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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国务院行政法规
一、 制定权限
 
  制定权限,是关于制定行政法规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可以对什么事项作出规定的制度。 
  在制定条件方面,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盛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一,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二,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首先必须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其权限范围以外的事项;其次,必须尊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行政法规不得将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纳入自己的规定事项。 
  第三,全国人大授权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 
  对于授权法规,国务院负有几项重要义务: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授予的权力,不得将该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二、 制定程序
 
  
  (一) 立项 
 
  立项是决定进行行政法规制定工作的程序,它解决国务院是否应当就特定行政管理事务制定行政法规的问题,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第一个环节。 
  立项由务院依职权决定,在程序上表现为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列入行政法规立项的条件是: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 起草 
 
  起草是提出行政法规初期方案和草稿的程序,它是审查和决定程序的基矗 
  起草工作由国务院组织,可以通过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为国务院的一个或者几个部门承担具体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首先是送审稿的签署。其次是一并报送的事项。 
  
  (三) 审查 
 
  审查的对象是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审查的目的和工作结果是在对送审稿修改的基础上,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机构的审查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2)是否符合起草要求; 
  (3)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4)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征求意见包括发送征求、社会公布、实地听取和会议听取意见与论证。 
  协调意见,是对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将针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缓办和退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有关部门的情形是: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上报送审稿有程序缺陷的。 
  国务院法制部门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四) 决定与公布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后,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1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 解释 
 
  1、对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解释。有权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的,是国务院各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2、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的解释。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三、 监督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提出的程序是: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盛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会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贡 献 者:搜可助理

标  签:国务院,行政法规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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