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一、 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照一般标准确定的管辖。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标准包含着两层含义:首先,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所以加“最初”这一限定,是因为有些行政案件是经过行政复议的,这时客观上存在两个行政机关,需要予以明确。 
二、 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不必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则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1)经复议的选择管辖。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虽然此时的被告是复议机关,但考虑到原告与复议机关可能不在一地,为方便原告起诉,该案件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此时不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是根据原告的选择确定。 
(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主要考虑到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本身具有流动性,其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与其户籍所在地以及被告所在地之间常不一致,如果严格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来确定管辖,往往会给起诉人造成不便。 
三、 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行政诉讼法的共同管辖情况有: 
1、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2、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 
3、临界不动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这里比较常见的是因临界库区、保护区而发生的案件。 
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争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规定的解决办法: 
1、原告选择。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受诉人民法院一并管辖。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查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 
4、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因共同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院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照一般标准确定的管辖。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标准包含着两层含义:首先,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所以加“最初”这一限定,是因为有些行政案件是经过行政复议的,这时客观上存在两个行政机关,需要予以明确。 
二、 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不必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则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1)经复议的选择管辖。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虽然此时的被告是复议机关,但考虑到原告与复议机关可能不在一地,为方便原告起诉,该案件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此时不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是根据原告的选择确定。 
(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主要考虑到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本身具有流动性,其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与其户籍所在地以及被告所在地之间常不一致,如果严格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来确定管辖,往往会给起诉人造成不便。 
三、 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行政诉讼法的共同管辖情况有: 
1、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2、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 
3、临界不动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这里比较常见的是因临界库区、保护区而发生的案件。 
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争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规定的解决办法: 
1、原告选择。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受诉人民法院一并管辖。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查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 
4、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因共同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院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