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位于:首页法律百科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编辑条目发表评论去论坛讨论添加到网摘

第一版:执法与司法
 一、 法的实施和实现
 
  
  (一) 法的实施和实现的涵义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法的实现,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法的实施和与法的实现大体上指的是同一个事情。从人们对这两个词语的使用上来看,前者侧重于过程,后者侧重于结果。 
  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守法;执法;司法。 
  
  (二) 法的实施和实现的意义
 
  1、法的实施是实现法的作用与目的的条件。 
  2、法的实施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 
  
  (三) 法的实现的评价标准 
 
  法律实现的评价标准具有复杂性。我们大体上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来考察法的实现的情况: 
  (1)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的程度,是否能够按照授权性规范行使权利,按照义务性规范履行义务;是否能够根据法律设定的法律后果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案件种类、破案率及犯罪分子的制裁情况。 
  (3)各类合同的履约率与违约率,各种民事或经济纠纷的发案率及结案率,行政诉讼的立案数及其审结情况。对有关这一标准的统计数字,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轻易作出结论。 
  (4)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程度,他们的法律意识及法治观念的提高或提高的程度。 
  (5)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可比性研究。 
  (6)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中安全、秩序、自由、公正、公共福利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 
  (7)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及其程度。 
  (8)有关法律活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二、 执法
 
  
  (一) 执法的涵义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在广义与狭义两种涵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广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人们把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就是在狭义上使用执法的。本节所讲的执法,是其狭义。 
  
  (二) 执法的特点
 
  1.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 
  2.执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3.执法具有国家强制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过程同时是行使执法权的过程。 
  4.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三) 法的执行主要原则
 
  1.依法行政的原则。 
  2.讲求效能的原则。 
  
  三、 司法
 
  
  (一) 司法的涵义及需要司法的情况
 
  司法,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在两种情况下需要司法: 
  (1)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了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解决争端; 
  (2)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遇到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权利。 
  
  (二) 司法的特点
 
  1.司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 
  2.司法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 
  3.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 
  4.司法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等。 
  
  (三) 司法的原则
 
  1.司法公正 
  1)司法公正的涵义。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以程序公正为重点。 
  2)司法公正的意义:首先,公正司法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其次,公正对司法的重要意义也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再次,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是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基矗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涵义: 
  第一、在我国,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是统一适用的,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二、任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能歧视任何公民。 
  第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要保证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切实保障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四、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任何超出法律之外的特殊待遇都是违法的。 
  2)实行这项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 
  第一、它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第二、它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保证; 
  第三、它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必要条件; 
  第四、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3)如何贯彻这项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坚决反对封建特权思想,与形形色色的违背社会主义平等原则的封建残余作不懈的斗争。一方面,我们要不遗余力地坚持思想领域中的反封建斗争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教育;另一方面,要大力进行制度建设,消除实际存在的不符合社会主义平等原则的现象,彻底铲除特权思想得以存在的土壤。 
  第二、要看到我国法律适用中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区别与联系。 
  第三、要看到适用法律的平等原则与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性质是一致的。 
  第四、在司法工作中,必须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人民,严格依法办事,决不能看人办案,因人而异,不能由于责任人的家庭出身,或过去的功绩等等而对其的裁判偏离甚至违背法律的要求。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1)这项原则基本涵义: 
  第一、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作为根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想作依据。适用法律,就是运用法律对已发生的事情作出判断、处理。 
  第二、以法律为准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切实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这项原则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的目的是,使司法机关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案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正确处理各类法律纠纷,制裁违法,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 
  2)如何贯彻这项原则: 
  第一、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仅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而且严格执行程序法的各项规定。在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中,尤其要重视遵守程序法。严格执行程序法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而且其本身就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正确处理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政策的指导的关系。 
  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这项原则的基本涵义: 
  第一、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 
  第二、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2)实行这项原则的的意义: 
  第一、实行这项原则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第二、实行这项原则是保证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权的基本条件。 
  第三、实行这项原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第四、实行这项原则是维护社会主义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独立司法,责任自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证。 
  3)如何贯彻这项原则: 
  第一,要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党组织的关系。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是一致的。 
  第二,在全社会进行有关树立、维护司法机关权威,尊重、服从司法机关决定的法制教育。 
  第三,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四、 司法体制 
 
  司法体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和其他执行司法任务的机关在司法机关和其他执行司法任务的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职能划分、组织结构、活动原则和工作内容等方面的制度、规定的总称。这里的“司法”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仅指应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活动,也包括与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讼事件有关的活动。 
  在当代中国“一国两制”的情况下,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实行不同的司法体制,它们各有其特点,但是,它们都统一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司法体制的不同并不影响一国法律体系的统一。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部分,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并有不少措施相继出台。法官法、检察官法被制定并进一步修改,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准入、人员管理和职能职责等制度不断得到完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对法官职业化改革提出了较为系统的意见。根据该《意见》,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应做到:实行法官定额制度,综合考虑国情、地情等因素,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统一测试、考核,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遴选;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人民法院法官应逐步做到从下级人民法院法官择优选任;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等。 
  为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素质,完善司法人员的职业准入制度,从2002年起,我国开始实行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考试由司法部组织实施,每年举行一次,通过考试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意义:第一,有利于保障司法队伍素质。 
  第二,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 
  第三,有利于法律人才的交流。
贡 献 者:搜可助理

标  签:执法,司法

参考资料:
第二版:  
尚未有新版!   编辑条目
贡 献 者:

标  签:

参考资料:
网友评论:
  → 评论内容 (点击查看)    共0条评论,每页显示5条评论   浏览所有评论
(没有相关评论)
  → 我要发表评论
您还没有 注册登陆 本站!
声明: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号码:651758927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0.094 s, 6 queries, 133 - Cache, 136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