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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民国律师制度
(摘自民国司法志)
    我国采用律师制度,始于清末。迨民国元年,司法部公布律师暂行章程。民国十年,修正一次,同年公布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明定经甄拔合格者,得免试充律师。民国十四年,曾一度废止甄拔办法,翌年,仍予恢复。国民政府统一以后,民国十六年,司法部另公布律师章程,及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与北京政府司法部所公布者,内容大致相同。律师应具备下列资格:一、中国人民满二十一岁以上。二、应律师考试合格,或依本章程有免试之资格者。所谓免试资格如下:一、具有司法官之资格者。二、经甄拔律师委员会审议合格者。受甄拔之资格,民国二十二年加以修正。约分四类:(一)在国内学校法律科三年毕业,而成绩特优,或继续入研究院,或赴外国留学,研究法律一年半以上者。(二)曾在专门学校教授民刑事法五年以上,或法律科三年毕业,教授法律主要科目一年以上,或有法律著作出版者。(三)法律科三年毕业,曾任司法或司法行政机关委任职一年以上,或应文官考试县长承审员考试及格者。(四)在外国学校法律科三年毕业,得有外国律师凭照者。在旧章程内,修习政治经济科三年毕业者,亦得受甄拔,修正案,则以修习法律科为限。民国二十四年,司法行政部拟订律师法草案,二十九年,重加整理,送立法院审议,完成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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