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权力是法治的两个不同要素。权力作为一种支配力量其价值主要指向秩序。在这里,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民主意味着鼓励人民行使权力,而法治则主要对这种权力的制约,使权力更好地服从于人民的意志。从一般性讲,民主是一种政治形式,而法治则是一种社会组织结构方式。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人民的权利;没有法治就不可能存在自由。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59页。
首先,法治意味着控权制度的存在和权力制衡原则被遵守。……严格的法治,首先应建立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制度。法治实践表明,权力越是高度集中,对其控制就越是困难,举凡法治有效的地方,权力都是从分离到分立的。
……控权,以防止国家权力夺法、毁法为目的,权力制衡以防止行政权走向专制为目的。法治国家中,对公权力的三大制约方式:道德制约、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特约,都最终表现为法律对权力的制约,这是法治政府的古典特征。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法治还意味着国家责任的无可逃避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制度的建立。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国家不同于古典式法治社会中国家的一个特点是公共权力不再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在国家具有了经济职能之后,权力责任的内容也相应增加了。现代的权力责任,除了过去的由滥权所产生的责任及怠权所产生的责任外,还负有满足公民权利请求的责任和由管理而带来的保证责任。这后两种责任主要是现代政府的责任。传统的法治防范理论,总以行政权为主要对象,其实由许多立法的不法和司法的不法事件表明,这后两种权力同样能形成对公民权利的积极侵害与消极侵害。只要是公权力,就是支配私权利的能力,因之也就无法消除其不法的可能性,所以国家责任的主体应是全方位的。不论哪种权力主体,也不管它是自己执行或是受托代行,只要启动了权力,就应预设责任于其运动之后,以使权责成为不可分的整体。在我国,某些具有政治优势的社会团体,某些具有垄断地位的公营组织以及具有力量优势的武装组织和具有执政、参政地位的政党等,因它们时常代行国家权力,因而也可能由它们形成权力侵害。国家责任制度中如果缺少了对这些特殊主体的规约,则制度上可能使国家逃避责任,这是法治国家所应避免的。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法治之法必须在两方面取得相对自主的地位:一是它对国家来说是相对自主的,它有不依赖国家意志的相对自主的内容,当国家在以内活动时,它认可甚至强化国家权力;当国家行为越出法律之外或与之对抗时,法律有说“不”的能力。第二是各国国家机关之间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具有自主性,法律成为国家机关分权的制度屏障。当一个国家机关侵犯另一机关的法宝权限时,受到侵害的国家机关可依据法律说“不”。
--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101页。
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一个稳定而有力的政权是必要的。但政权的强力不意味着更受约束,法治必须借助于国家不意味着法治依附于或来源于国家。相反,在一定意义上,国家只是实行法治的工具。中国目前的许多问题总是纠缠在一块的,多种社会力量的互动使得解决问题时似乎限于两难困境。如利益多元化是法治的根基,是约束国家权力的有效方式,但其本身的成长尽管有其自发性,但也离不开国家政策的放宽以至鼓励。以往十几年改革的实际进程表明,国家权力的让渡、政策的放宽基本是被迫情况下的做法,利益多元化的不断成长就是一支有力的推动力量。多元化与国家权力的此消彼长,恰好说明法治不是靠国家权力自觉建立的,而在相当程度上是自发成长起来的。真正的力量在民众争取其利益和权利的行动之中。
--叶传星:《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第3-10页。
事实上,以政府的力量构建起来的市场,也可能因为政府的力量而萎缩和缺乏活力;同样,以国家权力推行法治也可能会以另一种方式强化国家的权力,而不是有效地规制国家的权力。
--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3-1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