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情况
一、概述
法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由多种法律渊源组成,其中有立法的渊源,也有行政法规的渊源,以及判例的补充等等。但是,其主要渊源,按照法国法律规范层级的划分,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属于行政权力所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国1991年7月9日通过了第91-650号《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并于1992年7月31日通过了实施上述法律的第92-755号法令,分别多达99条和305条。这两个法律规范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对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深刻的改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实际上,法国强制执行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单行法律法规,而行政法规又占据了最为重要的地位。
二、强制执行法的各种具体的法律渊源
法国强制执行法的法律渊源比较分散,具体如下:
(一)立法渊源
1.在谈到法国强制执行法的渊源,尤其是立法渊源时,要特别注意区分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和《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国首先于1806年通过了《民事诉讼法典》,施行170余年;1976年又实施了《新民事诉讼法典》,但新法典并没有完全取代旧法典。罗结珍教授翻译了DALLOZ出版社1995-1996年版的《新民事诉讼法典》,与其翻译的《法国民法典》一起与于1997年12月以《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的书名,在国内的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没有包括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后来,罗教授对其翻译的《新民事诉讼法典》按照DALLOZ出版社的1999年版本进行了修订,又于2000年在法制出版社以《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书名出版,上述两本书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就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15编为判决的执行,在第500条到526条中规定了判决执行的原则,在第二编"财产"中的第1281-1条到1281-12条规定了在任何执行程序之外分配现金的内容。但是,有关强制执行法,在民事诉讼法典的层次上,实际上是由旧法典来规定的。有关不动产执行程序和分配程序,仍然由旧《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篇规定,这些内容仍然有效,但尚未被翻译成中文。
旧《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篇为“判决的执行”,该法典的很多条文都经过了修改,有时是多次修改(例如,关于不动产扣押,先是经过1841年6月2日法律的修改,后又经过1938年6月17日法律的修改)。后来通过的1991年《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废除了该法典的不少条文。但没有废除第673条到第748条,也没有废除第749到第779条有关分配程序(Procédured"ordre)的规定,这些条文仍然有效。
2.《新民事诉讼法典》于1976年1月1日施行,原法典中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规定为新法典的有关规定所取代(例如,有关紧急命令,原法典的第806到811条就为新法典的第808到811条所取代)。
民事强制执行法主要不由《新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以前由旧《民事诉讼法典》和有关的单行法律规定,自1993年起,由上面提到的新的法律规定,但有关不动产扣押和有关分配程序的规定,仍然由旧法典规定。
3.《司法组织法典》,多为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4.《民法典》。对于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的规定见于《民法典》(例如,第2092和2093条关于债权抵押的规定)。最近,有关扣押的若干一般性规定被从诉讼法典中抽出,列入《民法典》,接着又列入《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最后,强制执行与抵押法有关,抵押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5.《劳动法典》、《税收总法典》、《税收征收手册》等法律规范中,均有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判例渊源
与大量的民事和商事判例相比,强制执行法的判例非常薄弱。在动产扣押方面,纠纷很少。在不动产执行方面,判例较多。
(三)学说渊源
总的来说也不多,大的长篇巨著多已过时。最近的著作多局限于类似教科书的精义的规模,此外还有法学学术杂志上的一些评论。不过,有关各种扣押,在法律百科全书上倒是有很不错的论述。如DALLOZ百科全书和JURICLASSEUR百科全书等。
(四)1991年《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和1992年施行法令改革的主要内容:
《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和1992年实施法令是强制执行方面的主要法律文件。一看法律的文本就可以发现,这两个法律文件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东西,很多内容是对《民事诉讼法典》、《劳动法典》和《司法组织法典》等的修改,当然内容都是与强制执行的改革有关的。1991年和1992年的改革重要内容有:
――设立了执行法官;
――明确了司法执达官的职权以及强制执行的条件;
――司法执达官的情报来源得到了明确,其中债务人在公共管理的金融机构中的情况由检察官收集;
――执行名义得到重视;
――对于无形资产的扣押给予了重视。不过,总的来说,这一改革只是明确了强制执行的一般原则和动产扣押,
对于不动产扣押的改革正在酝酿之中,同时,也有对分配顺序改革的呼声(见下文)。
第二节 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理念和原则
一、执行权是公正程序的组成部分
判决和其他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如果不能得到执行,是没有效力和实际意义的。从理念上来说,目前在欧洲法的范围内,经过欧洲人权法院最近判例的解释,判决的执行权已经成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正程序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不但有权诉诸独立和公正的法院,由法院通过公正的程序作出判决,而且有权使其判决得到有效的执行。这一通过最新的判例所提出的思想对公共当局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是要建立有效的执行程序,以保障判决的实际执行,而且,将执行权的内容纳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也对执行程序本身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是应当保障程序参与者的公正,以及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武器平等。
二、法国民事执行程序的原则
1.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的协调
德、日等国民事执行法规定,对债权人回收债权一般奉行先行扣押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原则,即民事执行实行优先主义。但法国民事执行法在传统上却推行平等主义的民事执行,只容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动产和营业等实行司法担保。现行《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规定,除债务人的薪金债权之外,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都可以使用归属扣押,由此使传统的平等民事执行原则向着优先主义的民事执行方向转变,同时还将司法担保的范围扩大到债务人的股份等一部分动产领域。虽然现行法在动产执行和薪金债权执行方面还维持着平等主义,但这种维持已经与传统意义上的奉行有着观念上的区别。
2.寻求保护债务人和保护债权人之间的协调
法国现行法律本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从手段和范围上完善和发展了债权人收集债务人情报制度,同时使债权执行程序更趋合理化。另外,也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严格规定了扣押债务人薪金债权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并增设了缓执行制度和债务人主动拍卖动产制度等。强调保护债务人是与法国颁布和实施《消费者破产法》紧密相关的。消费破产是指在现代信用社会下,消费者因入不敷出经法院宣告个人破产的制度。消费者破产制度与消费者破产执行制度相伴而生,但对消费者的财产尤其是薪金债权进行执行时,必须考虑到不能让消费者陷于无家可归或饥寒交迫的境地,否则破产的消费者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不安定因素。
法国1998年7月29日第98-657号《反对社会排斥导向法》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对贫困债务人的保护。引起了有关方面的不满,认为这将使执行制度陷于瘫痪。
3.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例如,应当遵守在程序中的对审辩论原则和在执行中尊重私生活以及住宅不得侵犯的原则等。
法国在审判程序中实施对审辩论原则,这一点是不用证明的。当然,由于并不是所有的扣押都具有司法性质,尤其是不存在附随争端的时候更是如此,所以该原则的应用也非常有限。由执行法官管辖的执行争议的开庭要执行对审原则。《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执行法令》第1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在执行法官之前进行的民事执行程序,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之共同规定,但第484条之492条(有关速审程序的规定)不在此限。不过,虽然扣押通常是非司法性的程序,对审辩论原则的某些规则也得到了适用。例如,《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27条规定,任何人,在实施适用保证执行与保全某项债权之措施时援引某项文件,如该文件此前未送交对方的,则有义务向对方交阅该文件,或者送交该文件的副本。《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执行法令》第5条还规定,如本次扣押之前对相同财产已经实施扣押,财产受到扣押的债务人有义务将此事由告知本次对这些财产实施扣押的新债权人,并且告明此前实行扣押之人的身份;与此同时,债务人应当出示前次的扣押文书。为债务人持有财产的第三人亦应履行相同义务。得到这一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将法律要求其有义务转达的所有文书与信息告知同为本次扣押程序之当事人的其他债权人。由此可见,在扣押程序中,信息的义务是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
法国法还强调对实施扣押的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一是对当事人私生活的保护,二是对住宅不得侵犯的原则的保护。《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28条规定,非紧迫情形,以及未经法官专门批准,星期日与节日,不得实施任何执行措施。6时之前,20时之后,不得开始实施任何执行措施,但紧迫情况并经法官批准者除外,且以在非住宿的场所内实施的执行措施为限。
对于住所的特别保护,还见于该法第21条和第30条的规定。第21条规定,如场所内没有人,或者如场所的占有人拒绝执达员进入其内,负责执行任务的执达员只能在当地市镇行政区的市长到场时才能进入该场所,或者只有当一名市镇参议员或市镇为此授权的一名官员、警察或宪兵机关的人员到场时,才能进入该场所;在没有上述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只有在两名既不为债权人服务、也不为负责执行任务的司法执达员服务的成年证人在场时,执达员才能进入前款所指场所。依相同条件,执达员得开启家具。第30条规定,如执行扣押执行时债务人不在场,并且没有其他任何人在场,法院执达员要保障关好其进入场所时打开的门窗。
第三节 执行机构和人员
法国的执行机构和人员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执行法官和其他法官、司法执行官、检察官、公共当局等。
一、 执行法官
在很多扣押的过程中,程序是非司法性的,法官只在出现问题的时候才被动地介入。但是相反,在不动产扣押的过程中,其作用却是首要的。
在传统的法国民事诉讼中,执行案件分属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和商事法院,其中按案件的性质不同,又区分为普通法官处理的案件和紧急程序法官处理的案件。这种执行纠纷案件的程序构造,一方面使各法院之间经常就执行案件的处理发生冲突;另一方面又经常使当事人因管辖不明而失去救济权利的机会。为了解决上述纠纷,法国1972年7月5日法律规定了专门处理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制度,以求对执行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但是因为财政预算困难,缺乏必要的实施法令等等原因,这一措施未得到真正的实施。1991年7月9日《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5到10条)重新规定了这一机构,1992年7月31日法令对此组织了落实措施,法国于1993年1月正式实行执行法官制度,据此将执行案件规定为执行法官专属管辖案件。
不过,应当指出,法国的执行法官是专门处理执行纠纷案件的法官,而不是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案件由司法执达官负责。根据《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7条的规定:(《司法组织法典》第311-12条)设置执行法官,其职权由大审法院院长行使。大审法院院长得将此职权委托给本法院的一名或数名法官行使。大审法院院长确定此项授权的时间与地域范围。因而,原则上执行法官是大审法院的院长,由于小审法院法官在身份上隶属于大审法院,所以大审法院院长也可以委托小审法院法官为执行法官。所有其他法官都应当主动提出无管辖权(《司法组织法典》第L311-12-1条)。
执行法官的职责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 负责管辖涉及执行名义及执行程序的纠纷。
第二, 有权作出保全处分等许可决定。
第三, 有权命令实施执行或责令妨碍执行人承担损害赔偿。处理有关强制执行费用的纠纷。和其他法官一样,决定逾期罚款。
第四,有权向债务人作出暂缓履行期间的命令。
执行法官通常作为独任法官进行工作,执行法官也可将特别复杂的执行案件移送给大审法院的合议庭,由合议庭全体法官作为执行法官审理裁决。(《司法组织法典》第L311-12-2条和311-29-3条)。
执行法官处理案件使用的程序称为执行法官程序,与小审法院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较为接近,不采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可由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另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法人委托其雇佣人员代理诉讼。执行法官作出的决定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除非上诉法院院长依紧急裁决命令停止决定的执行,当事人提起上诉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二、司法执达官(leshuissiersdejustice)
1.司法执达官在执行中的作用。在法国,强制执行的具体工作是由司法执达官进行的。在新的民事执行程序中,他是在执行法官之后的第二主角。在法国,目前共有3299个司法执达官,他们雇佣了12000个各类人员。根据1945年第45-2592号法令第1条的规定,“司法执达官是司法辅助官员,只有他们有权执行司法文书,并执行具有执行词句的法律文书和执行名义”。司法执达官的这一垄断又为1991年《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所加强。该法第18条赋予司法执达?quot;在强制执行措施和保全措施方面的垄断"。对于这一垄断的侵犯,将被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此外,还增加了司法执达官在了解情况方面的作用。这一作用以前司法执达官也经常发挥,但立法将这一实践法律化了。司法执达官应当告知债务人他的一些权利,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指明在有纠纷的情况下执行法官的管辖权,以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等。
司法执达官有责任指挥执行行动。在遇到困难的时候,他将制作出一个笔录,并提交执行法官处理。执行法官将向其了解其看法,并听取或者传唤债务人。在法律要求的情况下,他有权要求执行法官或者检察院授权或者请求其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除了要求法官的授权外,司法执达官不得在由执行法官主持的诉讼中协助或者代理当事人。他并非是执行法官的享有特权的对话人。但是,在遇到债务人对抗的情况下,他是唯一有权向公共力量要求协助的人。
司法执达官的地域管辖权局限于其办公室所在地的大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司法执达官是其客户的委托人,但他不必对此出据证明。不过,在不动产扣押方面,他应当持有特别授权委托书(旧《民事诉讼法典》第673条)。
司法执达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法律的保护,所有针对他的粗暴行为均构成刑事罪行。他们是司法辅助官员,说明他们对某一行业拥有垄断,因而,他们不得对向其提出要求的人予以拒绝。执达官同时还是公务官员(officierspublics)。
执达员自其送达支付催告书起8日期限届满仍没有效果时,得依持有执行根据之证明,进入作为居住之用的场所,并且在相应场合,得责令打开住所的门户与家具。
2.一般执达官(不仅仅是司法执达官)的职权和能力条件:
执达官是负责以下事务的司法辅助官员:
1)司法和非司法送达(signification)。他们将传唤通知、催告书、某些程序文件和法院的判决送达给接收人;从这一点上看,执达员很象当事人之间的信使和法院的邮递员。在这一职位上,他以公务官员(officierpublic)的身份作出证书,因而,所有其所作和作认证的具有真实性。
2)公共文书(判决和其他可执行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他们将司法的命令、判决和公证文书付诸执行,主要是对于驱逐出屋和扣押的执行。在这一职能上,他也是以公务官员的身份行事。
3)法院的内务服务。有一部分司法执达官分配到法院工作。当他们负责法院的内务服务时,其名称为庭丁(huissiersaudienciers)。庭丁负责将有关人员引入法庭,开庭时对当事人进行点名,并在庭长的监督下维持法庭秩序。由于他们在法院工作,无法出去送达,所以在法院之内对律师之间的送达由他们负责。
3.司法执达官的主要制度
a).司法执达官为司法辅助官员(officiersministeriels),而司法辅助官员是由政府任命的,但是对其职位,需要交付财产费用。即在继承人被任命为司法执达官时,他需要交纳一笔金钱,其数额根据办公室盈利的情况确定。即将让出职位的司法执达官可以向司法部长建议任命某人为司法执达官,并收取介绍费,这笔费用也就是职位费。司法部长对某一职位的继承人只能任命被推荐上来的人。在公众的心目中,这一职业的形象很不好。
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1条,在其1955年5月20日的文本中将执达官从事的“确认”这一实践加以法律化。执达官可以接受法官或者个人的委托,进行“纯粹具体的确认,这种确认排除所有可能带来的事实和法律上的意见”。这种确认只具有简单的信息价值。
b.有关执达官的行为规范由1945年11月2日的法令(经过1955年5月20日政令修改)和1956年2月29日的实施政令加以规定。实施政令尤其经过1956年11月9日政令、尤其是1975年8月14日第75-770号政令、1986年5月2日第86-734号政令,1990年12月21日第90-1210号政令以及1994年4月12日第94-299号政令的修改)。
1955年政令明确了司法执达官的职权,确定了他们垄断的限度,创立了目的在于帮助执达官学徒(aspirantsauxfunctionsd"huissiers)的银行(unecaisse),调整了职业责任的条件;1969年政令确定了新的行为规则的具体操作办法,并且授权司法执达官组织行会或者协会组织(第31条)。
执达官可以自己开业,也可以在自由职业公司(sociétéd"exercicelibérale)或者民事职业公司(公司为办公室的持有人),或者司法执达官公司(每个合伙人均为其诸位的拥有人)工作。1969年12月31日第69-1274号政令将执达官的职业调整为民事职业公司制度,与代诉士(avoué)规定的地位条件类似。他们也可以采用通过1990年12月31日法律赋予自由职业者成员选用的新形式的公司。该法的实施政令为1992年12月31日政令。
c)司法执达官的领土管辖权由1956年2月29日的政令的第5到第8条确定。该政令后经过以下法律修改和补充:由1958年12月22日第58-1282号政令和1959年10月23日第59-1217号政令修改的新的司法组织法。
法令文书和传票等原则上由其住所所在的小审法院的执达官来送达和完成(第5条)。但是,通过政令,也可以将司法执达官的管辖范围扩大到隶属于同一大审法院的几个小审法院(1959年7月4日政令第6条)。
“在通讯具有特别困难的情况”(第8条),即在小审法院的辖区没有执达官或者只有一个执达官的情况下,规定了一些灵活的措施。对于没有固定住址,送达到检察院的情况,专门由其居所与大审法院的院址地一致的执达官负责(第7条)。
d)在特别的情况下,司法执达官可以协助和代表当事人,例如在支付令的情况下(l"injonctiondepayer)。与律师和代诉士的情况相同,司法执达官可以不必出示证明其使命的代理证书(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6条第3款)。
e)作为执达官,除了需要具备上面提到的条件以外,还有年龄的限制(1975年8月14日政令),拥有法律本科文凭或者相当文凭,在一个执达官事务所做过两年实习要求具有法国国籍。
f)司法执达官组成行会组织,每一个拥有司法执达官职位的人均有权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会组织。这些组织均为等级化的,多为两到三级。每个省成立一个省公会(chambre),并且成立一个纪律公会(chambre)。在这些组织以上,还有大区组织、全国性的组织(1945年11月2日法令)。1976年9月7日第76-861号政令还允许成立省际组织和大区际组织(1956年2月29日第56-222号新政令第40-1条)。这些组织确立职业规则,行使纪律法庭的权力,对执达官办公室的创立或者取消提出意见,组织职业培训,管理行业的社会互助基金等。
g)象所有的司法行政官员一样,执达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受到新刑法典第433-5条的保护。该条在涉及执达官时运用得最为经常。但他们只有在法院工作或者在进入个人的家庭进行送达或者执行时才被视为在行使其职权。
除了对职业垄断之外,执达官还与其他法律人身具有同等权利,可以收取债权,在没有拍卖估计人的情况下对不动产进行估价和公开拍卖。从1987年7月16日法律开始作为诉讼人的代理人在农村租约对等法庭、速审法庭和商业法院出庭等。
三、税务局等的执达官
司法执达员的垄断地位有一定的限制。税务机构和海关就有自己的执达官。
《关于实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的法令》第294条规定:除司法执达官以外,负责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与收取国家、地方行政部门以及设置公共账目的机构之债权所必要的保全措施的人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国库部门的工作人员。第295条规定:尽管有本法令第2条之规定,如果执行根据交由第294条所指人员执行,应向负责收取款项的会计人员送交有关执行的通知书。在催告书中应写明这些规定。
四、法院书记官
法院书记官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薪金债权的支付扣押的程序中,在该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工资和其他收入的扣押,以及支付给债务人,由法院书记官主持进行。
五、检察官
《司法组织法典》第L751-2条规定,“在民事方面,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依职权行动。他监视法律、裁判和判决的执行。如果上述执行与公共秩序有关,他可以依职权从事执行工作”。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明确了检察官对于司法执达官所具有的权威,该法第11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监督判决与其他执行名义的执行”。第12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得命令其辖区内的执达员给以协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况下,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司法判决的执行。”
同样,法律为了保持平衡,在其第19条规定,“在法律有要求时,执达官有资格请求执行法官或检察院给予批准或者请求其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
该法对有关检察官作用的重要改革,是赋予其在收集有关执行信息方面的作用。在实践中,债权人常常因为不了解债务人和其雇主的住处,或者债务人的开户银行而无法执行。对此,法国法律曾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执行官全面收集执行信息。然而,因为行政机关或者金融机构以保密为由不予充分回答,其结果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39条为强化执行的实效,对缺乏债务人情报的债权人提供司法辅助,特别规定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义务。在立法阶段,对于收集情况的主体,曾经提出两种意见:一种是规定司法执达官作为收集情况的主体,直接享有收集债务人情况权;二是通过扩大执行法官权限,让执行法官行使收集债务人情况权。第一种方案因为不利于保护人的隐私权而遭到质疑;第二种方案因为与执行法官的职责相冲突而被放弃,因为执行法官作为司法法官的成员,在对审辩论的原则下,为保持其中立地位就不应当参加情报收集活动。所以,立法机关最终决定由检察官作为收集债务人情报的主管机构,并由承担监督执行义务的检察官具体负责。
由司法执达官向检察官提出收集情况的申请。但是,司法执达官在提出申请前应当独立进行情况收集活动,对没有努力进行情报收集活动的司法执达官,检察官可以命令进行追加调查。司法执达官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及其明确要求收集的情况,自己试图收集情况而未达到目的的书面保证清单,债务人的有关情况和障碍,以及执行名义的副本等等。检察官进行收集情况的活动。如果检察官在收到要求的3个月内不予以回答,申请自然失效。
按照《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39条的规定,需要收集的情况只是限于查明债务人以其名义设立账户的机构的地址,以及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排除查找其他一切情况。
对于检察官的活动,有关方面应给予大力协助。《民法典》第10条规定,任何人均有义务为司法提供协助,以查明事实真相。任何人在收到合法请求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得强制其履行之;必要时,得处以逾期罚款或者民事罚款,且不影响负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指出,上述义务,无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均应当遵守。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向所有国家、地区、城市公共机构和企业、金融机构等要求提供情况,这些单位有义务提供。即使涉及到某些有关个人自由和私生活的秘密,在司法机构介入的情况下,也应当提供。
对于检察官收集的情报只限于执行所需要的必要范围,不得收入数据库,也不得向第三人泄漏。违反这一规定的,最高将处以《刑法典》第226-21条所规定的沉重刑罚,即最高5年监禁和2百万法郎的罚金。而且并不妨碍必要时的纪律惩处,以及损害赔偿。所以司法执达官应当十分谨慎。
六、行政当局
负责执行的司法执达官有权请求公共力量给予协助,有可能向行政当局请求支持,以保障强制执行的进行(如驱逐房客或者游行示威者)。
国家有义务对判决和其他执行依据的执行给予协助。行政当局如果拒绝合作,尤其是在执行一项司法裁决的情况下,行政当局可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是由于行政当局的错误(例如,在驱逐房客的情况下,公共权利当局无道理的拒绝合作);
-或者是没有任何错误,拒绝是基于公共秩序情况的理由提出的,但其结果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
据法国1986年11月24日出版的国会咨询报告,在1985年,国家因省长考虑债务人的移居问题而消极对待执行协助,致使向债权人支付的国家赔偿额为8500万法郎。
第四节 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在法国,扣押是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执行措施。扣押旨在把债务人的财产置于司法的监管之下直至变卖这些财产以清偿债权人为止。法国强制执行法中还有变卖、出卖、再拍卖等概念,但这些都属于扣押措施下的一种行为。
关于人身强制(lacontrainteparcorps)问题。人身强制就是将不愿意付款的债务人监禁起来,以便对其精神施加强制,使其被迫还债。这种办法在古代法中有所规定,后被部分取消。《拿破仑法典》又将其恢复了,至少在若干民事(《民法典》第2059到207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780到第805条)和商事方面。这些规定在1867年法律中才被取消。但是在刑事方面还是得到了保留(《刑事诉讼法典》第749条,政治犯罪除外),以便保证罚金和诉讼费用的偿付。但是,判例认为,其使用范围不得扩大到由民事当事人要求的损害赔偿的支付(最高法院刑庭,1960年2月6日,DALLOZ,1960年第243)。人身强制主要用于由刑事法院判处在有关的经济和税收犯罪的金钱处刑。
第五节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
一、扣押程序的分类及其意义
在广义上,扣押也是指所有的执行程序,从对属于债务人的一件或者几件财产加以控制开始,直到执行的实现,也即偿还债权人。
法国执行中的扣押是个总称概念,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丰富多采的扣押划分为有不同的分类。
根据债权人的目的,可以将扣押分为保全扣押和执行扣押。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仅仅将债务人的财产置于监管之下的扣押为保全扣押。而以出售债务人的财物品的扣押为执行扣押。实际上,所有的扣押均有保全的效果,但对一些扣押来说,保全是唯一的目的,而对于以变卖债务人财产为目的的扣押来说,保全措施就只是程序的第一步。
1991年改革前的扣押有以下名称:
1.具有保全特点的扣押:
-一般保全扣押;
――质权扣押;
――行商财产扣押;
――追回扣押;
――航空器的保全扣押。
2.以执行为目的的扣押
――动产扣押执行;
――对第三人持有的债务人财产的扣押;
――有价证卷扣押;
――不动产扣押。
此类划分的作用:保全扣押是法律规定的有利于某些债权的真正的措施;而执行扣押以偿付债权为目的,是针对所有债权人的。对于执行扣押,债权人必须提出执行名义才可以发动。而保全扣押的发动比较容易。对于这种没有执行名义的扣押,债权人需要提出理由,申请法院给予发动扣押的许可。
按照扣押的对象分类:根据《民法典》所做的简单化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根本性区别,可以将扣押划分为以下两类(《民法典》第516条):
1.不动产扣押,当扣押针对的是不动产时,为不动产扣押。该种扣押只有一种单一的类型。
2.动产扣押,有很多类别:
――执行扣押;
――支付扣押;
――一般法的保全扣押;
――行商扣押;
――追回扣押。
这种划分的作用是程序意义上的。不动产扣押需要复杂的手续,而动产扣押更为简单,而且费用不多。
不动产扣押程序比较复杂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方面是法国法对不动产加以特别的保护;
――另一方面是对不动产进行执行可能会带来后续问题:所有强制出售不动产的,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1991年《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框架下的分类:
1.执行扣押
A.对无形财产的扣押
归属扣押(取代支付扣押程序);
薪金债权的支付扣押;
对社会权利和动产价值的扣押。
B.针对有形财产的扣押
扣押拍卖(取代扣押执行);
扣押农业收成;
扣押地上机动车辆;
扣押保险箱;
不动产扣押。
2.保全扣押
一般保全扣押;
特别保全扣押。
3.偿还有形财产为目的的扣押
动产转移扣押;
追回扣押。
二、扣押的条件:
1. 债权所必须具备的实质条件
申请扣押所援引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金额已确定的、清偿期已到的。
2. 要求扣押的债权所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
债权只有写入执行名义,才能启动扣押程序。所谓执行名义,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书记官在判决或裁定上和公证人在其作出的文书上加盖的执行词句,其内容为“法兰西共和国命令全体司法执达官执行该判决或者裁定,各大审法院检察官予以协助,武装人员经合法要求时予以支援"。保全扣押得以法院的许可替代执行名义。《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判决和法律文书只有具有执行词句的时候,才能予以执行。”
《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3条规定:只有以下所列的情形,才构成执行根据:
1)司法系统法院或行政系统法院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
2)外国法院的文书与判决,以及仲裁裁决,经“不准许提出具有中止效力不服申请”的裁判决定宣告其具有执行力者;
3)经法官与诸当事人签署的和解笔录的节本;
4)具备执行词句的公证书;
5)在支票不予兑付的的情况下,由司法执达官签发的证书;
6)经法律认定有资格的公法法人签发的证书,或者法律赋予其具有判决之效力的裁判决定。
三、扣押的主体和客体
(一) 扣押的主体
所有的债权人均有权扣押其债务人的财产。
下列人员和组织具有扣押豁免权:
国内法:公法法人(国家、省、市镇、公共机构)
国际法:外国国家,外交官。
(二) 扣押的客体
原则上,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可被扣押,即使财产为第三人所持有。对附条件的债权、附清偿期限的债权或者连续履行的债权亦得实施扣押。即使这些债务特有之限制条件对扣押债权人有约束力。
但是,根据《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14、15条的规定,以下所列财产与物品,不得扣押:
1)法律宣告不得扣押的财产;
2)生活必需品、具有赡养、抚养、扶养性质的生活费与款项,但是对扣押人已经向受扣押人提供的生活费的支付除外;
3)由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申明不得扣押的可处分财产,但在赠与行为或者遗赠开始之后的债权人经法官准许并且对法官所确定的部分实行的扣押除外。
4)受扣押人及其家庭生活、劳动所必要的动产物品,如果不是为清偿购买这些物品的价款并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之后颁布的法令所规定的限度,则不得扣押。
如果此种动产物品处于受扣押人平常生活与劳动的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如果这些物品从其数量、质地、稀有程度或年代以及所具有的豪华性质来看已经属于价值很高的财产,如果这些动产物品从数量上,或者已经构成某项商业营业资产的有形组成部分,失去了生活必需品之性质,仍然可以扣押;
5)残疾人所必不可少的物品或者旨在用于病人治疗的物品;
上述第4项所指的财产,在其属于《家庭与社会援助法典》第150条至第155条所规定的享受儿童社会援助者时,不得扣押,即使是为了偿付其购置价款,也是如此。
不可扣押的债权,其数额支付入某一帐号之后,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之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仍然不得扣押。
根据《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1992年实施法令的规定,为适用该法第14条第4项之规定,下列物品,作为受扣押之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与劳动所必需,为不得扣押之物品:
衣服;卧具、床上用品;家庭日用布制品;护理身体与维护场所所必要的物品与用品;食品;用于保存、制作或消费食品所必要的用具;取暖的必要设备;家庭就餐用的餐桌与椅子;存放衣物、布制品的橱柜;洗衣机;书籍与学习、研究、职业培训所必需的其他物品;儿童用品个人或家庭的纪念品;家养的宠物或用于看管门户或场所的动物;供受扣押人维持生活的牲畜以及喂养这些牲畜的饲料;个人从事职业活动所必要的劳动工具;固定电话所使用的电话机一台(1997年4月17日第97-375号法令)。
四、 几种具体的扣押程序(略)
在法国执行法中,除了各种具体的扣押程序之外,还规定了债权人之间分配出售财产所得价金的程序(proceduresdedistribution)。法国的教科书均将分配程序和执行程序分开,几乎所有有关的书籍的标题均为“强制执行和分配程序法”。分配程序旨在清算债权人就强制出售债务人所得价金上所享受的权利。
此外,为了对付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欺诈的情况,法国法中还有撤销债务人欺诈性法律行为之诉。
第六节 民事强制执行的经验教训
在法国法中,象在中国一样,也有执行难的问题,但不象中国那么严重。
在实践中,由于程序复杂,很多人不完全依法行事。
在所有的法律领域,尤其是商法领域,兴起了一种处于法律的边缘,甚至是对抗法律的实践,在强制执行领域也是如此。大量的纠纷不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而是通过友好安排解决的。甚至一项程序已经开始,通过私下的做法使之变形的也不在少数。
一、很多债务的偿付是友好安排的结果。债权人经常以诉诸法律执行手段相威胁,以求获得给付。根据实务人员的统计,实践上有关人员经常是通过口头方式进行安排,有时比寄发挂号信更加有效。在自己谈判失败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执达官、或者律师、甚至诉讼事务所进行干预。有时这些人的一封简单的信件就使债务人开始执行,或者至少决定分期还债。经常是程序的第一个行为,如支付催告书,就可以得到这种结果。执达官的作用往往是并不经常采取扣押的办法,却也能够使债务人还债。
二、在法律规定的边缘,甚至在违法的边缘还兴起了另一种实践做法。首先,动产或非动产的质押债权人获得了债务人的妥协约定,如果债务人不付款,债权人就成为质物的所有人。这一条款是《民法典》关于质权等(第2078和2088条)的规定所禁止的,而在抵押中也是有争议的。此外,人们还发现,有些实务人员常常会对不懂法律的人采取一些没有道理的做法。另外,在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顺序方面,程序是如此之复杂,以至于债权人或者放弃程序或者大家想办法安排一个共同同意的顺序。
可以说强制执行程序是有用的,有的情况下还必不可少,但是,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如果债务人有支付能力,强制执行程序足以使他们还债;执行程序起到了威胁的、恫吓的作用。如果债务人没有付款能力,执行程序是没有作用的。该程序的作用,主要是针对抗拒执行者和恶意债务人;同时,对于有多个债权人,而债权人之间不能达成友好解决的,也会发挥其作用。这一程序更多地适用于不动产的扣押,原因是不动产的价值很大,在该领域,判例也较多。
在取得执行根据之前,保全措施起到了保障执行程序的效果的作用。如果不采取事前的和有效的保证,债务人组织虚假无负债能力的企图是很大的。比较富的债务人可能采取很多办法制造偿债的障碍,例如,通过真正的或者虚假地出售或者赠与其动产或者不动产等办法对其资产加以转移,或者修改其夫妻财产地位、组建公司、改变其在执行依据作出以前期间的职业地位等等。当然,债权人可以对其中的一些欺诈造假行为进行追究,但是,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上都不可能全部达到目的。而且所作的假象和众多的诉讼程序也令人非常泄气,并且使追债的费用增加。而债务人往往能够因此获得有利的地位,通过谈判获得减少执行债务数目的目的,也就是说,比实际上应当判给的数字少得多。比较穷的人也有其办法。如改变或者关闭银行帐户等,来逃避偿债。只有迅速地采取保全措施,才能真正了解债务人的情况,同时促使债务人迅速还债。法国在此方面,措施还是适应的和足够的。
不动产扣押从1998年1月23日法起得到了修改,1998年7月29日反对社会排斥导向法对这一扣押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该法律申明,与社会排斥作斗争是基于尊重一切人的平等的人格尊严原则的全国性任务,是国家全部公共政策的重中之重。然而,如果说众多的法律保护了债务人的权益,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应当被忽视,因为正是信用的发放带来了经济关系的发展。
债权发放程序的改革应当很快进行,以使在扣押的不动产拍卖以后,债务人可以很快获得其所剩的钱,而债权人可以收回其债权。
编辑条目发表评论去论坛讨论添加到网摘
第一版: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 贡 献 者:搜可助理
标 签: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参考资料:
第二版:
尚未有新版! 编辑条目
- 网友评论:
-
→ 评论内容 (点击查看) 共0条评论,每页显示5条评论 浏览所有评论 (没有相关评论) → 我要发表评论 您还没有 注册 或 登陆 本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