解主体(尤其法律家)在法律(民族精神)面前的能动性,而且人们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的结论,更进一步地为法律家能动地作用于法律过程(民族精神的发现和运用过程)奠定了学理基础,而这一能动的过程就是法律诠释的过程。民族精神只有借助法律家的诠释、发现和运用,才能具体地、自觉地、合乎逻辑地作用于每一个社会体系中的社会成员。由此不难见民族精神说与诠释法律之间的的必然逻辑关联;也不难进一步发现萨氏主张之真正用意。这反过来对我们理解萨氏的法律诠释四要素说,或许不无帮助。
萨氏以研究罗马法而著称于世,其最大的学术贡献,其实就在于对罗马法的爬梳辨析、甄别抉微上。其六卷本巨著《中世纪罗马法史》和八卷本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堪称人类研究罗马法的集大成之作。他关于法律诠释的四大要素——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的结论,也是在研究罗马法(特别是有关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的法律诠释)的过程中提出来的。人们尽知萨氏是历史法学派的一位著名领袖,但不太在意他也是概念法学派的一位开山祖师。其实,他的这种学术地位,在其关于法律诠释的要素中也可寻出端绪。如果说在其关于法律诠释的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中我们可以更多地解读出他作为历史法学巨子的风采的话,那么,在其关于法律诠释的语法要素和逻辑要素中,我们则可以更多地解读出的是其作为概念法学拓荒者的英姿。虽然,概念法学正式形成并完善于其门人普希达(Puchta)和温德夏特(Windscheid),但“萨维尼亦难辞其咎,其强调罗马法学的重要性,认为罗马法的概念很精密,任何问题皆可‘依概念而计算’(Das Rechnen mit Begriffen),以求得解答,实已种下概念法学的的契机。 ”
法律诠释中的语法要素和逻辑要素,凸显出法律诠释中关注规则、重视实用的现实主义精神;而法律诠释中的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则进一步把对法律的观察置于某种宏远和深邃的境地,使人们得以更深入地了解法自身“不是立法者之意志的任意表述,而是服从宇宙(客观进化)的进程。” 所以,这四个要素自表面看去,不过是法律诠释中的技术标准,但在实质上,它们也包含了萨氏自身对法律诠释内容的价值评估和价值期待。我们知道,由萨氏门人发扬光大的概念法学,在谈到法律诠释时,过分拘泥于法律之原意,即通过将法律(罗马法)分析成具体的法律概念、法律准则和一般性规定,归纳或者演绎出法律的一般原理与原则。特别是温德夏特更为极端地主张法律诠释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对完美无缺、层次井然的罗马法概念的分析,探求立法者的原意。这正是后来概念法学遭致自由法学强烈批评和抨击的原因。然而,细读萨氏的作品,他并不是如此。因为在萨氏看来,真正的法律就是民族精神。法律的原意只能在民族精神中去开发和探寻。
民族精神所要解决的是法的形式与渊源问题,法律的发现者、诠释者其实只在认知作为民族精神的法律,或者通过人们的思想、行动来再现民族精神。因此,法律诠释的表面虽然只是一些概念的构造,但在其背后,却是对一个民族精神价值和行动规则的追寻。诠释自身并非概念的重现,而是主体(诠释者)思想对于作为法律的民族精神的重现。由此也就进至对法律诠释目的之期待和评判。在萨氏看来,“法律解释的目的,无论对哪一种法律,都在于从该法律中尽可能多地获得真正的法的知识。 ”正因如此,萨氏心目中的法律诠释者,不惟法官,除此之外还包括学者和国民对法律的理解和诠释。
对于人们理解和认知法律而言,获取真正的法律知识仅仅是需要对法律诠释的原因之一。法律诠释的其它现实的、实用的因素则在于萨氏所谓法律的不完善(缺陷)。此种情形有二:一是暧昧。具体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或者多义性。对此,法律诠释的基本方式是结合立法之内在目的、参斟立法理由和发掘法律价值,从而克服法律的暧昧不清,去其歧义,促其完整。二是错误。即表现为规则的法律(立法)与真正的立法用意背道而驰。规则不足以反映立法的用意,从而导致现实法律之间的冲突,给人们在行为选择中带来不便。此种错误无非有二,即法律规则对立法之用意要么表述不足,要么表述过分。相应地,法律诠释所要采取的对策要么是扩张(ausdehnend)解释,要么是限制(einschrankend)解释。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因为对不完善法律之诠释的探讨,萨氏抽象并表达了对后世影响颇大的法律诠释的方法,如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包括有权解释、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等。它们和前述对完善法律的诠释要素一起,构成了萨氏关于法律诠释的基本理论。这些主张,成为在法律诠释领域里具有世界性影响的经典学说。
二、哈特:空缺结构与诠释限度
哈特(H·L·A·Hart,1907年—1993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领袖人物,1952年出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他是世所公认的20世纪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哲学家。为了挽救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颓势,他一方面把“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引入到分析实证法学的研究视野,从而修正了边沁(Jeremy Betham,1748—1832)、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95)等古典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在法学研究中排斥自然法、放逐价值、剥离道德的传统主张,使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能够顺应时代发展之潮流,回应社会主体提出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他还创造性地提出了新分析实证法学的分析框架,从而不但深化了分析实证法学的分析工具,而且大大丰富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内容。
哈特最具特色的理论创新和贡献在于他把法律界定为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所构成的逻辑体系。他指出:“按照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第一性的那类规则,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于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因为它们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 ”前者即第一性规则,后者即第二性规则。因此,在哈氏那里,义务规则是构造其理论、阐发其主张的出发点。法律的世界主要是一个义务的世界。然而,义务却是一个既在法律上使用、也在道德上使用的命题。义务即可以是内在的,也可以是外在的。对人们而言,当其接受某种义务时,他便站在“内在立场”上来看待义务;反之,当其并未接受该种义务时,他便站在外在立场上来观视义务。法律义务当然是一种内在的义务,因此,人们应当站在内在立场上来理解法律义务。
尽管第一性规则——义务规则在哈氏之理论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但哈氏本人并不倾向于一个纯粹由义务规则所控制的社会。他认为,纯粹义务规则的控制只存在于那些由血缘关系所维系的简单社会(在哈氏那里,这种简单社会只是他的一种假设),它与现代复杂社会大相径庭。比照于现代复杂社会,纯粹义务规则的控制有三大缺陷,即:不确定性(因规则缺乏系统性)、静态性(因规则缺乏适应环境变迁的机制)和无效性(因社会压力机制是分散的、非集中的)。在哈氏看来,由纯粹第一规则控制的社会并不是法律的社会,而是一个前法律的社会。要从前法律的社会导入法律的社会,就需要借助第二性规则来加以补救。“对这种最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的上述三个主要缺陷的每一个缺陷,其补救的办法就在于以不同种类的第二性规则来补充第一性的义务规则。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引者按:重点号为引者所加)。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
具体说来,哈氏关于补救第一性规则不确定性的机制是引入“承认规则”。所谓“承认规则”,是指社会需要遵循的、并且这种遵循得到社会压力机制支持的规则。此种规则需要被社会遵循的前提是它的一些特征被社会主体所承认、确证。补救第一性规则静态性的机制则是引入“改变规则”。所谓“改变规则”是指通过对个人或者群体授权,以废除既有规则或者引进新规则的规则。改变规则不但增进主体的自主性,而且激发社会的活力,克服社会和制度之暮气。补救第一性规则之社会压力无效性的规则是“审判规则”。审判规则是审判主体规则和审判程序规则的总称。它是指就特定情形(事件、行为)授权个人作出判决的规则。通过审判规则可以有效克服社会压力分散性的问题,使得第一性规则本身更加具有权威。这三种规则及其内在结构,构成了法律制度的核心,同时也是其它法律理论的重要分析工具。在这些第二性规则中,承认规则居于核心地位,具有最终性和最高性。因为它是法律制度其它规则的效力标准 。
如果说上述哈氏的法律规则学说本身表明其在宏观意义上的法律诠释观念的话,那么,它同时也预示着以此作为铺垫,在更为具体的和可操作的层面上展开其法律诠释理论。哈氏的法律诠释理论是与其提出的一个概念紧密相连的,即法律的“空缺结构”(也有人译为“开放结构”)。他是在进行相关的理论和学术批判中提出此一概念的。
法律究竟有无确定性?它的确定性程度如何?我们知道,这是在法学学术史上聚讼不休的问题 。被哈氏所批评的具有浪漫精神的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规范具有其肯定的、不变的和确定的内容。“法律是一个包罗万有、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至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 ”在一定意义上讲,以前述温德夏特为代表的“潘克德吞”法学(所谓概念法学)就是这样一种理论 。但相关观念不惟存在于欧陆。即使在英国法律传统中,也有著名的“普通法的宣告论”。在形式主义观念下,法官和法院极少甚至不存在对法律的诠释问题,其任务充其量也只是针对早已存在的规则(法律)通过判决进行宣告,因此,寻求并适用既存之法律乃法院的基本使命。而通过诠释创立法律对法院和法官而言却为多此一举。对此种绝对化、极端化的法律确定观,哈氏持反对立场,认为它的要害就是企图“凝固规则的意义”,建立法律家的固定不变的“概念王国”。
在法律确定性问题上的另一主张则是否定法律的确定性。这就是被哈氏称之为“规则怀疑主义”的观念。在法学史上,规则怀疑主义者不止一家,但把规则怀疑主义传统推向登峰造极的则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者及其后继者实用法学和批判法学。就前者而言,其中不主张给法律下定义的卢埃林(Karl.N.Lleweiiyn,1893年—1962年)在勉强给法律下定义时认为:“法官就争议所作的事情,在我心中,就是法律本身。 ”而弗兰克(Jerome Frank,1889年—1957年)比起卢埃林来有过之而无不及。他认为:“对于法律进行完整的定义是不可能的,甚至一个工作性定义(working definition)都会耗去读者的耐心。”尽管如此,它还是肯定了“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存在,因此,它也对之做出了小心翼翼的回答:“就特定情形而言,法律就是(1)实际的法律,例如关于某些情形的特定的判决;(2)可能的法律,即关于未来判决的猜测。”“当人们询问律师法律为何时,可以肯定其目的并非想知道法院以前做了何种判决,而是想知道法院在未来将做何种判决。 ”而到了以昂格尔(Robert Unger,1947年 —)和肯尼迪(Duncan Kennedy,1942年—)等为代表的批判法学以及形形色色的后现代主义法学,规则怀疑主义已经几乎无所不在了。法律的肯定性、确定性、自治性、一致性和至上性等等传统观念统统成为其肆意地解构的对象。当规则怀疑主义者把法律说成是不确定的、随机性的和非自治的时,也就意味着法律的概念是模棱两可的。法律就是法官运用其手中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所做的任意判决,甚至是法官手中任意揉搓的面团。这使稍知中国法制史的人们不禁想起了那位怀疑“三尺安在哉”的杜周先生。显然,规则怀疑主义也是一种极端的观念。对此种观念,哈氏也坚决地予以反驳。
在澄清了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这两种极端观念的错误后,哈氏指出:以语言文字方式表达出来的法律,恰如语言文字一样,具有确定的意义蕴含。不过,这种确定性只有在特定的意义场合才是一个真命题。语言文字具有核心地带和边缘地带,同样,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也有核心地带和边缘地带 。可以说,在法律的核心地带,法律规范所要表达的概念、命题、规范内容是确定的、无可置疑的。因此,对法律核心地带所呈现的意义而言,法官只要针对具体案件事实,选择恰当的法律规则以适用于它即可。显然,法官在这里并无酌情裁量的权力,因此,面对确定性的法律之核心地带,法官就是它的“自动售货机”,法官只能被动地运用法律的规定,法官应当在法律面前表现出足够的谦抑、克制和虚心,法官应当严守“严格规则主义”的精神。也就是说,对于意义相对确定的法律的核心地带,法官不得伸张其创造力,不得从事法律诠释。这倒不是说在法律之核心地带,一定要人为地放逐、拒绝诠释,而是因为根据人们的常识,在法律规范意义确定、内容明晰之情形下,如果再允许法官诠释之,不但多此一举,而且弊祸无穷。
然而,法律确有它的边缘地带。在法律的边缘地带,必然会存在规则的不确定和模糊现象。这不论在议会的立法,还是在法院的判例中都是一样的。就议会的成文法而言,当确定的成文法规则面对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时,就给法官提供了如何运用法律规则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广阔解释空间。就法院的判例而言,在判例和判例之间,并不是天然吻合的,相反,哪怕针对相类似的案情所作出的不同判例,往往在判决结论上大相径庭。这也为法官在运用法律(判例法)于具体案件时提供了可以自由裁量、进行诠释的余地。究其深层原因,则法律之存在不确定性并需要人们诠释之,端在于法律所倚赖的语言文字本身的空缺症状。“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至此,就立法而言,我们把空缺结构作为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提出来了;边界上的不确定性是在有关事实问题的任何传递形式中使用一般分类词语都需付出的代价。”在最终意义上讲,法律的空缺结构则来自人类能力所能达到的限度。“因为我们是人,不是神”,所以,“这个世界不是我们的世界;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这种预测能力的缺乏又引起关于目的的相对模糊性。 ”
指出法律的空缺结构并说明其存在的必然性,是为了进一步说明法官进行法律诠释之必要。“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的确存在着这样的行为领域,在那里,很多东西须留待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互相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在规则范围和判例理论留缺的领域,法院发挥着创制规则的作用,……在严守判例肯定明确的制度中,法院的这个作用颇似行使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权。 ”通过以上论述,哈氏既指出了法律诠释的必要性,又说明了其必然性。
从表面看来,哈氏的法律空缺结构及其法律诠释观,无非是在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取得一个妥协的、协调的立场,他对两者各打五十打板,但又从两者中汲取了合理成分,因而哈氏自己似乎缺乏创造。但这种建立在批判精神基础上的妥协,使我们更加真确地感受到了法律的真谛,领略到了对法律进行诠释的必然。所以,在批判基础上的妥协和协调,并不是“和稀泥”,它反映了一种精神,一种在批判基础之上的综合创新精神。
法学家的法律解释观念,来自法律诠释的现实经验。不但法律诠释之经验需要一般的理论性抽象、解说和提升,而且法律诠释的进行和发展亦需要作为理论的法律诠释学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援。从此意义上讲,作为理论的法律诠释学与作为实践的法律诠释活动一样古老。自古而然的学术家们所进行的关于法律解释的研究活动,无不体现着法律诠释学与法律诠释之间的此种互动关系。所以,学者们关于法律诠释的观念,并非始自近代或者现代,事实上,在古代希罗世界、在古代中国、在古代伊斯兰世界,在发达的法律诠释存在的同时,也有相应的法律诠释学 。不过,我们知道,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学,和其它学科一样,毕竟是近、现代社会分工和科学观念的产物,因此,我们对法学家法律诠释观念的梳理,也就从近、现代的法学家说开去。
一、萨维尼:法律诠释的要素和结构
萨维尼(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 1779年—1861年),历史法学派最主要的代表人,德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可以说,在当代中国的法学学人中,不知道萨维尼名字的人大概寥寥无几,但对其法律诠释学说有所了解的人恐怕也是寥寥无几。这是由于萨维尼在中国法学学人中的影响,似乎并不在于其学术主张,而在于某种政治意识形态的需要和安排。对此,只要我们在著作等身的萨维尼的作品迄今为止只有区区一本书被翻译为中文出版的事实中不难发现其中一斑 。然而,要谈论法律诠释学说,就无法绕开萨维尼,这正如要谈论思辨哲学,就无法绕开黑格尔一样。
萨维尼的法律诠释学说,主要体现在他对法律诠释要素的揭示和论述上。自从他提出法律诠释的四个诠释要素以来,这些要素就被人们奉为经典论述。在他看来,法律诠释既是一项学术性的活动,也是一项艺术性的活动。学术性意味着它是“自由的精神活动”,是可以参与法的创造的活动;而艺术性的活动也意味着法律诠释不能仅由法律规范即可求得,因此,法律诠释的学术性和艺术性有相近相合之处。通过合乎程序的法律诠释,我们可以认识法律的真理 。
萨维尼把法律分为完善的和有缺陷的两种。因此之故,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诠释格局。其中针对完善的法律,法律诠释应当存在四个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在语法解释中,解释者应重构由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在解释的逻辑要素中,应重构法律的思维(概念);在解释的历史要素中,应由解释者介绍,法律规则如何介入预设的法律状态中;在解释的系统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内在关联当发挥作用。 ”虽然,萨维尼如此界定了对完善法律规范的诠释要素,但正像人们所熟悉的那样,萨维尼在法律的整体观念上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在其等身的著作中,不论给其赢得巨大声誉的、还是不断遭人垢病的,恐怕就是那本《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在该书中,萨氏写道:“……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初期,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就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些现象不是分离地存在着,而是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由于民族的共同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须的同族意识所致。任何偶然或任意原因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 ”这就是人们所熟知的“民族精神说。”在此提及萨氏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民族精神说,是为了说明在这一观念背后所必然隐含的其关于法律诠释的态度。
既然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地长成的,那么,对于人们、特别是法律家(尤其法官)而言,并不存在创造法律的问题,而只存在如何发现法律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发现法律不重要,相反,在现代社会,人们交往行动关系的极其复杂更需要法律家通过艰苦卓绝、严肃认真的态度深入于既存之法律世界——民族精神中,诠释法律、发现法律、适用法律。因此,法律家发现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在本质上就是诠释法律的过程。可见,法律的民族精神说和自然长成论,并不拒绝法律家在它面前的主观能动性 ;也不拒绝对法律在发现和运用中进行诠释。发现并运用法律与诠释法律的此种相通性,进一步证成了关于法律诠释的观念。
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民族精神说或自然长成说不但没有消解主体(尤其法律家)在法律(民族精神)面前的能动性,而且人们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的结论,更进一步地为法律家能动地作用于法律过程(民族精神的发现和运用过程)奠定了学理基础,而这一能动的过程就是法律诠释的过程。民族精神只有借助法律家的诠释、发现和运用,才能具体地、自觉地、合乎逻辑地作用于每一个社会体系中的社会成员。由此不难见民族精神说与诠释法律之间的的必然逻辑关联;也不难进一步发现萨氏主张之真正用意。这反过来对我们理解萨氏的法律诠释四要素说,或许不无帮助。
萨氏以研究罗马法而著称于世,其最大的学术贡献,其实就在于对罗马法的爬梳辨析、甄别抉微上。其六卷本巨著《中世纪罗马法史》和八卷本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堪称人类研究罗马法的集大成之作。他关于法律诠释的四大要素——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的结论,也是在研究罗马法(特别是有关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的法律诠释)的过程中提出来的。人们尽知萨氏是历史法学派的一位著名领袖,但不太在意他也是概念法学派的一位开山祖师。其实,他的这种学术地位,在其关于法律诠释的要素中也可寻出端绪。如果说在其关于法律诠释的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中我们可以更多地解读出他作为历史法学巨子的风采的话,那么,在其关于法律诠释的语法要素和逻辑要素中,我们则可以更多地解读出的是其作为概念法学拓荒者的英姿。虽然,概念法学正式形成并完善于其门人普希达(Puchta)和温德夏特(Windscheid),但“萨维尼亦难辞其咎,其强调罗马法学的重要性,认为罗马法的概念很精密,任何问题皆可‘依概念而计算’(Das Rechnen mit Begriffen),以求得解答,实已种下概念法学的的契机。 ”
法律诠释中的语法要素和逻辑要素,凸显出法律诠释中关注规则、重视实用的现实主义精神;而法律诠释中的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则进一步把对法律的观察置于某种宏远和深邃的境地,使人们得以更深入地了解法自身“不是立法者之意志的任意表述,而是服从宇宙(客观进化)的进程。” 所以,这四个要素自表面看去,不过是法律诠释中的技术标准,但在实质上,它们也包含了萨氏自身对法律诠释内容的价值评估和价值期待。我们知道,由萨氏门人发扬光大的概念法学,在谈到法律诠释时,过分拘泥于法律之原意,即通过将法律(罗马法)分析成具体的法律概念、法律准则和一般性规定,归纳或者演绎出法律的一般原理与原则。特别是温德夏特更为极端地主张法律诠释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对完美无缺、层次井然的罗马法概念的分析,探求立法者的原意。这正是后来概念法学遭致自由法学强烈批评和抨击的原因。然而,细读萨氏的作品,他并不是如此。因为在萨氏看来,真正的法律就是民族精神。法律的原意只能在民族精神中去开发和探寻。
民族精神所要解决的是法的形式与渊源问题,法律的发现者、诠释者其实只在认知作为民族精神的法律,或者通过人们的思想、行动来再现民族精神。因此,法律诠释的表面虽然只是一些概念的构造,但在其背后,却是对一个民族精神价值和行动规则的追寻。诠释自身并非概念的重现,而是主体(诠释者)思想对于作为法律的民族精神的重现。由此也就进至对法律诠释目的之期待和评判。在萨氏看来,“法律解释的目的,无论对哪一种法律,都在于从该法律中尽可能多地获得真正的法的知识。 ”正因如此,萨氏心目中的法律诠释者,不惟法官,除此之外还包括学者和国民对法律的理解和诠释。
对于人们理解和认知法律而言,获取真正的法律知识仅仅是需要对法律诠释的原因之一。法律诠释的其它现实的、实用的因素则在于萨氏所谓法律的不完善(缺陷)。此种情形有二:一是暧昧。具体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或者多义性。对此,法律诠释的基本方式是结合立法之内在目的、参斟立法理由和发掘法律价值,从而克服法律的暧昧不清,去其歧义,促其完整。二是错误。即表现为规则的法律(立法)与真正的立法用意背道而驰。规则不足以反映立法的用意,从而导致现实法律之间的冲突,给人们在行为选择中带来不便。此种错误无非有二,即法律规则对立法之用意要么表述不足,要么表述过分。相应地,法律诠释所要采取的对策要么是扩张(ausdehnend)解释,要么是限制(einschrankend)解释。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因为对不完善法律之诠释的探讨,萨氏抽象并表达了对后世影响颇大的法律诠释的方法,如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包括有权解释、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等。它们和前述对完善法律的诠释要素一起,构成了萨氏关于法律诠释的基本理论。这些主张,成为在法律诠释领域里具有世界性影响的经典学说。
二、哈特:空缺结构与诠释限度
哈特(H·L·A·Hart,1907年—1993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领袖人物,1952年出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他是世所公认的20世纪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哲学家。为了挽救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颓势,他一方面把“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引入到分析实证法学的研究视野,从而修正了边沁(Jeremy Betham,1748—1832)、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95)等古典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在法学研究中排斥自然法、放逐价值、剥离道德的传统主张,使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能够顺应时代发展之潮流,回应社会主体提出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他还创造性地提出了新分析实证法学的分析框架,从而不但深化了分析实证法学的分析工具,而且大大丰富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内容。
哈特最具特色的理论创新和贡献在于他把法律界定为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所构成的逻辑体系。他指出:“按照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第一性的那类规则,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于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因为它们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 ”前者即第一性规则,后者即第二性规则。因此,在哈氏那里,义务规则是构造其理论、阐发其主张的出发点。法律的世界主要是一个义务的世界。然而,义务却是一个既在法律上使用、也在道德上使用的命题。义务即可以是内在的,也可以是外在的。对人们而言,当其接受某种义务时,他便站在“内在立场”上来看待义务;反之,当其并未接受该种义务时,他便站在外在立场上来观视义务。法律义务当然是一种内在的义务,因此,人们应当站在内在立场上来理解法律义务。
尽管第一性规则——义务规则在哈氏之理论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但哈氏本人并不倾向于一个纯粹由义务规则所控制的社会。他认为,纯粹义务规则的控制只存在于那些由血缘关系所维系的简单社会(在哈氏那里,这种简单社会只是他的一种假设),它与现代复杂社会大相径庭。比照于现代复杂社会,纯粹义务规则的控制有三大缺陷,即:不确定性(因规则缺乏系统性)、静态性(因规则缺乏适应环境变迁的机制)和无效性(因社会压力机制是分散的、非集中的)。在哈氏看来,由纯粹第一规则控制的社会并不是法律的社会,而是一个前法律的社会。要从前法律的社会导入法律的社会,就需要借助第二性规则来加以补救。“对这种最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的上述三个主要缺陷的每一个缺陷,其补救的办法就在于以不同种类的第二性规则来补充第一性的义务规则。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引者按:重点号为引者所加)。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
具体说来,哈氏关于补救第一性规则不确定性的机制是引入“承认规则”。所谓“承认规则”,是指社会需要遵循的、并且这种遵循得到社会压力机制支持的规则。此种规则需要被社会遵循的前提是它的一些特征被社会主体所承认、确证。补救第一性规则静态性的机制则是引入“改变规则”。所谓“改变规则”是指通过对个人或者群体授权,以废除既有规则或者引进新规则的规则。改变规则不但增进主体的自主性,而且激发社会的活力,克服社会和制度之暮气。补救第一性规则之社会压力无效性的规则是“审判规则”。审判规则是审判主体规则和审判程序规则的总称。它是指就特定情形(事件、行为)授权个人作出判决的规则。通过审判规则可以有效克服社会压力分散性的问题,使得第一性规则本身更加具有权威。这三种规则及其内在结构,构成了法律制度的核心,同时也是其它法律理论的重要分析工具。在这些第二性规则中,承认规则居于核心地位,具有最终性和最高性。因为它是法律制度其它规则的效力标准 。
如果说上述哈氏的法律规则学说本身表明其在宏观意义上的法律诠释观念的话,那么,它同时也预示着以此作为铺垫,在更为具体的和可操作的层面上展开其法律诠释理论。哈氏的法律诠释理论是与其提出的一个概念紧密相连的,即法律的“空缺结构”(也有人译为“开放结构”)。他是在进行相关的理论和学术批判中提出此一概念的。
法律究竟有无确定性?它的确定性程度如何?我们知道,这是在法学学术史上聚讼不休的问题 。被哈氏所批评的具有浪漫精神的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规范具有其肯定的、不变的和确定的内容。“法律是一个包罗万有、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至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 ”在一定意义上讲,以前述温德夏特为代表的“潘克德吞”法学(所谓概念法学)就是这样一种理论 。但相关观念不惟存在于欧陆。即使在英国法律传统中,也有著名的“普通法的宣告论”。在形式主义观念下,法官和法院极少甚至不存在对法律的诠释问题,其任务充其量也只是针对早已存在的规则(法律)通过判决进行宣告,因此,寻求并适用既存之法律乃法院的基本使命。而通过诠释创立法律对法院和法官而言却为多此一举。对此种绝对化、极端化的法律确定观,哈氏持反对立场,认为它的要害就是企图“凝固规则的意义”,建立法律家的固定不变的“概念王国”。
在法律确定性问题上的另一主张则是否定法律的确定性。这就是被哈氏称之为“规则怀疑主义”的观念。在法学史上,规则怀疑主义者不止一家,但把规则怀疑主义传统推向登峰造极的则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者及其后继者实用法学和批判法学。就前者而言,其中不主张给法律下定义的卢埃林(Karl.N.Lleweiiyn,1893年—1962年)在勉强给法律下定义时认为:“法官就争议所作的事情,在我心中,就是法律本身。 ”而弗兰克(Jerome Frank,1889年—1957年)比起卢埃林来有过之而无不及。他认为:“对于法律进行完整的定义是不可能的,甚至一个工作性定义(working definition)都会耗去读者的耐心。”尽管如此,它还是肯定了“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存在,因此,它也对之做出了小心翼翼的回答:“就特定情形而言,法律就是(1)实际的法律,例如关于某些情形的特定的判决;(2)可能的法律,即关于未来判决的猜测。”“当人们询问律师法律为何时,可以肯定其目的并非想知道法院以前做了何种判决,而是想知道法院在未来将做何种判决。 ”而到了以昂格尔(Robert Unger,1947年 —)和肯尼迪(Duncan Kennedy,1942年—)等为代表的批判法学以及形形色色的后现代主义法学,规则怀疑主义已经几乎无所不在了。法律的肯定性、确定性、自治性、一致性和至上性等等传统观念统统成为其肆意地解构的对象。当规则怀疑主义者把法律说成是不确定的、随机性的和非自治的时,也就意味着法律的概念是模棱两可的。法律就是法官运用其手中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所做的任意判决,甚至是法官手中任意揉搓的面团。这使稍知中国法制史的人们不禁想起了那位怀疑“三尺安在哉”的杜周先生。显然,规则怀疑主义也是一种极端的观念。对此种观念,哈氏也坚决地予以反驳。
在澄清了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这两种极端观念的错误后,哈氏指出:以语言文字方式表达出来的法律,恰如语言文字一样,具有确定的意义蕴含。不过,这种确定性只有在特定的意义场合才是一个真命题。语言文字具有核心地带和边缘地带,同样,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也有核心地带和边缘地带 。可以说,在法律的核心地带,法律规范所要表达的概念、命题、规范内容是确定的、无可置疑的。因此,对法律核心地带所呈现的意义而言,法官只要针对具体案件事实,选择恰当的法律规则以适用于它即可。显然,法官在这里并无酌情裁量的权力,因此,面对确定性的法律之核心地带,法官就是它的“自动售货机”,法官只能被动地运用法律的规定,法官应当在法律面前表现出足够的谦抑、克制和虚心,法官应当严守“严格规则主义”的精神。也就是说,对于意义相对确定的法律的核心地带,法官不得伸张其创造力,不得从事法律诠释。这倒不是说在法律之核心地带,一定要人为地放逐、拒绝诠释,而是因为根据人们的常识,在法律规范意义确定、内容明晰之情形下,如果再允许法官诠释之,不但多此一举,而且弊祸无穷。
然而,法律确有它的边缘地带。在法律的边缘地带,必然会存在规则的不确定和模糊现象。这不论在议会的立法,还是在法院的判例中都是一样的。就议会的成文法而言,当确定的成文法规则面对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时,就给法官提供了如何运用法律规则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广阔解释空间。就法院的判例而言,在判例和判例之间,并不是天然吻合的,相反,哪怕针对相类似的案情所作出的不同判例,往往在判决结论上大相径庭。这也为法官在运用法律(判例法)于具体案件时提供了可以自由裁量、进行诠释的余地。究其深层原因,则法律之存在不确定性并需要人们诠释之,端在于法律所倚赖的语言文字本身的空缺症状。“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至此,就立法而言,我们把空缺结构作为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提出来了;边界上的不确定性是在有关事实问题的任何传递形式中使用一般分类词语都需付出的代价。”在最终意义上讲,法律的空缺结构则来自人类能力所能达到的限度。“因为我们是人,不是神”,所以,“这个世界不是我们的世界;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这种预测能力的缺乏又引起关于目的的相对模糊性。 ”
指出法律的空缺结构并说明其存在的必然性,是为了进一步说明法官进行法律诠释之必要。“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的确存在着这样的行为领域,在那里,很多东西须留待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互相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在规则范围和判例理论留缺的领域,法院发挥着创制规则的作用,……在严守判例肯定明确的制度中,法院的这个作用颇似行使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权。 ”通过以上论述,哈氏既指出了法律诠释的必要性,又说明了其必然性。
从表面看来,哈氏的法律空缺结构及其法律诠释观,无非是在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取得一个妥协的、协调的立场,他对两者各打五十打板,但又从两者中汲取了合理成分,因而哈氏自己似乎缺乏创造。但这种建立在批判精神基础上的妥协,使我们更加真确地感受到了法律的真谛,领略到了对法律进行诠释的必然。所以,在批判基础上的妥协和协调,并不是“和稀泥”,它反映了一种精神,一种在批判基础之上的综合创新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