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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
  一部与百姓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辗转14年,8次提交审议。围绕物权法的诸多争论,终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得以平息。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物权法》以高票通过审议,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一步—— 

   ●14年敲开中国民法典之门 

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财产权保护基本原则是采取“三分法”还是“一元论”?这一直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面临的最大争议。 
  “一元论”主张对合法财产一体保护,放弃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类型的做法,放弃对某类所有制财产的特殊保护的提法。“三分法”则认为我国现存多种所有制关系,物权法作为财产法的基本法,必须反映所有制关系,“廓清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的具体权利归属,乃是我国最重大的物权立法问题”。《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游劝荣说,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不同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体现了宪法精神。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如果对各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是有机统一的。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损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对于《物权法》讲的平等,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林旭霞认为,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二是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三是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物权法》专门规定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林旭霞说,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当然是合法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非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委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陈祥健则认为,物权法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前提。平等保护原则符合宪法规定,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特色,它的确立,让广大公私财产所有者吃下“定心丸”。 

           构筑国有资产防护网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徐华认为,国有财产应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等;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针对现实生活中国有财产受到严重侵害的突出问题,如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中航油等大型国有企业的巨额亏损,《物权法》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将直指民众比较关切的国有企业改制问题、管理层收购(MBO)问题、国有股权流通问题。 
  同时,《物权法》还对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设置了“高压线”: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关注农民权益 

  “三农”问题是重中之重,物权法能否保护好农民的土地利益是个大课题。原草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在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收回承包地、维护农民享有依法流转承包地的权利,以及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标准和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然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能否放开,一直存在不同意见。《物权法》坚持了此前的立场——不开口子。这一坚持的背后是立法者及社会的共识。 
  游劝荣认为,《物权法》对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作了完整的反映。在农村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的问题上,《物权法》规定:“因设立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这个权利的性质也属于用益物权,是我国农村土地权利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林旭霞认为,中国地少人多,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保障;从全国范围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 
  林旭霞还认为,《物权法》用了第十一章共11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独具特色的用益物权种类,肯定了这个具有独创性的物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也不同于其他国家中的用益权,是中国物权法的一个最具特色的用益物权。 
  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叶知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一个独具特色的农村土地权利。按照《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这个权利仅存在于农村,是农民的权利,解决的是农民建筑住宅供其居住、生活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关系到农民的安居乐业、居有定所。因此,物权法第十三章也做了专章规定,使农民的这一权利得到保障。 
  陈祥健认为,《物权法》规定的这些关于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以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派生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加上根据约定可以产生的地役权,构成了我国独特的农村土地权利体系。这种独具特色的农村不动产用益制度,产生于我国农村经济实践和社会现实,又通过法律化和制度化而固定于《物权法》,是保护农民权利的根本性法律制度。 

           征地拆迁的合理补偿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物权法》还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游劝荣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于人们关心的具体的补偿标准和办法,游劝荣表示,由于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规定。 
  采访中,部分学者认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缺乏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应当对“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定义,例如,修建市政设施属于“公共利益”范围,房地产开发商以营利为目的开发写字楼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还有人认为,物权法中的“合理补偿”没有确切的标准,在征收、征用的实践中,往往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规定国家的征收、征用必须根据独立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进行补偿,征收、征用方与被征收、征用方应当签订补偿合同。也有人建议,应明确规定按市场价给予补偿。 
  省委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陈祥健认为,解决拆迁矛盾必须处理好妥善安置问题,对于征收个人住宅的,《物权法》规定,征收人“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林旭霞说,要解决好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仅靠一部《物权法》是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配套法律。 
  针对现实生活中征收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还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为70年的房子找一块“立锥之地” 

  在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个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就住宅来说,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那么,70年后,我们的房子怎么办? 
  安居方能乐业。《物权法》着眼于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区分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并作出了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的,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因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在审议中,取消了原先有关住宅用地使用权续期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规定。 
  建设用地问题事关国计民生,《物权法》设专章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规定,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申请权限和程序。关于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一些群众认为最长出让期限为70年的规定过短。有人主张延长为100年或150年。还有人主张取消出让年限的规定,成为永久性权利。 
  省委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陈祥健认为,住宅用地期限规定为70年,这是我国所有用地种类中期限最长的一种,而且,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可以“自动续期”的规定,完全可以打消老百姓的顾虑。《物权法》有关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的规定,突破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的限制,即可以不经申请和批准而自动续期,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徐华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居住用地不需要申请,土地使用权70年年限到期后可以自动续期,同时取消了原先有关住宅用地使用权续期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它既没有改变国家所有权制度,又注意到了制定《物权法》时的创新意识,也体现出国家对广大业主的人文关怀。同时,她认为,不能将70年使用权视为一个孤立的现象看待,不能仅着眼于土地使用权的续期、续费及继承等个别问题,而要照顾到国家和业主等各个方面的利益,使这一难题尽快由制度性的高度降到技术性低度后得到化解,让众多的房屋业主能真正感觉到——他们的心不再悬在半空中。 

   ●物权法立法备忘录 

  2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不少市场交易规则,同时立法机关也在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适时对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专门有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1993年物权法开始起草,1994年正式列入立法计划。 
  199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了民法典研究小组,开始了对物权法的研究和讨论工作。 
  2002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被首次提请审议,物权法是作为其中的一编。 
  200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物权法草案。从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六次对物权法草案进行审议。 
  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有关议案,决定将物权法草案提请2007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世界各国物权法 

  17世纪,德意志法学家们提出了物权的概念,当时德意志法学家们编纂的《当代实用法规汇纂》中,人们开始探讨物与财产的区别,阐发物上的权利。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物权法,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效力并为物权的核心,这种物权理念和制度成为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观念。 
  1895年,德国人颁布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二稿,日本立即组织机构,按照德国民法典的模式重新编纂、并很快颁布了其施行至今的民法典。 
  由于法律传统、社会经济条件和观念形态的诸多不同,英国《财产法》无论在内容还是在基本法律用语方面都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制度有所不同。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仅是当代世界上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而且它具有时代特色和创新特色,其最突出的贡献是首创了一部真正实现“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贡 献 者:why7412

标  签: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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