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少世纪以来,承担着履行审判权维护社会安宁的人们即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掌握着审判权的法官所花费的时间是司法裁判功效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
通过几个月的诉讼后,权利人从判决中获得的赔偿并不总是能弥补由诉讼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然而,判决的快速性也不应损害当事人的辩护权和对审原则。因此,快速程序适用的条件及针对的对象受到严格的限制。
在法国,商人间的商事性质的诉讼,其第一审由商业法院受理。
在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快速程序属于院长的权限,所做的决定叫作裁定,以区别于以法院名义由合议庭作出的决定。
有三种快速程序属于商业法院院长的司法权限 :
1.紧急审理程序
2.支付命令程序
3.依申请作出命令的程序
一、紧急审理程序
(一)概要
1. 有关规定 在现代意义上,紧急审理程序随着1807年的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而出现,但是在很早以前,一些民事司法机构即予以使用。 自1924年,商业法院院长被授权以紧急措施审理紧急案件。从1975年起,可以审理临时性紧急案件。
今天,紧急审理裁定至少占了商业法院所做裁判的 10%,其中,大部分是预先支付款项的紧急审理裁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484条对紧急审理程序下了如下定义 : 紧急审理裁定是指,在法律赋予并非受理本诉的法官立即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的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到庭或受传唤后,作出的临时性决定。
有关授权商业法院院长以紧急审理程序审理案件权限的条文是新民事诉讼法第145条、872条和873条。 后两条规定与界定大审法院院长权限的第808条、809条是相同的。第145条也适用于大审法院。
另外,有关法律,如公司法、竞争法也赋予商业法院院长以紧急审理程序或紧急审理的形式解决纠纷的权限。
2. 紧急审理程序裁定的一般特点
--是一种对审裁定。应以传唤的方式合法传唤被告到庭(这个特点把紧急审理程序与支付命令程序、依申请作出命令的程序区别开来)。--是一种对本诉没有既判力的临时性裁定。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在出现新的情况时可以修改该裁定,审理本诉的法院也可以修改。另外上诉程序中也可以改变,但根据诉讼请求数额,该裁定属于终审裁定的除外。尤其要注意的是,由上诉法院院长作出的紧急审理裁定不能提起上诉。
--是一种临时性的可执行的裁定,即具有假执行效力。
法国有一句谚语,叫做"紧急审理的法官是明白的或显而易见的法官"。
因为裁定对本诉没有既判力,紧急审理法官采取的不应是不可逆转的措施。
3. 管辖 在紧急审理程序中,商业法院院长仅受理属于商业法院本身管辖的案件。商法第63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33至41条、 49至52条对商业法院的管辖作了规定。 关于根据争议性质决定的职权管辖,下列经常遇到的案件已被排除出商业法院的管辖范围 :
--对于属于执行法官管辖的判决或者其他执行名义的执行所提出的困难;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纠纷。当法院受理了仲裁法院已事先受理的纠纷时,新民事诉讼法要求该法院宣布其无管辖权。但当事人仍有权诉诸于紧急审理法官以获得临时性的或保全性的措施,但仅在查明确实是在紧急情况下。
(二)紧急审理程序的种类
有两种紧急审理程序,第一种是授权法官可采取保全性或临时性的措施, 第二种是授权法官对预先支付债权或对命令作为的请求作出裁定。
1. 有关采取措施的紧急审理程序
有三种 (1) 新民事诉讼法第872条的规定。第872条规定 :在所有紧急情况下,在商业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内,商业法院院长在紧急审理程序中可命令采取一切不会遇到严重争议的措施,或采取现存的纠纷证明是必要的一切措施。
紧急性 要使根据第872条所提出的请求得到受理,应证明存在着"紧急性"。作出裁定时,法官对此应予以判断,证实并说明理由,尤其是对方当事人对紧急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不存在严重的争议
法官只有在欲采取的措施不会遇到严重争议的情况下,才能命令采取这种措施。对于一名讲究效率又不失轻率的法官来说,要对经常为被告提出的所谓存在着严重争议的理由进行评价是一件很棘手的事。
如存在严重的争议,紧急审理法官即没有审判的权利,因为他无权对有关实体问题发表意见以证明欲采取措施的正确性。
作为请求基础的权利应呈现出明确性及明显的无可争辩的特点,法官对此应是确信的。
纠纷的存在
这一两者择一(与"不存在严重争议")的条件是明确的, 它完善了紧急性的概念。受理案件的紧急审理法官应有理由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争议。 (2) 新民事诉讼法第873条第1款的规定。第873条规定:在紧急审理程序中,院长可在相同的权限范围内以及甚至在有严重争议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保全性措施或者恢复原状措施,以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或者制止明显的非法侵害。 明显的非法侵害或即将发生的损害这一概念只是"紧急性"概念的一种特殊表达。
明显的非法侵害
即由具体事实或法律事实造成的扰乱。这种扰乱从最广的意义上直接或间接地明显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有意不了解法律规定、不了解涉及到粗暴行为的司法裁定(非法占据某一处所,损害所有权或通信、表达的自由等)。
即将发生的损害
这种损害还没有实现,但如果目前的形势持续的话肯定会发生。如,能证明某一电影内容损害了所拍人物的私生活的,即可禁止播映该电影。
法官应确认所评判的行为或事实如果被实施的话将引起损害的确实性。
(3) 所采取措施的例子
保全性或保护措施
--指定一个负责临时管理财产的临时管理人。这里的财产如,失踪者的财产,共有的遗产,等 ;
--指定一个保管人临时保管当事人有争议的财产或证券 ;
--裁定命令停止正在进行的非法工程 ;
--命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仿冒行为、非法广告行为,如,禁止报纸或广告册子的发行或传播 ;
--推迟某个公司召开全体会议的日期或者任命一位执达员以审查对议案投票的合法性和出勤单管理的合法性 ;
--暂停违反不竞争条款的商事行为。 总之,法官可自由选择他认为最适合所针对目标的措施,但是他所追寻的措施应该是,足以结束争议状态,同时尽可能把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这个角度看,法官可采取不同于请求的措施。 预审措施
指定作笔录的执达员、顾问律师、鉴定人、调解人、代理人,等等。
(4) 经常适用紧急审理程序措施的领域
--出版、电视、电影、广告 ;
--商业流通、竞争法、商标使用 ;
--银行信贷和银行交易 ;
--不动产租买 ;
--有关商业资产的纠纷 ;
(5) 新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预防性措施的紧急审理程序。第145条规定:
属于可能对解决争讼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如果在诉讼之前,有正当理由需要加以保全或加以证实的,可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依据申请或按紧急审理程序采取法律所容许的各种预审措施。
使用这种紧急审理程序应具备的两个条件是
--有正当理由
--请求的措施合法
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存在着争议,证明对证据的证实是有用的和直接相关的,所要求的预审措施不能与证据法发生冲突,或者不能触及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2. 预先支付款项的紧急审理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第873条规定: 在对债务的存在没有严重争议的情况下,院长可同意给予债权人预付款项。
在这种紧急审理程序中,法官不可避免地要审查实体问题,如,合同显而易见的有效性,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充分性,债权人出示的证书和文件的内容,等等。
这里,不要求具有"紧急性",只要债权人援引的债务不存在严重的争议即可。但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
债务可以是合同之债,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或准侵权之债。
法官有权同意给予全部债权。
预先支付款项的紧急审理程序已得到显著的发展,这些年来,巴黎商业法院每年所做的11,000件紧急审理裁定中,它占了大部分。
3. 有关"命令"的紧急审理程序
在与预先支付款项的紧急审理程序相同的条件下,法官可以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873条的规定,裁定履行债务,即使所涉及的是作为之债,亦同。
这种紧急审理程序使请求人能迅速获得一个命令交货、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服务的裁定,这个命令有可能是强制性的,但这种程序相对而言较少使用。
4.紧急审理程序中的上诉 院长可通过紧急审理更改或撤消已作出的裁定,在对依申请作出的裁定有争议的情况下,他也是上诉审法官。院长还可以对缺席宣布的终审裁定提出的异议或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
5.以紧急审理的形式作出的裁定
有些法律,尤其是公司法,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商业法院院长可作出涉及到实体问题的裁定。
我们可以看到以下例子
--有的公司委托商业法院院长指定社会组织、代理人或者鉴定人,或者规定院长可以予以干预以帮助和监督清算活动的进行。--1935年6月29日的法律第19条规定了紧急审理, 用于在商业交易中对支付所提取支票的异议的撤消。
--1986年12月1日 法令第36条最后一款授权法院院长可以紧急审理程序受理案件,可以命令停止该36条最后一款以上款项规定的违反竞争的行为,或者命令采取其他的临时性措施。
(三)紧急审理的审判组织
法院院长并非唯一审理紧急审理案件的法官。
每年初,法院院长都要以命令的形式授权一些有审理紧急审理案件能力的法官适用紧急审理程序审理案件。
这些法官应具备的资格是 :
--自制力 ;
--谦恭的威望 ;
--敏捷、准确的分析能力 ;
--机智果断 ;
--较好掌握有关案件和诉讼程序规则方面的知识。
每半年,法院都要张贴紧急审理程序开庭情况周期流转表,以便当事人及其律师了解开庭的时间及主持庭审的法官。
在巴黎商业法院,除了星期一,每天都有两个审理紧急审理案件的法庭开庭,每个法庭安排大约50件左右的案件。
请求人应至少在开庭48小时之前将案卷交给书记室,以便法官能在开庭之前(通常是开庭的前一天)阅卷。
诉讼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当事人通常也会出示书面意见。
在开庭时,有一名庭丁和一名书记官协助法官。庭丁主要负责开庭时对当事人的点名和法庭秩序。书记官要证实裁定的真实性。几乎所有的案件是当庭宣判的。 诉讼较为复杂或案件非常紧急的,当事人可从院长处获得在很短的时间内,甚至是以小时计算的时间内传唤对方当事人的授权。
除了周期表规定的时间外,庭审也可以在法官办公室进行。这样,法官拥有较多的时间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当事人的合作下寻找他们同意的和解方案。
近十年来,商事案件紧急审理已获得很快的发展。 在巴黎商业法院,每年适用紧急审理程序作出的裁定在11,000和12,000件之间,其中绝大部分是预先支付款项的裁定(每年大约有40,000件实体判决)。
二、支付命令程序
定义 支付命令程序是一种简便的、可自行决定的诉讼程序。它使债权人,持有合同约定债权的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数额明确的债权人,可依申请从审判法官或商业法院院长处获得一个责令债务人支付其债务的命令。
新民事诉讼法第1405条至1425条对此程序作了规定。
(1) 受理条件
1. 适用的范围
该诉讼程序适用于债权的回收。新民事诉讼法第1405条对所适用的债权的特点作了规定
--债权应是来自于合同约定或基于法律规定的债权
与紧急审理程序中的预先支付款项制度不同,支付命令不适用于侵权之债、准侵权之债甚至是准合同之债。
由法规或有关条例管理的组织机构,如退休金管理局或失业保险保管处,可以适用该程序要求支付具有法定性质的债务。
--债权只能是针对数额明确的或可确定的、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款项的偿付这样一种债权。
这个条件排除了该程序使用于收取因侵权或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权的可能,除非刑法有明确的规定。
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1405条第2款,汇票持有人或记名期票的受益人也可以使用该程序。
2. 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第1406条第2款规定: 地域管辖法官是被诉债务人或债务人之一之住所地的法官。
关于职权管辖,小审法院法官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属于商业法院管辖的案件,有管辖权的是法院院长。
3. 程序
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可通过将诉状递交或邮寄给法院书记室的方式提出其请求。
诉状应准确写明请求的数额,并且列明该债权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依据。诉状还应附有证明文件。
原、被告均不须出庭,法官仅根据提交的文件作出决定,也无须进行任何调查。
法官可视诉状情况作出3种裁定 :
--请求有充分根据的,法官可作出一个附有支付所要求全部金额命令的裁定。
--驳回诉状。
--接受部分请求。
对其决定,法官无须说明理由。
实践中,法院有意识促使适用该程序。为此,如果证据不充分的话,法官会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如果诉状形式有缺陷或关于管辖权的理由有缺陷因而不能受理时,法官会要求当事人提交新的诉状以便法院受理或帮助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如果法官驳回了全部请求,对此裁定,债权人不能上诉。债权人只能通过普通程序寻求收回债权。
如果仅驳回部分请求,债权人有两种选择--或者送达裁定。在这种情况下,他放弃寻求收回其他部分债权。接受后,裁定产生既判力。--或者不送达并根据普通程序提起诉讼。
在接受了请求的情况下,书记室应交给请求人诉状和裁定的复印件以便由司法执达员送达。
送达文书应指明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形式,否则该文书无效。
另外,应通知债务人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即不得上诉,并可能受各种法律途径强制支付裁定书要求支付的款项。
如文书是送达债务人本人的, 债务人应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如不是送达本人的,至第一份文书送达本人后一个月期限届满,提出的异议仍得受理;如文书没有送达本人的,至采取第一个使债务人不能行使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处分权的执行措施后一个月期限届满,异议仍得受理。
在文书送达后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无论送达的方式如何,或者在债务人撤回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书记室在文书上加盖执行令印。请求人应在异议期限届满或债务人放弃异议后一个月内提出请求,否则支付令失效。
一旦获得执行力,支付令即产生对席判决的一切效力。
(2) 异议程序
异议是债务人上诉的一种途径。通过异议,他人可了解到对支付令裁定的不同意见。异议是向法院提出一个诉讼,它将导致法院作出一个代替支付令裁定的裁定。
异议,可通过向书记室对收据作出声明的方式提出,或者以挂号信方式提出。
异议应清楚表明债务人不同意裁定的意见,但无须说明理由。异议具有将诉讼转化为普通诉讼程序的效力,即提出异议后,诉讼转为对席诉讼。另外,它还具有不得加盖执行令印的效力。
由书记官负责传唤当事人。书记官将传唤书以要求回执的挂号信邮寄给所有当事人。
虽然异议由被告提出,但债权人仍是诉讼中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支付命令程序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简单、耗费小、可快速有效地获得具有执行力的裁定的途径。法院也鼓励债权人运用此程序,因为它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
巴黎商业法院每年作出的支付令裁定在10,000和12,000件之间,几乎与紧急审理裁定数量相等。
三、依申请作出的裁定
(一)一般特点
新民事诉讼法第493条规定 : 依申请作出的裁定是指,在申请人有理由不经传唤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不经对席审理作出的临时决定(即假决定)。
针对不同的法院,有关条款对该条作了补充和完善。
在商事方面,依申请作出裁定属于商业法院院长的权限。
新民事诉讼法第875条指出, 如因案情要求可不经对席审理作出决定时,商业法院院长得在商业法院管辖权范围内,依申请命令采取一切紧急措施。
这些规定体现了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的特点
--该裁定不需经对席审理作出。当事人不需出庭,法官仅审查申请书及附加的证明文件即可。
--该裁定是一个临时性的决定,对案件实体没有既判力。甚至在审理实体的法官已受理了诉讼的情况下,审理此申请的法官仍可修改或撤消该裁定。
--该裁定是一个依其原本即具有执行力的决定。
--该裁定是一个以紧急为前提、需要说明理由的决定。
(二)上诉途径
请求被驳回的,请求人可在15天内通过向法院书记室作出声明提起上诉。根据普通法的例外诉讼程序,审理该申请的法官有修改已作出裁定的权利。
如果法官维持其决定,书记室将案卷转交上诉法院。
如请求成立,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官提出紧急审理的申请,以进行对审辩论。
(三)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在商业法院适用的领域
依申请作出裁定的程序主要适用于三个方面
--法院的司法行政
--公司管理以及作为特例,批准临时性措施
--诉前措施,特别是1991年7月9日法令规定的保全性措施 (1) 有些特殊规定授权法院院长得在某些情况下对属于法院司法行政方面的事务作出裁定
--在紧急审理程序中,授权在很短的期限内,甚至在以小时计算的期限内进行传唤。(新民事诉讼法第858条规定 : 出庭期限、送交传唤的期限,得经法院院长批准而缩短。)
--商业登记监督措施及鉴定的执行
--院长依职权主动受理预防和处理企业困难方面的案件
(2) 在某些情况下,商业公司法授权商业法院院长通过命令的途径介入
--指定投资专员或合并专员
--当董事的数量少于法律要求的最低数时,为任命董事,指定一个负责召集全体大会的代理人
批准推迟召开审议财政(会计)年度帐目全体会议的法定期限,等等
另外,根据商法第93条,任命公务助理人员(如经纪人、拍卖估价师)以便对质押物进行公开拍卖。
(3) 保全措施,尤其是诉前保全措施
--在某些情况下,措施的有效性要求不宜将有关措施告知对方当事人。例如,在不正当竞争诉讼中,任命作笔录的执达员。
--根据1991年7月9日法令采取的保全性措施,如批准对动产和银行帐号进行假扣押,等等。
根据1984年3月1日法令, 在预防企业困难的框架内任命代理人和/或调解人。
在巴黎商业法院,这种裁定每年在1200件左右。
结论
一般而言,人们一致同意并承认这些属于院长职权范围内的快速程序的有效性。它们能够避免对司法机构基本作用的阻塞,同时不会伤害当事人对一个良好的司法行政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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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商业法院的快速程序-院长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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