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意味着权利制度受到保障和社会自由原则的确立。权利的保障制度开始形成于法律对权利的宣告。权利告示的法治原理在于:法律每宣告公民的一项权利,就等于同时宣告了国家权力的禁区。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始终是国家权力,所以权利宣言与其说是法律告知公众有多少权利,不如说是法律在告知权力有多大限度。权力受多大限制,权利便会得多大实现。……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中有时也可推导出权利,但这种非被宣告的权利是不可靠的,因为禁止个人做什么的规范并不必然禁止国家去做,而当国家去做了的时候,被推导的权利便不复存在了,权利宣告,是权利制度的第一性机制。它还有第二性、第三性和第四性的机制,这即是权利侵害的预防机制和侵害发生时的救济机制以及公民个人权利遇到障碍时的国家帮助机制。上述四种机制的统一,才构成真正具有实效的权利保障制度。一国的人权状况,主要由该国权利制度的实效性来说明。权利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是自由原则。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本文欲取之“法治”,意以一种社会结构状态为表述,其反义为“专制”社会,其近
义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其内涵为: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和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这种社会状态即我们所追求之“法治社会”。以前人们提供给我们的经验和我们所具有的理性进行分析,离不开精神的,实体的和形式的三方面要件,该三要件的统一,才有完整意义上的法治。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只有权利成为目的、权力成为手段的地方,才谈得上法治。
--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101页。
一方面,普遍权利是法治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但在权利制度和权利观念十分贫瘠的中国要开启一个以拓展权利为主导的法治秩序,既要有本土主体的原创精神,更有赖于在开放中借鉴他国经验,需知,他国的经验也是经验,那种只有我尝过才信服的直接经验论者,往往将现成的极有用的间接经验视而不见,从而遮挡了应有的视野。另一方面,以建立普遍权利为主要目的的法治,还预示着对主体观念形态结构的必要的重新塑造,因此,它是根本性的变革,因为它改变着民族的精神风貌。……另一方面,以普遍权利为主要目的的法治对中国固有社会而言,虽不能说是一种彻底的改变,但至少是一种主要精神的改变。
--谢晖:《法治保守主义思潮评析-与苏力先生对话》,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第50-59页。
现代社会由无数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组成的个人组成,它本身又是多元的,社会以整体面貌与国家对立的唯一选择是抽象掉特殊性的权利。只有权利成为目的、权力成为手段的地方,才谈得上法治。
--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10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