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期间的执行力
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是行政复议的一项特殊规则。这是因为:
(1)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为的行为,因而具有效力先定的特权,一经作出即推定为有效,相对人必须服从或履行,不能随意否定;
(2)出于维护行政管理活动的连续性,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的需要,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要得到执行。
但是,任何法律规则都可能存在例外,为了防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暂停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拘留处罚担保制度下的暂缓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