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将因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称为一般法律责任,将因特定法律事实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则称为特殊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就分别探讨上述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法律责任之根据问题。
一般法律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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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是根本无法成立的。换言之,在所谓的“四要件”中除了“违法行为的存在”这一点普遍存在于一般情况下的各种形式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以外,其余三方面都不能同时存在于这些法律责任的成立要件中。……作为对一般情况下的所有法律责任形式不同要件的概括,又能作为确认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责任之依据的就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对此,我们把它称为法律责任的根据。……我们把违法行为称为一般法律责任的根据,不仅与前面对法律责任概念所作的解释相一致,而且也与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成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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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法律责任的根据
这是我们把因某些特定的法律事实而生的法律责任称作特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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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特殊法律责任的根据也就是某些特定的法律事实,包括明文规定的特定法律事件和特定的合法行为。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法律事件和特定的合法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没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或前提。这种特殊法律责任的根据,具体来说就是:
第一,特定的法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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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特定的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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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特殊法律责任,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外,还必须具备损害结果即特定法律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否则,无损害结果或者先有损害结果而无特定法律事实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上述特殊法律责任。
——杜飞进:《试论法律责任的原则及根据》,载《法学》(京)1991年第9期,第22—25页。
归责基础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它是指法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它决定某行为是否有法律责任、何种性质法律责任等问题。……归责基础的意义在于说明追究法律责任的基本理由;它与法律责任的前提——责任关系或义务关系是相对应的概念。……归责基础根据责任关系分为功利要求与道义要求两种。
——孙笑侠:《公、私法责任分析——论功利性补偿与道义性惩罚》,载《法学》(京)1995年第3期,第42—43页。
所谓法律责任的根据,从责任主体方面来说,实际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它回答责任主体基于何种理由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从国家方面来说,是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显然,二者是完全一致的。
法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不同的学科角度进行探讨。一般来说,主要是从哲学上和法学上探讨法律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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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首先就在于行为人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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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既具有个体性也具有社会性,违法行为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下实施的,并且危害一定的社会关系。国家是这种社会关系的维护者,所以,国家对基于主观能动性实施危害社会关系的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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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多层次、多方面的,至少可以分成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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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法律责任的法律根据(就应否负法律责任而言),是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
——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270——272页。
由此,我们形成一般性的法律责任的依据的观念:任何人在违反法律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他曾预约性的对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表示过同意和承诺并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
——吴昌宇、张恒山:《对法律责任的理解》,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4页。
探究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要在本体论、价值论意义上说明人为什么可以而且应当负担法律责任,国家为什么可以追究法律责任而它本身也应当负担法律责任,即要说明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法律责任本源的形式方面是理性约定,约定本身已包含了价值正当性的评判;责任本源的实体方面是意志自由,它是理性的展现,是约定成立的前提,同时还是行为责任的基础,是责任之应当性的基础;作为前两者的结合,行为选择自由是事实与价值在现实社会关系中的综合,在抽象意义上,选择自由必须以理性约定的范围为限,同时它又是基于意志自由而发生的,在具体意义上,选择自由的行为又是启动责任的基本依据,即只有对这种损害行为的惩罚才具有正当性。因而可以把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概括为基于理性约定和意志自由的行为选择自由。
——叶传星:《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载《法理学、法史学》(京)1999年第1期,第2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