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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行政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一、行政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一)行政机关的缔约能力
  行政机关的缔约能力,是指行政当事人缔结行政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缔结行政合同和缔结什么种类行政合同,包括行政管理权限和财产债务清偿能力。  

  (二)行政合同的形式
  行政合同的形式应当依法决定,基本排除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行政合同的内容
  行政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行政机关在合同内容的协商中,不得超越其权限并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和其他要求。一个重要的原则是,行政当事人缔结行政合同不得超越权限,对方当事人有对此给予特别注意的义务。超越权限缔约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消极法律后果。  

  (四)订立方式
  行政合同的订立遵守要约、承诺规则,原则上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性方式。不采用竞争方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行政合同的订立程序和条件,必须由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机构在订立合同以前的合理时间内公布。
  理论上,行政机关授予行政合同,必须根据经过行政合同订立程序所形成的行政合同案卷。任何影响行政合同授予的指示和表示必须全部记入行政合同案卷。行政合同案卷的必备内容由国家主管部门规定。  

  (五)合同的效力
  关于行政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行政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生效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关于行政合同的无效,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合同无效;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订立的行政合同应当无效;依据无效的具体行政决定订立的行政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二、 行政合同的履行
  行政合同缔结后,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缔结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履行要遵循以下的规则:
 
  1、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指严格按照行政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任意用其他标的来代替。缔结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实现合同预期的目的,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有能力、有条件履行合同,就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

  2、本人亲自履行原则。
  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行政合同中非常重视对方当事人因素,其履约能力等对公共利益的实现有重大影响。因此,与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选择相对人权利相对应,行政合同必须由相对人本人亲自履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合同签订后,相对人必须自己亲自履行合同,非经行政机关同意,不能随意更换他人或委托他人履行。

  3、全面、适当履行原则。
  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包括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都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任意变更。
  全面、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是一致的,但又有所区别。全面、适当履行也要求当事人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标的履行,这是它与实际履行一致的表现。
  正常情况下,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意味着全面、适当履行,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实际履行了,却不是全面、适当履行。如相对人违反了交货地点的规定,或者迟延交货,而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从实际履行角度看,是符合要求的;而从全面、适当履行的角度看,则是不全面、不适当的。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确实履行合同。相对人不能只追求个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不能因其处于管理者的地位,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即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也要尽量避免或减少可能对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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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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