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与传统型人治主义相区别的现代法治主义,必须以深厚的合理的理性化的价值体系为出发点和归宿。它同诸如自由、平等、权利等价值因素内在地联系在一起。完全可以说,不与自由、平等、主体权利相联系的法治,乃是徒具空名而已。自由作为一种价值取向,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地位及责任和使命感的执着期等或追求,反映了主体的一种特定的目标、目的或方向。……平等的观念表明,在社会活动和社会交往中,社会主体所凭据的不是自己的血统、地位、财产多寡等等,而是自己的才能、智慧和主观能动性。……法治主义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而人治主义则相反。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是法治主义与人治主义的重要分水岭。
--公丕祥主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11月版,第98-99页。
历史回顾可以看到法治这一表面上人言人殊的概念其基本内容的历史演变。……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治主要用来对抗执政官和君主专制。在启蒙运动中,这一原则对良法的要求更加明确,这就是符合近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价值要求:自由、平等、权利,并且增加了实现法治的办法:分权。
--周永坤、范忠信:《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392-393页。
法治,包括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制度,除了要有自由和公平的价值企求以外,秩序价值是必不可少的,它是自由、公平的条件和保证。没有一定的秩序,自由和公平都会流于空谈。
--卓泽渊:《法律价值》,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195页。
法治的价值取向至少应当包括:(1)法律体现人民主权。人权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几乎所有法治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都予以明确规定的。(2)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的根本准则。(3)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的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判别的保护。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44页。
在价值理念方面,法治追求民主、权利尤其是自由平等。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58页。
一般来说,民主政治的价值理念对于法治的价值取向具有某种决定性的意义。近代以来,民主的价值理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即奉行人民主权原则。从法治的角度观察,这意味着法制只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而这正是法治的民主性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民主追求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人的平等的权利和自由。不论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还是多数人统治原则,民主的这些因素都与公民的权利、自由有关……民主的所有这些价值追求同法治对自由、平等的追求是完全一致的。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66-367页。
在法治中,自由无论具有多少种形态,存在多少种界定的方法,但有一个基本点是任何自由的理论所不能忽视的:法治中的自由必须介入法律。法律是分析自由的基本参照物。自由与法律是法治的一对价值范畴,法治既需要以自由为基点,也需要以法律作保障;反过来讲,在法治中,自由需要法律为尺度和后盾,法律也需要自由为其存在的基础。法治的价值既要保障和实现自由,同时又要使自由具有一个明确的、强硬的限度。自由与法律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因素,在法治中必须协调起来,这种协调的功能也就是法治的价值。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62页。
法治的价值是多样化的,在不同的层次上有不同的价值:在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中,它是法律本位论者;在法律椅子有的关系中,它主张法律与自由的合理构成;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它是权利本位论者。法治还有其他价值,但实现了上述价值也就有了法治。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77页。
法治观念就是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是法治的基本倾向或人们对法治的态度、信念,及对法治价值、法律制度、法官等等的认识(法治知识)、评价(正义与非正义、合理性与非合理性)、反应(信任或厌恶、认同或抵制)及期望(要求、愿望)等。其核心是法治的实质价值观念和法律权威观念。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226页。
法治价值不但表现在社会组织结构这个层面上,而且也表现在法律规范结构这个层面上。构成法律规范结构的最基本范畴或要素就是权利和义务。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律与自有关系的另一种表达,它是理解法律现象的纽结。凡属与有关法律问题莫不围绕着权利与义务这个轴心旋转。因此,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构成方式是法治的价值表现形式之一。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71页。
在法治中,自由实质上就是社会与个人,社会的完整性、统一性与个人的相对独立性、自由性,社会的发展与个人的晚上的关系问题,也是社会权力与个人权利的比例关系如何构成的问题。因此,自由问题在以下的层次上构成法之的价值。第一,自由确定个人的位置和价值。即个人应被赋予多大程度和多大范围的自由问题。第二,它说明法律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恰当地确立自由的尺度和界限。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62页。
法治理论遇到的第二个难题就是自由于法律的关系问题。它涉及到法律在法治中的意义,自由与法制的关系,自由的尺度与法律的界限等一系列棘手的问题。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61页。
实现权力的制约,这是实现法治的制度性基础。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61页。
法治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它能保证法律价值的实现,并把权力置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实现权力的制约。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59页。
法治的价值意味着权利的直接性转化为间接性;意味着权利直接支配的领域被法律所代替。这样,社会的组织结构就由权力支配法律转化为法律支配权利。法治的内在价值就在于它是旧社会的组织结构的改变,新社会的组织结构的形成,它是一种法律与权力关系的新格局。在这种格局中,产生了旧社会的组织结构从未有过的新要素:自由和权利。“自由”是在法律与权利的关系中,权力不能够直接涉足的领域,是权利的明确界标。“权利”和自由一样,它是伴随新的组织结构而来的第二位来客,它是“自由”的具体化,是权力运行中被赋予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
自由和权利是与法律、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存废是以权力-法律关系的格局为转移的。以此,从这个意义讲,法治的价值实际上就是法律与权力、法律与自由、法律与权利的关系如何构成的问题,它所回答的问题包括:法律能否约束权力,如何约束的问题;法律能否维护、实现自由与权力,怎样维护和实现的问题。法治价值的实现,意味着法律自身的革命,人类法律生活的新的开始。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52页。
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人文条件。在人格不独立、身份不平等、行为不自由的地方,法治便是遥远的梦乡。……权利文化对于法治,正如土壤对于种子,缺少了文化的养料,法治断难育成。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现代法治社会中,构成法治精神的要素至少有四种: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一般说来,一个社会对法官、检察官的尊重程度,直接表明这个社会的法治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也缘于因良好的专业训练而养成的排除权力随意性和善于捕捉公正的理性能力。法治社会缺乏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有良法,也未心出现良法之治。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法治精神的核心。这种观念不同于政治学上所说的阶级统治,而法的统治的观点,则把法作为主体,而把有所人作为客体。在这种观念里,最有价值的思想是承认统治阶级也必须严格守法,而不承认法律之外另有主宰法的而不被法制约的主体。……法家的法治至多算是治国的方法,而法的统治则超越方法论的性质,它指的是国家的原则和社会状态。法律如果是人民制定的,接受法律的统治正是接受人民的统治。在法的统治的主客体的公式里,法的主体地位实则代表着人民的主体地位。如果说无产阶级或其政党没有超越人民的私利的话,那么,统治阶级或执政党接受法的统治恰好证明自己来自人民,服从于人民的性质。所以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消除特权而首先要求立法者守法的观念。法的普遍性、平等性等原则都能从这种观念中获得说明。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权利文化凝聚状态是权利本位的理论,它有两大内涵。其一,它是解决公民和国家主体关系的理论。主仆型文化产生义务本位。在这种本位里,国家具有主宰地位,公民唯有无条件服从之义务。权利本位则相反,它把公民对国家的关系颠倒过来,认为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其二,它是解决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的理论。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为公民创设权利实现的条件为目的,权力行使如果背离了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宗旨,权力便会受到改造。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运行界限,而两权界限由法律明定之。权利本位的理论并不直接解决同一主体所享权利与所尽义务间的关系,因为按照权利本位设计的权利制度,允许人们享有无义务的自然权利。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利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人对国家的关系具有三种模式,即义务领域里的服从,自由领域里的排拒,权利领域里的依靠和参与,由此而产生社会和谐。国家再不必以赤裸裸的暴力去强制人们无条件服从权力,人们各守权利界限而共生共荣,于是便有法治。权利文化对于法治,正如土壤对于种子,缺少了文化的养料,法治断难育成。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法治的精神,这一概念内含着:1.它是安排国家制度、确立法律与权力比值关系的观念力量;2.它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3.它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变法具有支配.评价等作用,在遇有权力涉法行为时能传导公众广生排异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由此三点可以看出,法治的精神既不同于法律原则,也不同于法律精神,更不是法的本质。它的实质是善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为理想,其也会在这种精神的推动下逐步走向改善。如果说运动着的事物都需要一个方向或灵魂的话,那么法治的精神就是展现法治品格和风貌的方向和灵魂。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走向法治,从改变观念开始。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在特权存在的社会里是没有法治的。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法治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包括:(1)法律至高无上。(2)善法之治。(3)无差别适用。法律不承认个别(特殊)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因个别情况而改变法律的普遍性,即使这种改变的目的是正当的,目标是正义的。(4)制约权力。国家、政府享有公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必须接受法律、权力、权利的制约,禁止滥用权力,政府和官员的行为应当与法律保持一致,滥用权力应当受到追究;国家机关决不是谋利的经济组织,法律应当绝对禁止权钱交易。(5)权利本位。法律必须包含切实保护人民权利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权利是基本的,应占主导地位,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人权。(6)政治程序。程序是法律实施的关键,正当的程序是实行法治的关键。它不仅具有消极限制权力的功能,还具有积极引导和促进权力行为合乎正义的作用。
--孙笑侠:《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1期,第1-8页。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领域的重要内容,它的进化与发展是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所制约的,它不但需要具备成熟的社会历史条件,还必须立足于全面、系统、深刻的观念基石之上。也即法治化自身作为一个精巧而完整的系统工程,立法所表现出的具体法律条文不过是其外表,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没有一定的理念与价值作为立法的基础和司法的前提,法治化是一个美好的愿望而已。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其中,法律至上是法律观念的核心内容,它应该成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
--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51页。
法治的建立有待国民自主地参与国家与社会的管理,自主地处理自己的经济和其它事务。……个人人格自主的观念从两方面促成法治国家的建立:一是个人自主人格独立观念的普及促使国家尊重个人人格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权利体系,只有国家把个人当作与自己平等的法律人格对待时,即黑格尔所言“只有意志把自身当作对象时”,国家才可能与个人受制于同样的法律;二是促使个人采取积极的行动护卫法律的价值,促进个人自觉守法精神养成。如果不存在自主的个人,人只是国家统治的对象,或最多是国家“实行民主”的对象,法就只能作为单纯的强制而存在,法就处于同个人的对抗之中,法就不能得到普遍的、令人满意的实施。国家权力再强大、刑罚苛严都将无济于事,它最多只能造成全民畏法避刑的人治沉默,而不能带来朝气蓬勃的、充满制度创新活力与自主守法、人人捍卫法律的法治社会。
--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101页。
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意义则是相通的,即:确信法律能够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合法地享用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免受其他人专横意志的摆布。法制现代化进程无疑反映了法治价值的增进的趋势。 这是人类社会共同法治思想与理性追求。法律发展国际化趋势的深厚的价值底蕴即在于此。
--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7页。
法治与社会文化伦理因素的相互关系表明,一种发自主体自觉的、理性的人文精神是推进法治发展和实现的强大精神动力和可靠保障,造就这样一种精神文化品格也是我们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伟大战略目标所孜孜以求的。……(一)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型文化伦理体系的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是从根本上摧毁传统的人治文化伦理基础,建构现代法文化伦理基础的前提条件。……把法治文化伦理基础的建构与市场经济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至少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必须按照市场经济本身的原则和要求来组织市场经济建设,切实创造一个有利于生产要素尤其是劳动力要素自由流动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环境,建立和完善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制度,如自由择业制度、社会劳动保障制度、法律救济制度,等等,以有利于市场体系的发育和成熟。其二是必须大力加强对市场经济文化伦理精神的概括总结和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在全社会造成一种浓厚的、具有巨大影响力和感召力的市场经济文化氛围,以启发民族的自觉。(二)把人文精神融入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机构成之中去,并将其列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主体性内容,是建构法治文化伦理基础的必要途径。所谓人文精神、简言之,即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的精神。这种精神品格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以自由、民主、平权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关系的产物。……(三)充分重视本土文化伦理资源,积极开拓利用其中的有益成份,这是建构法治文化伦理基础的一个关键性环节。……(四)树立大法学教育观,打破狭隘的学科限制,探讨和建立各自门学科和各种传媒通力合作的法文化教育传播机制,是建构法治文化伦理基础的重要举措。……显然,要把这一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战略目标转化为全民族的价值目标,内化为民族文化伦理框架的有机组成部分,并牢固树立法治的信仰和价值选择,仅仅领先法学学科孤军奋战是难以奏效的,必须适应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需要,更新现有的法学教育观念,在形式上实现从单一的法科教育向多学科和跨学科大法学教育的转换,在内容上实现从法知识教育向法素质教育的转换。
--蒋先福:《法治的文化伦理基础及其构建》,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第3-9页。
作为法治的核心的法律至上性和自治性,不可能在口号或宣誓中得以确立,它必须有自己坚实的社会基础。利益多元化就是厉行法治的根本推动力量。在多样性的利益冲突、竞争、和协调中才能逐步确立法律的统治。多样性是文化进化的重要部分,整个社会就是以丰富的多样性而得以发展。否认多样性就意味着阉割社会进步的动力。由某人集中权威根据抽象的理性或规律预先设定一个社会进步方案是有害的,社会的自组织性也决定了这事实是不可能的。人的多样性及其在社会关系中所表现的利益多样性最符合人性自身发展的要求,是人的最自然的追求。当然,不同社会秩序和社会结构对利益多样性的容纳程度是不一样的。利益多元化的不断发展,要求建构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秩序。这种新型的社会秩序在近现代社会中就表现为法治秩序。在这里,法治不仅是一项治国原则,还是一种秩序类型。
--叶传星:《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第3-10页。
法治并非法律、法规的简单累积,而是有着特定价值追求的社会组织模式。正是这种价值追求,不仅使法治充满了生机和活力,而且使法律“由手段上升而为目的,变成一种非人格的至高主宰。它不仅支配着每一个人,而且统治着整个社会,把全部的社会生活都纳入到一个非人格化的框架中去”。
--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51页。
制定的法律即立法机关产出的产品只有被社会公众所认可、接受、并信任、尊重和服从时,才有可能由纸上的文字产品内化为社会成员的精神财富。因而,法律及与之相关的制度、文化体系等要求有尽可能广泛的群众的忠诚投入,以体现出具有实效的法律价值。当来自公众对具有合法效力的法律予以蔑视、不信任、践踏、不遵从而使法律规定不能转换成法律实效的时候,法律信仰危机就出现了。尽管法律信仰危机主要体现在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威感的丧失,但其出现的主要征象必然波及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因为当今的法律已辐射到全社会的整个领域乃至成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须臾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现实的社会生活所折射出的法律信仰危机之征象主要表现为:1.公众对立法产品的陌生感,导致法律应有的价值不能转化为主体价值追求的目标。……但“惊人”的速度的立法背后却留下了法律不被信仰的隐患。公众而对铺天盖地的立法产品,既无从了解和知晓,更无从掌握与运用,甚至连专门的法学家也难以全面理解和知晓,使越来越多的法律不是成为公众的必需品而奢侈品。就其价值而言,客体游离于主体的需求之外,不仅无法满足主体生活的需要,而且成为被主体所排斥和否定的异化物。立法数量惊人增长,拉大了主体与客体间的距离,造成了主客体之间的人为隔阂,其结果最终衍化为公众对法律的陌生所带来的漠不关心与信仰的无从产生。2.有法不依的现实增强了公众对法律价值的非认同2观念,使之形成“有法无法一个样“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有法不守,莫如无法。有法不守造成的是一手立法一手毁法,由此降低了法律的尊严,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守法重于立法。无法时,人们渴望得到法的保障;有法而不守时,人们就以为“有法无法一个样”,并容易产生怨法、轻视法、破坏法、践踏法的严重后果。公众对有法不依、不守的法律一旦形成一种社会心理定势和传统后,法治观念也就茫然无存,对法律的信仰即成为一种天真的梦想。3.司法难以实现社会正义而至公众对司法崇高信念的失落。……4.法律工具主义导致人们仅把法律看作是无数统治手段中之一种而影响了公众对法律所蕴含的人类终极关切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与信仰。这种理论所强调的“法律”只不过是一种非价格化的任人摆布的“工具”而已,工具是一种没有灵魂、没有良知的东西,如果法律是工具,那么法律就会丧失灵魂和良知。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他们害怕招致国家强制性的制裁与惩罚时,法律就不可能成为人们心中信仰的对象。
——范进学:《论法律危机与中国法治化》,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第1-6页。
权利优位观念是法治型应然法理念的核心,也是社会优于国家、控制国家的最高精神体现。
--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101页。
其文化条件应该是理性文化基础。
……法治所需要的文化基础包括:科学精神、政治道德、人权思想、公民意识、权利观念等理性文化要素。人治需要愚昧和愚忠、无知和迷信等非理性因素来支持,法治则需要科学精神来支持。科学精神要求正视事实,实事求是地看待人性固有的弱点、社会固有的矛盾以及由此派生的法律局限性。……为政须有道德,政治道德要求:政治主体是复数;政治资源是按照冲突、竞合等形式进行分配和选择;尊重人权成为政治生活中的习惯,这对于当权者特别重要,因为他们的权力直接指向人权,存在着侵害人权的现实可能性;此外还应当确立平等与自由的政治道德。……社会成员能够明确认识到自己是摆脱了人身占有和人身依附的社会主人,是一个公民,而不是一个臣民,是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事务中的主体,而不是无足轻重的客体。他们是作为一个有独立意识、独立地位、独立人格的政治权利主体加入社会政治关系和政治程序之中的。社会成员正确的、强烈的权利义务观念也是实行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因为从根本上说,法治国家要靠社会成员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来实现的。
--孙笑侠:《法治国家及其政治构造》,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16-26页。
法治观念包含着法律权力观念、法的权利观念和法的义务观念。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56页。
社会意识是社会文化的观念基础。社会意识只有在理性化的前提下,才能为法治提供必要的文化依据。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67页。
从总体上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传统型的人治社会向现代型的法治社会的历史创造性的变革过程,是从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转换过程。因此,法制现代化是规范与价值统一的法制创新过程。
--公丕祥主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11月版,第59页。
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伴随着社会的转型而相应地由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历史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该国家和社会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制运转机制都将发生重大的质的变化,其标志是法制更加适应发展着的和变化了的各种社会实践需要,并且能够充分体现现代社会的各种价值目标和价值需求。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21-22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