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监察机关移送制度及其内容
《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所谓监察机关的移送制度,是指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将发现的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机关处理的制度。监察机关移送制度建立的基本根据是监察机关在政府内部与其他部门的职能分工,以及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分工与协作。规定监察机关移送制度有利于加强监察机关与有关的主管部门在工作中的协调配合,保证及时有效地查处各种违法违纪以至于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和纪律的严肃性、统一性。
依照本条规定,监察机关的移送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这里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涉及的是监察对象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二是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涉及到监察对象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违纪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三是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虽然涉及的是监察对象,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只须由有关单位处理而同时不须由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四是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须由监察机关处理而同时又须由有关单位处理的,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处理完后再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
二、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