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指受到各种瑕疵或不良产品伤害的个人或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瑕疵和不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一般由各州的法律加以调整。各州的法律规定大同小异。 
一、产品责任的法律依据 按照各州法律的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就应承担因它们的产品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1. 过失责任。按照过失责任的原则,原告必须证明:
(1)该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主观上有过失,它们没有按照在该行业内正常的销售者或制造者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该引起的警觉,如果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在主观上意愿低于该产品的一般标准,就被认为有过失;或者
(2)该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是由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
2. 违反保证质量的条款。按照这一标准,原告必须证明:
(1)销售者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有一定程度的保证; 
(2) 原告根据销售者对其质量的保证而购买了其产品;
(3) 该产品没有符合或者没有达到销售者所保证的质量;
(4) 原告或购买者因此造成了损失。
保证质量的条款又可以分为明示的和暗示的两种,明示的保证质量条款一般是有该销售者书面的协议或产品的书面介绍等,暗示的保证质量条款是由销售者的行为给购买者造成了一种保证,如销售者在介绍或出售某种产品时,保证该项产品符合正常用途,但实际上该项产品并没有达到其所保证的质量。为了避免这些暗示的保证,一般销售者都使用明确的语言在销售前否认这种潜在的保证质量条款。
3.严格责任。按照这种标准,原告只要证明某项产品有瑕疵并且引起了损失,就可向法院起诉追究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责任。原告无须证明被告主观上的过错。按照这种原则,尽管销售者和制造者已经对于加强质量的条款作了努力,它们仍有责任对它们出售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场合下,从产品制造一直到最后零售,每一环节上的销售者、批发者、零售业者和制造者,都有可能为其经营的产品承担责任。
所谓有瑕疵的产品,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产品: 
(1)产品制造的瑕疵,是指该产品的制造没有按照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去制造。 
(2)设计上瑕疵,是指按该产品的设计本身就带有某种危险,美国的法院一般对此又有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种是该产品在设计过程中,其设计的标准低于一般销售者对该产品的期望;另一种标准是某一产品的设计所造成的潜在危险高于它所带来的利益。 
(3)说明书中的瑕疵或对警告条款的瑕疵,这主要是指某项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标志或产品有关的书面资料没有给销售者以足够的说明,没有对其产品的安全使用方法进行各种详细的说明,或者没有给予对不正当使用方法予以足够的警告,而造成的对产品的瑕疵。对出售产品的说明和警告必须是针对该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如有些工业产品的说明书和带有的使用说明和使用警告,不仅仅是针对使用该产品的公司,而且要考虑到对最终使用或操作该产品的工人而言。产品使用说明书必须还应预见到对该项产品有可能的错误使用。在许多州的法律中,还规定销售者即便是在销售了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有某种瑕疵,它也有义务通知原先已购买该类产品的消费者加以注意。
大多数州的法律在规定了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以外,还规定了一些免责或减责的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共同过失。是指原告自己的过失行为也是引起他损失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州的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制造者或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也就是说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责任得以免除。然而,这种共同过失一般只适用于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在严格责任制度的情况下,该项条款不能成为被告减免产品责任的理由。
2.原告人故意承担风险。如果原告明知某项产品的某种使用会引起损害,还故意进行这种使用,并造成了他的损害,他可能无法得到赔偿。在某些州,这也是一种共同过错的条款之一。 
3.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或变更使用。对产品不正当使用或变更该产品装置的,也会使原告无法因产品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是指该使用已经超出了销售者或制造者能预见的范围;对产品的变更使用是指产品使用人拆除或变更了该产品的某些装置,使该产品无法按原来预见的方法进行操作或使用。
4.艺术作品。如果某项产品属于艺术作品或艺术创作,并且根据这些艺术作品来制造,制作该艺术作品过程只是一种艺术创作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产品的使用者很难要求制作者或销售者承担该产品造成的责任。
5.诉讼时效。有一部分州规定,在某种产品制造后若干年以后,该产品的使用者不能再提起有关产品责任的赔偿。一般是在该产品出厂日期的10~15年。但并不是所有的州都规定该项减免责条款。
6.不可避免的风险。绝大多数州规定,有些产品本身就带有不可避免的风险,目前还不可能制造出毫无风险的产品,如某些药品和血液制品就归入这一类。无论有多少人使用它,本身总带有一些无法预见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该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如果已对该产品的使用作了详细说明,它们就毋需为此承担产品责任. 
7.损坏该产品自身。当一个有瑕疵的产品造成的损失只是仅仅损坏了该产品,大多数的州都规定,该产品的使用者或所有人不能因此得到产品责任的赔偿。只有在该产品造成的损坏既损害了其产品本身,又损害了使用人或使用人的其他财产时,才有可能按照产品责任的条款,追究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8.合同中免责或减责条款。在大多数商业交易中,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都在销售合同中明文规定了一些对其产品的免责或减责条款,如果这些条款符合该州的规定和公共常识,一般来说,该产品的使用人无法得到产品责任赔偿。
9.政府合同。在某些销售者和政府进行的商业交易中,如果销售者在销售前已经明确警告或告示该产品存在的某种风险,而且该产品的销售又是通过规定的条款或政府的合同所允许的,该产品的质量也符合与政府合同中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一方不能对该销售者提起产品诉讼。 
二、损害赔偿 
赔偿的数额一般由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所决定。在财产损害中,损害包括对该产品的直接损害或者替代产品的价值或者修理该产品的费用,以及造成的利润损失。在人身伤害方面,通常包括医疗费用、实际的工资损失和将来的工资损失,以及对将来工作能力所造成的影响,或者对减少家务劳动所带来的损害等。绝大多数州还规定了原告有权要求用经济赔偿的方法去赔偿一些非经济性的损失,如精神损失、肉体痛苦、或对婚姻关系的损害等。 
大多数的州还规定了对产品责任者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故意或及其不负责任地对待其制造和销售产品的行为,法院可以要求它们在赔偿了财产和实际损失后,还要它们支付惩罚性的赔偿金,以对它们的行为进行惩罚。 
在大多数情况下,产品责任的被告有制造者和销售者,甚至有不同的销售者或不同的制造者。在20年前,大多数州都使用共同责任制度。就是说,在共同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其中一个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然后由该被告向其他被告要求补偿。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避免了消费者因其中某一被告破产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但这项制度的缺陷在于,可能只有10%责任的被告却有可能向原告承担100%的义务,然而又无法向其他的被告追回补偿。在过去的10-15年间,许多州已废止或修改了共同责任制度。在这些州里,法律规定被告只赔偿它们应有的或应该承担的责任,这往往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1.原告对责任的发生有过错; 
2.原告的过错比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过错更大; 3.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过错少于或等于50%。
在另外一些州,法律也规定了对于财产的损失,被告要负共同责任,即还是适用原有的法律条款。对于一些非经济性的损失,则采用谁有错谁赔偿的原则,不再采用共同责任原则。 
 
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由各州法律加以规定。美国绝大多数州都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法律禁止制造者和销售者用不正当或欺骗的手段进行商务活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造者或销售者都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包括受到每次不超过一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保护案的原告可以是各州政府的检察机构,也可以是公司或个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不正当行为或欺骗行为是被告日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并且对公众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由于法律中对于不正当或欺骗行为的定义没有明文规定,法官们解释中,实际上把这一定义扩大至任何一种商务行为。
一、借贷利息管理法
大多数的州都通过了借贷利息管理条例。对于商务性的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作了规定。并把借贷分为商业性借贷和消费性借贷。对于消费性的借贷,其借贷利息最高为年息12%。任何年息超过12%的消费性借贷,必须由借贷双方以书面形式加以规定。违反借贷利息管理条例的行为,被告人将会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受到刑事制裁。任何违反借贷利息管理条例的行为,同时也被认为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要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或制裁。 
二、讨债公司管理法
各州对讨债公司的追债行为作了明文的规定,禁止某些骚扰性的讨债行为,如每周向借款人摧款三次以上,或在借款人上班时间,每天向其摧款一次以上,都被认为是骚扰性的讨债行为。违反讨债管理条例的行为,也被认为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电话、传真促销活动管理条例 
大部分州对于电话或传真促销活动进行了明文限制,如果接受方已经明确向促销方表示不再接受此类电话或传真促销活动,但销售方或促销方仍用电话或传真手段向其促销的,被认为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对这类行为将处以500美元以上的罚款或向被害人赔偿500美元以上的损害金。
四、联邦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美国联邦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以各种条例的形式体现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消费者信用保护条例。主要是针对在信用卡交易中的不正当行为加以限制。
2.合理贷款条例。目的是保证贷款人向借款方提供借贷资金时,必须向借贷方说明有关还款的每一个细节,以保证借贷方能按借贷合同的规定,按期合理地归还借款。这些法律条文还规定,借贷方在借贷前,必须用书面形式向借款的一方,表明借贷利息和一切与借贷有关的费用。这些借贷利息和费用必须使用联邦或统一的规定,以便让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贷款数额和有关条件有明确的比较和了解,让借款人在充分了解这些借贷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借贷活动。 
3.合理信用贷款条例,此条例主要适用于消费者的信用卡贷款活动。根据此项条例的规定,借贷方不能在信用卡借贷活动中,以借款人是否已婚、性别、宗教、年龄、种族等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歧视借款人。为了保证在信用卡借贷活动中的男女平等,联邦法规还规定,如果以夫妻的名义进行信用卡借贷活动,夫妻双方必须在借贷信用卡的申请表上签字。联邦法律还要求信用卡经营公司保持其对所有信用卡的申请和销售活动的全部记录,以便联邦政府查询。
4.登门销售活动限制条例。联邦政府还规定了专门的条例对登门销售活动进行了某些限制。如消费者在与登门促销人签订销售合同后,可以有3天时间通知销售人取消其与销售签订的销售合同。此项规定是给以消费者以足够的机会去了解市场信息,避免由于登门销售活动对其造成损失。联邦法律还规定,一旦消费者通知销售人取消此类合同,销售人必须在10天之内通知消费者取消合同,并且退还已付的定金等。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销售章节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是美国自本世纪50年代以来在成文法方面最著名的成果之一,除路易斯安娜州有所保留外,美国其他州都已采用。其中美国销售法最主要的法律原则就来源于此法典中的第二篇"销售"。以下对该章节作大概的介绍。
一、 适用范围和几个重要定义
此章的适用范围是商品销售,虽未规定销售的概念,但大部分条款都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卖方取得价款而将商品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的行为或于物物交换,不适用租赁或委托保管活动,也不适用礼品赠送。
此本章所说的"商品"有其特殊的含义,它必须具备下述两个条件:一是该物品必须是有形的;二是该物品必须是可移动的。尚未出生的动物、生长着的农作物、依附于不动产但可以从中分离并经特定的物品也属于"商品"的范畴。
此章中还有一些条款专门适用于"商人"之间的交易,因此法典中也对"商人"作了定义:"商人指从事某类商品交易义务,或因执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明对商品交易实践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因雇佣执业关系户表明具有这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它中介人。"此条的官方解释还认为,由于银行职员和大学老师具备有关贸易的专门知识,他们在从事某些商品交易时,也可以被视为商人。 
二、反欺诈条款 
该章中的反欺诈条款要求在特定情况下的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法典中具体规定为:除非有充分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买卖协议,而且合同已由负有履行责任的当事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否则的话,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商品销售合同不具有可实施性,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可以看出,防止欺诈条款范围内的合同,要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则上必须具备书面资料。此章中对文字材料的形式也没有特殊要求,可以是一张支票,也可是一页信函等到等等。某些情况下,虽然某一份单独的文字材料不能说明问题,但将两份或更多的文字材料联系在一起即足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能够表明这此文字材料彼此之间是互有关联的。法典中还规定:文字材料须经过被申请执行一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经纪人签署,其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当事人之间订有销售合同且货物数量必须确定。法典也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况: 
1.只有申请执行一方签署。一般而言,文字资料经一方签署之后,即足以使合同对签署一方产生约束力,但对未签署一方却不具有同样的效力。在许多情况下,这是很不公平的。所以法典中规定,虽然买方并未在文字资料上签名,但卖方的资料足以成为使用权买方也受到约束。 
2.专门制造的货物。假定合同约定的是出售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的货物,那些货物由卖方专门为买方制造,这时合同涉及的就不仅仅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还涉及到卖方为买方提供的服务。法典对此采用的是有限制的"特殊订单标准"。只有卖方已经开始实质性的生产,或者已经承担了履约义务,才能适用该标准。
3.诉讼文书中的陈述,证词或法庭上的其它证明。
4.部分履约。当合同不具备充分的文字资料时,仍然可以由于已经部分履行而使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法典中宣称,不具有约束力的口头销售协议,因"有关货物的货款已支付并收讫,或者货物已交付并接受"而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
三、销售协议的形式 
销售协议通常有下述三种形式:
1.通过表格(如订单等)的往来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即表格销售协议。
2.口头达成的协议,即口头销售协议。
3.双方通过具体协商而共同拟定的书面协议,即双方协商销售协议。 
表格销售协议是销售合同中最为常见的一种,但这种表格存在过于笼统的问题,而且这种表格销售在时间及内容上都可能存在着差距,因此又会引起问题。对此法典中规定,除非出现以下三种特殊情况:
1. 要约方在最初的要约中明确指出没有协商的余地;
2. 受约方新增补的条款实质性地改变了原合同;
3.要约方及时地拒绝了这些新增补的条款,即使卖方在后来的回复中所列的条款不同于或多于最初买方报价中的条款,卖方的回复仍有可能被看作是对这一报价的接受。
口头销售协议的存在也十分普遍。如上反欺诈条款中所述,因为缺乏充分的书面材料证明,有些口头销售协议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反之,只要不属于反欺诈法范围内的或属于特殊情况的口头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双方协商销售协议是经双方磋商而达成的书面销售协议,可以最大程度地反映合同双方的意愿,避免可能存在的错误与误解。虽然这种协议费工费时,成本较高,但通常正是这种协议才使当事人日后免受官司边连累之苦,从而保证事业的顺利发展。
四、损失风险的承担
如果销售协议中没有规定损失风险的承担这一问题,根据法典的损失原则,其宗旨主要是:
1.如果发生了意外事件,当时更有可能制止这一事件发生的一方应负有承担损失风险责任;
2.有过错方应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3.拥有有效保险保障的一方应负有承担损失风险责任。另外,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通过承运人来发运货物时,法典又有详细的规定,遇到具体情况时应仔细地查看。
一、产品责任的法律依据 按照各州法律的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就应承担因它们的产品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1. 过失责任。按照过失责任的原则,原告必须证明:
(1)该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主观上有过失,它们没有按照在该行业内正常的销售者或制造者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该引起的警觉,如果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在主观上意愿低于该产品的一般标准,就被认为有过失;或者
(2)该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是由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
2. 违反保证质量的条款。按照这一标准,原告必须证明:
(1)销售者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有一定程度的保证; 
(2) 原告根据销售者对其质量的保证而购买了其产品;
(3) 该产品没有符合或者没有达到销售者所保证的质量;
(4) 原告或购买者因此造成了损失。
保证质量的条款又可以分为明示的和暗示的两种,明示的保证质量条款一般是有该销售者书面的协议或产品的书面介绍等,暗示的保证质量条款是由销售者的行为给购买者造成了一种保证,如销售者在介绍或出售某种产品时,保证该项产品符合正常用途,但实际上该项产品并没有达到其所保证的质量。为了避免这些暗示的保证,一般销售者都使用明确的语言在销售前否认这种潜在的保证质量条款。
3.严格责任。按照这种标准,原告只要证明某项产品有瑕疵并且引起了损失,就可向法院起诉追究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责任。原告无须证明被告主观上的过错。按照这种原则,尽管销售者和制造者已经对于加强质量的条款作了努力,它们仍有责任对它们出售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场合下,从产品制造一直到最后零售,每一环节上的销售者、批发者、零售业者和制造者,都有可能为其经营的产品承担责任。
所谓有瑕疵的产品,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产品: 
(1)产品制造的瑕疵,是指该产品的制造没有按照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去制造。 
(2)设计上瑕疵,是指按该产品的设计本身就带有某种危险,美国的法院一般对此又有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种是该产品在设计过程中,其设计的标准低于一般销售者对该产品的期望;另一种标准是某一产品的设计所造成的潜在危险高于它所带来的利益。 
(3)说明书中的瑕疵或对警告条款的瑕疵,这主要是指某项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标志或产品有关的书面资料没有给销售者以足够的说明,没有对其产品的安全使用方法进行各种详细的说明,或者没有给予对不正当使用方法予以足够的警告,而造成的对产品的瑕疵。对出售产品的说明和警告必须是针对该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如有些工业产品的说明书和带有的使用说明和使用警告,不仅仅是针对使用该产品的公司,而且要考虑到对最终使用或操作该产品的工人而言。产品使用说明书必须还应预见到对该项产品有可能的错误使用。在许多州的法律中,还规定销售者即便是在销售了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有某种瑕疵,它也有义务通知原先已购买该类产品的消费者加以注意。
大多数州的法律在规定了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以外,还规定了一些免责或减责的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共同过失。是指原告自己的过失行为也是引起他损失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州的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制造者或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也就是说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责任得以免除。然而,这种共同过失一般只适用于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在严格责任制度的情况下,该项条款不能成为被告减免产品责任的理由。
2.原告人故意承担风险。如果原告明知某项产品的某种使用会引起损害,还故意进行这种使用,并造成了他的损害,他可能无法得到赔偿。在某些州,这也是一种共同过错的条款之一。 
3.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或变更使用。对产品不正当使用或变更该产品装置的,也会使原告无法因产品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是指该使用已经超出了销售者或制造者能预见的范围;对产品的变更使用是指产品使用人拆除或变更了该产品的某些装置,使该产品无法按原来预见的方法进行操作或使用。
4.艺术作品。如果某项产品属于艺术作品或艺术创作,并且根据这些艺术作品来制造,制作该艺术作品过程只是一种艺术创作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产品的使用者很难要求制作者或销售者承担该产品造成的责任。
5.诉讼时效。有一部分州规定,在某种产品制造后若干年以后,该产品的使用者不能再提起有关产品责任的赔偿。一般是在该产品出厂日期的10~15年。但并不是所有的州都规定该项减免责条款。
6.不可避免的风险。绝大多数州规定,有些产品本身就带有不可避免的风险,目前还不可能制造出毫无风险的产品,如某些药品和血液制品就归入这一类。无论有多少人使用它,本身总带有一些无法预见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该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如果已对该产品的使用作了详细说明,它们就毋需为此承担产品责任. 
7.损坏该产品自身。当一个有瑕疵的产品造成的损失只是仅仅损坏了该产品,大多数的州都规定,该产品的使用者或所有人不能因此得到产品责任的赔偿。只有在该产品造成的损坏既损害了其产品本身,又损害了使用人或使用人的其他财产时,才有可能按照产品责任的条款,追究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8.合同中免责或减责条款。在大多数商业交易中,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都在销售合同中明文规定了一些对其产品的免责或减责条款,如果这些条款符合该州的规定和公共常识,一般来说,该产品的使用人无法得到产品责任赔偿。
9.政府合同。在某些销售者和政府进行的商业交易中,如果销售者在销售前已经明确警告或告示该产品存在的某种风险,而且该产品的销售又是通过规定的条款或政府的合同所允许的,该产品的质量也符合与政府合同中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一方不能对该销售者提起产品诉讼。 
二、损害赔偿 
赔偿的数额一般由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所决定。在财产损害中,损害包括对该产品的直接损害或者替代产品的价值或者修理该产品的费用,以及造成的利润损失。在人身伤害方面,通常包括医疗费用、实际的工资损失和将来的工资损失,以及对将来工作能力所造成的影响,或者对减少家务劳动所带来的损害等。绝大多数州还规定了原告有权要求用经济赔偿的方法去赔偿一些非经济性的损失,如精神损失、肉体痛苦、或对婚姻关系的损害等。 
大多数的州还规定了对产品责任者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故意或及其不负责任地对待其制造和销售产品的行为,法院可以要求它们在赔偿了财产和实际损失后,还要它们支付惩罚性的赔偿金,以对它们的行为进行惩罚。 
在大多数情况下,产品责任的被告有制造者和销售者,甚至有不同的销售者或不同的制造者。在20年前,大多数州都使用共同责任制度。就是说,在共同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其中一个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然后由该被告向其他被告要求补偿。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避免了消费者因其中某一被告破产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但这项制度的缺陷在于,可能只有10%责任的被告却有可能向原告承担100%的义务,然而又无法向其他的被告追回补偿。在过去的10-15年间,许多州已废止或修改了共同责任制度。在这些州里,法律规定被告只赔偿它们应有的或应该承担的责任,这往往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1.原告对责任的发生有过错; 
2.原告的过错比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过错更大; 3.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过错少于或等于50%。
在另外一些州,法律也规定了对于财产的损失,被告要负共同责任,即还是适用原有的法律条款。对于一些非经济性的损失,则采用谁有错谁赔偿的原则,不再采用共同责任原则。 
 
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由各州法律加以规定。美国绝大多数州都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法律禁止制造者和销售者用不正当或欺骗的手段进行商务活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造者或销售者都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包括受到每次不超过一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保护案的原告可以是各州政府的检察机构,也可以是公司或个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不正当行为或欺骗行为是被告日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并且对公众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由于法律中对于不正当或欺骗行为的定义没有明文规定,法官们解释中,实际上把这一定义扩大至任何一种商务行为。
一、借贷利息管理法
大多数的州都通过了借贷利息管理条例。对于商务性的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作了规定。并把借贷分为商业性借贷和消费性借贷。对于消费性的借贷,其借贷利息最高为年息12%。任何年息超过12%的消费性借贷,必须由借贷双方以书面形式加以规定。违反借贷利息管理条例的行为,被告人将会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受到刑事制裁。任何违反借贷利息管理条例的行为,同时也被认为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要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或制裁。 
二、讨债公司管理法
各州对讨债公司的追债行为作了明文的规定,禁止某些骚扰性的讨债行为,如每周向借款人摧款三次以上,或在借款人上班时间,每天向其摧款一次以上,都被认为是骚扰性的讨债行为。违反讨债管理条例的行为,也被认为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电话、传真促销活动管理条例 
大部分州对于电话或传真促销活动进行了明文限制,如果接受方已经明确向促销方表示不再接受此类电话或传真促销活动,但销售方或促销方仍用电话或传真手段向其促销的,被认为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对这类行为将处以500美元以上的罚款或向被害人赔偿500美元以上的损害金。
四、联邦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美国联邦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以各种条例的形式体现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消费者信用保护条例。主要是针对在信用卡交易中的不正当行为加以限制。
2.合理贷款条例。目的是保证贷款人向借款方提供借贷资金时,必须向借贷方说明有关还款的每一个细节,以保证借贷方能按借贷合同的规定,按期合理地归还借款。这些法律条文还规定,借贷方在借贷前,必须用书面形式向借款的一方,表明借贷利息和一切与借贷有关的费用。这些借贷利息和费用必须使用联邦或统一的规定,以便让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贷款数额和有关条件有明确的比较和了解,让借款人在充分了解这些借贷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借贷活动。 
3.合理信用贷款条例,此条例主要适用于消费者的信用卡贷款活动。根据此项条例的规定,借贷方不能在信用卡借贷活动中,以借款人是否已婚、性别、宗教、年龄、种族等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歧视借款人。为了保证在信用卡借贷活动中的男女平等,联邦法规还规定,如果以夫妻的名义进行信用卡借贷活动,夫妻双方必须在借贷信用卡的申请表上签字。联邦法律还要求信用卡经营公司保持其对所有信用卡的申请和销售活动的全部记录,以便联邦政府查询。
4.登门销售活动限制条例。联邦政府还规定了专门的条例对登门销售活动进行了某些限制。如消费者在与登门促销人签订销售合同后,可以有3天时间通知销售人取消其与销售签订的销售合同。此项规定是给以消费者以足够的机会去了解市场信息,避免由于登门销售活动对其造成损失。联邦法律还规定,一旦消费者通知销售人取消此类合同,销售人必须在10天之内通知消费者取消合同,并且退还已付的定金等。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销售章节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是美国自本世纪50年代以来在成文法方面最著名的成果之一,除路易斯安娜州有所保留外,美国其他州都已采用。其中美国销售法最主要的法律原则就来源于此法典中的第二篇"销售"。以下对该章节作大概的介绍。
一、 适用范围和几个重要定义
此章的适用范围是商品销售,虽未规定销售的概念,但大部分条款都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卖方取得价款而将商品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的行为或于物物交换,不适用租赁或委托保管活动,也不适用礼品赠送。
此本章所说的"商品"有其特殊的含义,它必须具备下述两个条件:一是该物品必须是有形的;二是该物品必须是可移动的。尚未出生的动物、生长着的农作物、依附于不动产但可以从中分离并经特定的物品也属于"商品"的范畴。
此章中还有一些条款专门适用于"商人"之间的交易,因此法典中也对"商人"作了定义:"商人指从事某类商品交易义务,或因执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明对商品交易实践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因雇佣执业关系户表明具有这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它中介人。"此条的官方解释还认为,由于银行职员和大学老师具备有关贸易的专门知识,他们在从事某些商品交易时,也可以被视为商人。 
二、反欺诈条款 
该章中的反欺诈条款要求在特定情况下的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法典中具体规定为:除非有充分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买卖协议,而且合同已由负有履行责任的当事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否则的话,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商品销售合同不具有可实施性,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可以看出,防止欺诈条款范围内的合同,要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则上必须具备书面资料。此章中对文字材料的形式也没有特殊要求,可以是一张支票,也可是一页信函等到等等。某些情况下,虽然某一份单独的文字材料不能说明问题,但将两份或更多的文字材料联系在一起即足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能够表明这此文字材料彼此之间是互有关联的。法典中还规定:文字材料须经过被申请执行一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经纪人签署,其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当事人之间订有销售合同且货物数量必须确定。法典也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况: 
1.只有申请执行一方签署。一般而言,文字资料经一方签署之后,即足以使合同对签署一方产生约束力,但对未签署一方却不具有同样的效力。在许多情况下,这是很不公平的。所以法典中规定,虽然买方并未在文字资料上签名,但卖方的资料足以成为使用权买方也受到约束。 
2.专门制造的货物。假定合同约定的是出售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的货物,那些货物由卖方专门为买方制造,这时合同涉及的就不仅仅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还涉及到卖方为买方提供的服务。法典对此采用的是有限制的"特殊订单标准"。只有卖方已经开始实质性的生产,或者已经承担了履约义务,才能适用该标准。
3.诉讼文书中的陈述,证词或法庭上的其它证明。
4.部分履约。当合同不具备充分的文字资料时,仍然可以由于已经部分履行而使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法典中宣称,不具有约束力的口头销售协议,因"有关货物的货款已支付并收讫,或者货物已交付并接受"而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
三、销售协议的形式 
销售协议通常有下述三种形式:
1.通过表格(如订单等)的往来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即表格销售协议。
2.口头达成的协议,即口头销售协议。
3.双方通过具体协商而共同拟定的书面协议,即双方协商销售协议。 
表格销售协议是销售合同中最为常见的一种,但这种表格存在过于笼统的问题,而且这种表格销售在时间及内容上都可能存在着差距,因此又会引起问题。对此法典中规定,除非出现以下三种特殊情况:
1. 要约方在最初的要约中明确指出没有协商的余地;
2. 受约方新增补的条款实质性地改变了原合同;
3.要约方及时地拒绝了这些新增补的条款,即使卖方在后来的回复中所列的条款不同于或多于最初买方报价中的条款,卖方的回复仍有可能被看作是对这一报价的接受。
口头销售协议的存在也十分普遍。如上反欺诈条款中所述,因为缺乏充分的书面材料证明,有些口头销售协议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反之,只要不属于反欺诈法范围内的或属于特殊情况的口头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双方协商销售协议是经双方磋商而达成的书面销售协议,可以最大程度地反映合同双方的意愿,避免可能存在的错误与误解。虽然这种协议费工费时,成本较高,但通常正是这种协议才使当事人日后免受官司边连累之苦,从而保证事业的顺利发展。
四、损失风险的承担
如果销售协议中没有规定损失风险的承担这一问题,根据法典的损失原则,其宗旨主要是:
1.如果发生了意外事件,当时更有可能制止这一事件发生的一方应负有承担损失风险责任;
2.有过错方应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3.拥有有效保险保障的一方应负有承担损失风险责任。另外,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通过承运人来发运货物时,法典又有详细的规定,遇到具体情况时应仔细地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