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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德国法官的培养和职业伦理

    德国的法官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全联邦效力的法官,一类是为16个州(Lander)效力的法官。德国关于法官的职位和任期法对联邦法官的地位做出了规定。(主要涉及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到2000年12月31日止,其数量为495人。)关于各州的法官(2000年12月31日时有20 385名),联邦法律中有一部分规定可直接实行,另一部分则只是对地方立法机关提出的一些指令,需由各州以此为基础,再颁布关于州法官地位的法律。在我们所关注的法官地位方面,这些法律与在联邦范围实施的法律条款基本相符。
    应当指出,在德国,除了普通法审判机构(其法院包括:乡镇法庭、地区法庭、地区高等法庭和联邦法院)以外,还有4种司法审判机构,它们是:
    1、行政案件审判机构(其法院包括:行政法庭、高等行政法庭、联邦行政法院);
    2、财政案件审判机构(其法院包括:财政法庭和联邦财政法院);
    3、劳资纠纷审判机构(其法院包括:劳动法庭、高等劳动法庭、联邦劳动法院);
    4、社会纠纷审判机构(其法院包括:社会纠纷法庭、高等社会纠纷法庭、联邦社会纠纷法院)。
    除此之外,德国还设有若干个联邦特别法庭(如联邦证书法院、联邦武装部队纪律和申诉法庭),以及联邦宪法法院和具有重要作用的各州宪法法院。
    但是,只有那些在联邦宪法法院、上述5种司法审判机构的最高法院、以及联邦各特别法庭任职的法官才属于为全联邦效力的法官。
    
    法官的培养

    在此我简单介绍一下在德国如何培养一个法官。一个19岁左右的年轻人在通过中学毕业会考后若想成为法官,他应在德国42所设有法律系的大学中的一所大学注册。大学期间需要听若干大课,参加教师辅导课,并在家里准备法学报告。他若想深化自己的知识,还应积极参加研究小组的活动。这种学习的主要目标是使他如同法官和律师们一样具有解决“具体案例”的能力。法律规定这种法律专业的学制为3年半。在一般情况下,法律系的大学生在晚些时候要报名参加首次国家考试(Erste Juristische Staatsprufung)。这次考试也标志着大学学业的结束。他们大致在开始学习4年半后参加这次考试。
    上述法律学习分为必修科目和选修科目。必修科目包括民法、刑法、公法和程序法的核心内容,其中包括这些法与欧洲法的关系、司法原理、法哲学、历史和社会基础知识等。选修科目旨在对必修课加以补充,并深化学生在必修课中获得的知识。
    首次国家考试的形式是在监考条件下笔答试卷。在德国北部各州,考生还必须提交一份家庭作业。该作业应当在4至6周的期限内完成。这种国家考试要求比较严格。有将近1/4的考生会在第一次考试中失败,失败的考生还可以参加一次考试。还应当指出,法律专业学习的组织和安排给每个学生提供了最大程度的自由,使他们能够随意选择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学习何种科目。在学习期间不进行任何成绩测验。但是,在学习结束时将进行一次十分严格的考试。每个学生如何准备应考全凭自己决定。
    在首次国家考试举行后,通过考试的“候选者”(candidat是对他们唯一的称呼)可以注册参加为期两年的实践培训(即一种实习方式)。作为一种“预备服务”,这种培训由各州负责组织。因此,在公法培训中,这些年轻学生便拥有了“实习法官”(Referendar)的称号,并可领取一份薪俸(目前每月800欧元左右)。首先,这种必需培训包括如下几个的阶段:
    ——民事普通法法庭;
    ——刑法法庭或检察院;
    ——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
    此后,实习者便可选择一项适合自己的培训。
    完成预备服务后,“实习法官”须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该考试包括在监考下的笔试(在德国北部各州,考生仍须提交一份家庭笔头作业)和口试(对卷宗提出口头报告并回答评审委员会的询问)。考试内容涉及培训中出现的所有问题,侧重点则在程序法和实践工作方面。所以,考试的项目之一便是起草一份判决书或一份起诉状。尽管淘汰率仅为10%左右,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也并非易事。这次考试通过后,候选法官便具备了行使司法职务的条件。虽然他们尚无正式法官的名称,但这种资质使他们无需再接受任何附加培训,便可以担任德国现有的所有司法职务,其中包括检察官和律师。
    
    德国法官的选拔标准和招收方式

对法官的招收由各州而不是由中央机构负责。有能力担当法官职务的候选者数量众多。担任法官职务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其不菲的待遇也形成一种激励。
    一般情况下,要求获得法官职位的候选者在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后,便可直接向各州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选拔不以竞争考试的方式进行。选拔普通司法机构法官的权力属于各州的司法部长,他们往往也有权任命行政和财政司法机构的法官。但在大多数情况下,选拔社会和劳动司法机构法官的权力属于各州负责社会事务或劳动事务的部长。
    在半数的州里,通常是由担任主管的司法部长单独决定选拔法官的事宜。在其他各州,选拔法官的事宜则由一“法官任命委员会”参与决定。该委员会一般由众议员或由众议员指定的人士和法官代表组成。此外,参加法官任命委员会的还有1—2名律师。主管部长招收法官的决定必需得到该委员会多数票赞同。但总的来说,行政权力拥有很大的决定权。
    德国宪法也称作“基本法”,该法规定选拔法官的标准是“资格、能力和业绩”。这便保证了获得法官职务的机会均等。这一原则不仅约束主管部长,同样也约束参与选拔的法官任命委员会。在实践中,决定性的标准是考试成绩,尤其是第二次国家考试的分数。正因为如此,另外再举行竞争考试的做法被认为是不必要的。如果在选拔时出现疑问,便可将候选人在预备服务期间所得的评语作为参考。一些州还规定可以与候选人进行一次面谈。偏重考分的做法可能会录用到有杰出法学家素质、但不适合担任法官的候选人。所以,实习期便构成必要的筛选。
    选拔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任命”。任命是一项很正式的行为。候选人会收到一份正式文件,上面必定明确写有“您被任命为法官… …”的字样。接着,新法官将举行宣誓仪式。尽管宣誓程序本身对任命的有效性不产生任何影响。
    新招收的法官在3至5年期间还只是实习法官。这就是说,他们仍有可能被解除法官职务。当然,他们有权随即在附属司法机构中担任几乎所有司法职务,并可享受与终身法官同样的待遇。但是,他们尚不能在司法机构中担任永久职务。他们可能被派往另一个司法机构、司法行政部门或检察机关任职,而这无须征得他们的同意。大多数被任命的实习法官都能成功地度过实习期,并最终被任命为终身法官。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实习法官会自动放弃职务或遭到解职,他们以后便从事另外的职业,例如律师。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种变更并不需要接受附加的培训。那些有志于从事司法生涯的人则成为实习检察官或实习法官。一些州规定,在实习期内的法官应轮流从事法官和检察官的工作。但是,被任命后的终身法官或正式官员却很少有相互更换职务的现象,尽管法律允许这两种职务随时更换。
    为了更全面地介绍这方面的情况,还应当指出,一些州的法官任命委员会也参加对终身法官的任命。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规定该委员会的参与,任命的决定是由主管部长即各州的司法部长单独作出的。决定法官晋升的情况有所不同。在这方面,许多州规定要有法官任命委员会的参与。各州的法官任命委员会拥有很大职权,它由16名州部长和16名由联邦议会任命的人士(其中多为议员)组成。该委员会在与联邦主管部长协商后,有权任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宪法法院法官有一半是由联邦议会的一个委员会和一个代表各州的联邦理事会加以任命的。
    
    法官的刑事、民事、纪律责任以及伦理道德

    在德国,并没有一份题为《法官伦理道德》的专门规则。但在法官地位法中却包括了涉及法官责任和权利的职业伦理方面的规定。
    法官地位法基本上是以德国宪法为基础的。它首先指出,司法权力全部由法官行使;审判官享有独立地位,并只服从法律和法规(德国宪法第97条,法官地位法第25款)。他们的独立地位包括物质和人身方面。物质独立是指审判官无需服从外来的任何指令;人身独立是指法官本人的地位受到保护,尤其是享有不可罢免、不可撤职、不可停发应得薪金的权利。只有制定详细的规则才能完全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则应旨在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并建立在按三权分立原则制定的法律标准基础上。正因为如此,德国颁布了旨在具体规定法官地位的联邦法,即《德国法官地位法》。除此之外,各州还为各州服务的法官制定和颁布了各自的法官地位法。根据德国的理论,上述这些专职法官都应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其中不仅包括法官应对国家与共同体尽职尽责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要求国家对法官给予供养。法官的地位在许多方面等同正式官员,因为官员的地位曾作为初创法官地位时的参照。但是,法官在独立性方面还享有特殊地位。
    在有关法官职业的法规中,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构成了其核心观点。如何才能保障这种独立性呢?
    保障法官独立性最有效的工具,无疑当属法官的不可罢免权,以及他们可不遵从任何指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违背法官意志,对其实行罢免和撤职。德国的法官地位法也包括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解除法官职务的条款。在现实中,这种情况从未出现过。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是:某法官被一德国法庭以故意犯罪判处剥夺自由1年以上者,自上述宣判生效后,该法官即被解除职务;某法官出现严重工作失误后,他便可被一特别司法机构—法官纪律委员会解职。
    一般来说,法官们在任职内外的所作所为都可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这3个方面受到监察。
    
    1、刑事责任
    
    这方面有3种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性:法官在私生活中犯有应受处罚的行为。典型的例子是酒后驾车。在这种情况下,该法官应毫无例外地和其他公民一样,按同样的标准受到处罚。
    第二种可能性:担任司法职务的法官,在履行职务时出于非职业目的而犯下应受处罚的行为。可能的情况是:一名证人明显说谎,怒不可遏的法官打了他耳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应和其他公民一样承担责任。或者说,由于他所担当的职务,他应比一个“普通公民”承担更多的责任。
    第三种可能性:法官在行使其职务,即主持诉讼程序和判决当中,其诉讼程序或判决内容受到检察官的批评。一般来说,法官在刑法方面不会因其选择的诉讼程序和判决内容而被追究责任。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即“故意枉法”(Rechtsbeugung)。
    《联邦刑法典》第336条规定:“法官、正式检察官或仲裁人,在对司法案件的处理和决定中故意错误地实施法律,以偏袒或损害某一方者,应判处剥夺自由1至5年。”
    对上述故意错误实施法律行为的处理,关键在于“故意”二字。一个世纪以来,法律原则一直认为,这必须是“直接故意违法”(dolus directus)。但如今,联邦法院明确规定,“间接故意违法”(dolus eventualis)便足以受到处罚。尽管有上述规定,但仍然很难指控一名法官故意错误实施法律,因为提供故意违反法律的证据始终是个难题。
    
    2、民事责任
    
    在法官的民事责任方面,其规则与刑事责任方面相似。这导致的结果便是:除了很少几例故意错误实施法律的案件外,法官错判后几乎从来不给予损害赔偿。具体来说,首先应当分析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条款。《联邦民法典》第839条第1款提到了包括法官在内的官员因个人错误造成的责任问题。第839条第2款的内容如下:
    “第839条:关于违反职责的责任。司法官员在审判案件中如有违反职责的行为,只有当这种行为触犯刑法时,他才应对造成的损害负责。这一条款不适用于在行使职权中的拒绝处理或拖延行为,尽管这些行为违反了职责。”
    这里涉及到“审判法官”(juge jugeant)的特权。换句话说,对一个从事审判的法官来说,只有在故意错误地实施法律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责任问题。根据这条规定,判决是指对一项申诉或指控程序的终止决定。此外,在非争讼的司法领域,如涉及注册、监护、继承等案件中同样会出现法官的责任问题。而且,作为法庭或法院的主管,法官也和官员一样负有责任,而不应享有“审判法官的特权”。这自然应对法庭庭长或法院院长们构成一种危险。但应当指出,当法官被追究责任时,对受损者的赔偿是由国家来支付的。在法官故意错判或出现严重失误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该法官行使追究权。
    
    3、纪律责任
    
    如果我们看一看法官单纯在司法方面的职责,就会发现法官的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一样有限。这些职责是:主持诉讼程序,作出案件判决。错误的判决只能由正常运行的司法补救方式加以纠正。这里还不能引用纪律惩戒行动。既然如此,可预见的例外情况仍然是故意错误地实施法律。另外,惩戒行动只是在当法官犯下明显错误,尤其是经常如此时才可能实施。例如:一名法官依然执行一项被废除的法律,而这种情况是与我们的理论背道而驰的。
    应当强调的是,免受纪律追究的范围并不仅仅包括判决的内容,还包括法官在履行基本司法职责中主持诉讼程序的任何行为。纪律惩戒行动针对的是司法职责以外的表现,其前提是法官的独立性须得到保障。
    众所周知,这一点自然引出了对“基本”职责和“职责以外”表现的界定问题。任何法官如果认为其独立地位受到侵害,他便可对惩戒行动或等级考核提出控告。所以,这方面的法律解释和判例数量很多。“联邦司法部门法庭”(联邦法院中的一个特别法庭)是这方面的最高法庭,曾做出过以下裁定:“基本”司法职责包括筹备庭讯、维持庭讯秩序、以及确定庭讯记录内容。该法庭还认为,对悬而未决案件的年度报告、按时开始庭讯、对诉讼各方及证人和专家持适当的态度,这些都属于“职责以外”的表现。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本身之外的职责,或作为法庭庭长或法院院长,或是在私生活中,他们则应受到和其他人员同样的纪律拘束。
    在德国,很少有法官真正因违犯纪律而受到追究。若对某一法官实行严重制裁,首先应有一个“内部法庭”同意开展初步调查。总之,受“惩戒”的法官可以向内部法庭提出申诉,他还有权对内部法庭的判决提出上诉。根据联邦法律,纪律制裁包括:训斥、罚款、降薪、降职和罢免。
    除了上述真正意义上的纪律惩戒程序外,还有一种更加灵活、简单和伤害较小的做法,即等级考核。这一做法被经常使用,且比较有效。在德国,等级考核的规则是:作为公职人员,每名法官都必须接受上级的考核。在一般情况下,等级考核由法庭庭长主持。法庭庭长本人应接受其上一级司法机关负责人的考核。该上一级司法机关负责人则应接受司法部长的考核。由于上述等级权力不属专业性质,所以它对法官能力缺乏深入了解,而仅限于对非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批评,对正确和按时完成司法的行为给予勉励。此外,还有一种重要工具可使法官的独立性不受等级监督措施的侵害:任何法官认为其独立地位受到等级监督措施侵害时,他便有权向司法纪律委员会提出申诉,并被告知上述监督措施是否可行。要强调的是,在司法职责方面的等级考核和纪律惩戒的作用都十分有限,最主要的是,“基本”司法职责不能触动。
    
    法官的职业伦理

    德国法官的职业伦理与我上面讲到的《德国法官地位法》的规定密切相关。但是,这些规定没有专门提到哪些属于符合伦理原则的行为表现。因此,伦理原则尚无专门的法律可依。关于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态度,以及他们在私生活中的表现,只有很少几条一般性规则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规范。法官应当全身心地投入自己的工作,在履行职责时应清正廉洁,毫无自私自利之心。在履行职责期间和在私生活当中,法官的行为都应无愧于其职务所需的尊重和信任。关于法官独立地位的特别法规中也涉及到法官的表现问题:法官在任职期间、私生活当中、以及在投身政治活动时,其表现都不应破坏人们对法官独立性的信任。尤其在司法程序中,法官的行为不应造成因怀疑其合法性而不服的情况。在对其合法性产生怀疑时,争诉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拒绝服从该法官。如果审查表明法官被控的理由充足,而且是屡犯,便可将其定为失职,他会因此受到纪律惩戒。在法庭之外,法官有权发表自己的政治观点,也可以加入某一政治党派或工会组织,但其行为表现应当适度。在这方面又涉及到一个难以处理的区分问题。若干年前(在美国总统里根当政时),法官们是否有权借在报刊上刊登大幅启事来表明其立场,反对部署在政治上颇具争议的导弹,并在签名时加上自己的正式职务?在这一问题上,司法当局对有关的法官们给予了“劝告”。关于这一事件,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民众对法官的信任建立在如下基础上:法官在业内和业外均保持独立性,他们在现实政治的讨论中必须严守中立和保持一定距离。
    尽管法官恪尽职守原则应遵守,德国的传统仍在某种程度上允许法官从事业外活动。有些活动不必得到事先批准,例如发表科研论著,而其他一些则需要获得批准,例如参加一些考试委员会。法官从事业外活动必须以不损害法官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为原则。但在实践中却有一个领域显得十分微妙,这就是仲裁活动,因为它为高级法官提供了获取高额业余收入的可能性。在决定是否批准参加仲裁活动时,如果该法官正在受理一桩诉讼,或是可能被分配受理一桩案件,那么就应当拒绝批准他参加仲裁活动。
    法官在任职以外以有偿或无偿方式从事法律鉴定是不允许的。由于与本职工作的不相容性,法官的一些业外活动完全受到禁止。鉴于三权分立的原则,法官在原则上不允许同时担任立法职务或行政职务。当一法官有意竞选议员时,他有权参加竞选,但必须在选举时作出抉择:如果他接受民选职务,便将在此期间不得担任法官。
这些原则都未在德国法官地位法中得到明确规定,而主要是基于纪律法院或行政法庭的司法判例。因此,尽管他们的独立地位备受重视,但法官的日常活动仍可以受到约束。法官们在任职内外的行为和表现不可以为所欲为,而须接受上级的考核。从总体上看,这是一种抑制性制度,它在给予法官高度信任的同时,对其行为也加以严格规范,有违反者将受到制裁。所以,在法律培训和法官继续教育中,还没有形成一套有关法官职责法及其相关问题的内容和优选课程。我们只能期待每个法官都能熟悉与其职业相关的规定和原则,因为“法官应当熟悉法律。”
  本文系德国法官Hartmut Sloksnat在北京参加法官交流会议所作报告整理翻译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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