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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破产案件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
 
  一、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三、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市级(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四、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需要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他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管辖有以下四种: 
  一、 地域管辖; 
  二、 级别管辖; 
  三、 与破产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务管辖; 
  四、 破产案件的其他管辖规定。
贡 献 者:搜可助理

标  签:破产,管辖

参考资料:企业破产法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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