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法律效果
1、新受托人的选任。前受托人,其任务一旦终止,有关的信托关系依法在原则上并不因此而终止,而仍然应当继续存在下去。在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可以选任或指定新受托人来将其取代。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0条明确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43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2、新受托人对信托事务的承继。我国《信托法》第41条规定:“受托人有本法第39条第1款第3项至第6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2、新受托人对信托事务的承继。我国《信托法》第41条规定:“受托人有本法第39条第1款第3项至第6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