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城市噪声管理
1.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业、建筑施工噪声、经营性的社会生活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道路交通噪声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管理;航运、铁路、航空交通噪声分别由航政、铁路、民航负责管理;社会生活噪声中突发性噪声和非经营性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 
2.工业噪声防治规定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及噪声防治设施情况。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污染。噪声污染严重的,必须限期治理。制造、生产各类工业产品,其噪声限值应符合国家标准。 
3.交通噪声防治规定 
    在城区禁鸣区范围内,所有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号(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的喇叭声,其正前方2米处不超过100分贝,禁止使用气喇叭。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 
4.施工噪声防治规定 
    在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特殊情况需夜间施工的,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并通告附近居民。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夜间施工的,由城管局查处。 
5.社会生活噪声防治规定 
    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设备及噪声防治情况。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时间,应避免对邻近居民造成影响。 
6.噪声污染纠纷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噪声污染纠纷由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涉及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业、建筑施工噪声、经营性的社会生活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道路交通噪声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管理;航运、铁路、航空交通噪声分别由航政、铁路、民航负责管理;社会生活噪声中突发性噪声和非经营性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 
2.工业噪声防治规定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及噪声防治设施情况。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污染。噪声污染严重的,必须限期治理。制造、生产各类工业产品,其噪声限值应符合国家标准。 
3.交通噪声防治规定 
    在城区禁鸣区范围内,所有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号(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的喇叭声,其正前方2米处不超过100分贝,禁止使用气喇叭。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 
4.施工噪声防治规定 
    在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特殊情况需夜间施工的,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并通告附近居民。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夜间施工的,由城管局查处。 
5.社会生活噪声防治规定 
    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设备及噪声防治情况。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时间,应避免对邻近居民造成影响。 
6.噪声污染纠纷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噪声污染纠纷由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涉及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