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30-231页。
法律是有价值的,对法律的评价,是指对某种或某个法律的价值或意义、作用的评估和验证。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06页。
法律评价可以界定为对法律价值的检验。因为检验既包括主观的内心的活动,又包括客观的实践。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08页。
法律价值的评价是法律价值得以实现的必要方式或途径。法律价值是通过人们的评价活动的介入与参与而得以显现和存在的,并通过评价活动而获得实现的。正是通过评价活动的过程、价值的确立、目标的选择、运用价值尺度对法律现象进行鉴定和批评等等-法律价值才获得其现实性。它是人们知道什么是法律价值、什么样的法律及法律行为是有价值的,从而影响人们当时或今后的价值定向,并对人们的法律实践产生重大影响。通过评价活动所提供的法律价值判断及其准则,不仅知道这人们的实践活动,也是实践活动得以展开、实施的动力因素。而法律价值又只有在人们的实践活动中,才能获得真正的实现。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52-53页。
法律价值评价是人们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目的所进行的价值估量、比较、批评、选择、确定和预测的意识活动。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8页。
我们可以把法律评价区分为客观评价和主观评价两类。所谓客观评价即社会实践检验。……社会实践检验就是人们通过自己的实践活动,用时间对这种法律作出评价。看他颁布后产生了怎样的社会反响和后果,看他在贯彻执行中是否符合实际,看它能否有较大的生命力,看它是促进了还是阻碍了社会的发展等。所谓主观评价是指人们从其内心对法律所作的评判。这是人们在一定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的指导下通过一系列内心活动完成的。……主观评价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为几种。从作出评价的时间上可以划分为法律预测和法律评判。……从得出评价的认识形式上可分为非理性的和理性的法律评价。非理性的主要指直观的价值判断,它是凭感觉、印象直接得出的,理性的指经过严格的理论验证而得出的判断。很明显,主观评价和客观评价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者互相联接,互相补充。首先,客观评价决定着主观评价,主观评价要以客观评价为基础并受其制约的。……其次,主观评价也影响和补充着客观评价。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09页。
法价值评价,是主体依据一定的评价标准,对法律客体属性满足主体需要程度以及由此构建的价值关系的评判。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21页。
法价值评价是法律主体在对法价值关系的科学认知的基础上,对法律、法律现象与主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判断和表达。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20页。
一个完整的法价值评价,是从事实认识开始,途径价值认识,最终形成价值评价。没有明确的法价值认识,就不可能有完整的法价值评价。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15页。
法的价值评价,是指法律意识主体从一定的地位出发,依据一定的需要和利益对法律现象所进行的主观选择与判断。如,某种法是有益的还是有害的,是好的还是坏的,是公正的还是偏私的,包括了法律主体对法律现象的态度、目的,对法律的信念、信仰和理想等,是法律主体在意识层次上对法律现象的一种主体定向。正是法律主体对法律现象的主观态度,反映了人们依据自己需要、利益对法律现象的评价,如关于法律规定是否合理、法是否符合争议的目的等,反映了主体依据一定利害关系所进行的主观评价。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14页。
法的价值的评价是人们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特定的价值标准对法现象所进行的价值估量、价值比较、价值批评和价值预测。它是法的价值评价主体对于法的价值客体的现实状况或可能后果的反映。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40页。
从法的价值评价主体的状况来看,法的价值的评价形式有三种,一是个人评价,二是社会评价,三是权威评价。……
从法的价值评价对象的状况来看,法的价值评价形式有两种,即专项评价和总体评价。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43页。
法律价值评价标准
所为法律评价的外在标准,指的是从法律之外寻找到的对其价值进行衡量时所使用的一套标准。这套标准从评价的方式上又可以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18页。
法律外在评价的客观标准,是指依法律本身之外的标准用客观方式对法律价值的检验,即社会实践对法律价值的检验。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18页。
法律外在评价的主观标准,指人们在评价法律时所依据的内心标准或所参照的内心依据。一般说来,人们在对法律作出主观评价是内心所依据的主要有三个参照物,即真理、理想和公德。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20页。
法律评价的内在标准是指从法律内部或其本身对其价值进行衡量时所使用的尺度。这类尺度也很多,如从其表现属性上有正义性、普遍性等。这里我们仅从其产生和表现的形式上作一些论述。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25页。
法律的价值是一个系统,评价的标准也是个系统,这就决定了评价工作也是个系统工程,必须用系统的观点和方法来指导这项工作。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30页。
因而,尽管每一以时代的法律价值的评价标准是多维的,但其合理性内容都必然有他们的最高前提或最终出发点。这个最高前提或最终出发点即是:社会的进步和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简洁地说就是“自由”。……从这一前提出发,不管法律价值的评价标准是如何多演化的,他们的合理化内容则必然是前后一贯的。
法律价值的评价标准之有效性最终取决于人们的社会实践。价值关系和价值只有在人们的生活实践中才形成、才存在、才表现出来。人们的那些需要和利益以需要用率来满足,法律在实际上是否能够或已经对人们的需要和目的有着肯定的积极性的意义和效用,这种需要和满足之间的关系,都是由实践具体地历史地形成并实现的。如果法律对人们的需要的满足能够在实践中被证实,则法律的价值及相应的评价标准是成立的。因而,没有人们的生活实践来验证,任何可能的法律价值都不是真正的价值,任何形式的评价标准都不是现实的评价标准。
法律价值的评价标准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系统,它本身具有多样性、普遍性、相对性和历史性的特点。因而,在评价活动中,还必须坚持下述方法论原则:(1)必须把一定社会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置于中心地位,是一对这种需要和利益加以分析,并对之加以尊重;(2)注意实际的效益;(3)坚持综合的和发展的观点;(4)坚持实践的观点。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52页。
法律价值的评价标准,是人们用以衡量法律价值的准则、法律信念和理想、权威性观念和学说等等。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50页。
我们认为在确定法律评价标准是要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2)法律所依赖和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制定者的共同利益。……(3)法律所反映的客观规律。……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16-217页。
法律文化所包含的评价成分,指的是人们如何对各种复杂的法律现象给出价值上的判定、选择和排序。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与方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版,第291页。
法的评价标准也就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是所遵循的准则,它主要是用来解决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并根据每种价值的大小来确定其在价值体系中的位阶。第二类问题是价值平衡,即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可得兼时确定如何取舍。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86页。
法价值的评价标准,指的是人们在评价和判断法律时所依据的标准。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34页。
法的价值评价标准,即是人们用以评价法现象价值意义的尺度,这种尺度包含着,法的价值准则、信念、理想、学说等。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41页。
法律在实际上对价值尺度这个问题是怎样处理。
如果我们着眼于各种法令的实际制定、发展和适用,而不着眼于法学理论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已经有了三种方法。一种是从经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种冲突的和重叠的利益得到调整,并同时给于这种经验以合理发展的方法。这样,尺度就成为一个能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实际东西。……法律秩序实际上就是在这种方式下发生作用。这就是法院现在正在做的和至少从第一世纪那些罗马法学家以来法官们或法学家们一向在做的事情。 在近代法律的全部发展过程中,法院、立法者和法学家们虽然很可能缺乏关于正在做的事情的明确理论,但是他们在一种明确的实际目的本能支配之下,都在从事于寻求对各种冲突的和重叠的利益的实际调整和协调方法,以及(在不可能做得更多是)进行实际的妥协。罗马法学家在公元初两个半世纪中所完成的许多调整已经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并经历了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变革,而在今天通行于全世界。这里至少存在着一种有利于消灭或减少阻碍和浪费的工程学的价值。维廉·詹姆士认为,凡是以最少的牺牲予人类要求以最大效果的东西,都具有一种伦理的价值。任何人如果接受新黑格尔派对文明的解释,那么它就会认为,这种以最小限度的浪费来调整各种互相竞争的利益,就对文明有利,因而就有一种哲学的价值。
但是法律秩序的实际过程,并不止于用经验(即通过反复试验和司法上的取舍)去发现有助于调整各种冲突或重叠的利益的东西。理性也向经验一样地有份。法学家们定出各种法律假说,即关于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社会的关系和行为的各种假设,并且用这种方法为法律推理得出各种权威性的出发点。经验在这个基础上有理性所发展,而理性则受到经验的考验。于是,我们就有了第二种方法,即依照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的法律假说来进行评价。当新提出的主张要求得到承认是,就用这些假说来加以衡量。当他们被承认后,就用这个尺度来调整他们和其他被承认的利益间的关系。当他们与其他利益的关系被划定界限是,用来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也适用同一尺度来确定的。……
第三种价值尺度,无论在罗马法和近代世界法律的古典时代都被使用过,而在法律成熟时期则完全被确认了,这就是关于社会秩序从而也是关于法律秩序的一种公认的、传统的权威性观念,以及关于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应当是怎样的东西,把他们适用于争端时应当取得什么样的后果等的公认传统性权威观念。
--[美]罗·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4月版,第58-66页。
法学家曾经设想一种以神圣秩序为典范的法律秩序,因而要求权威者提供一个准则。他们曾经考虑是法律秩序符合于一种道德秩序,这种道德秩序或者是从物质自然建秩序的类似情况中被启示出来,或者是部分地从启示中得到证明和部分地通过理性而被发现。有时,他们曾经设想法律秩序是一种理性的秩序,因而设想一种来自纯粹理性的价值准则。在这种思想方式中,理性被认为是能够启示一种具有普遍的和颠扑不破的自然或理想法律的东西,他甚至是,如同我们现在所了解的,一种在某一时间和地点的实在法和法律制度的理想说明。有时他们还曾经认为法律秩序是以经验为依据,因而曾经认为它是一种代表文明社会生活经验的价值准则。这种经验由立法者、法官和学者们制定为各种公式,并由法学家们加以批判和系统化。因而,他们曾经设想法律秩序乃是一种历史秩序。有时,他们还曾经认为法律秩序是一种自由的秩序,一种保障每个人(所有其它人也都一样)在最大限度上自由地运用其意志的制度。在这个观点中,就有一种为形而上学所论证的价值准则。更近一些时候,有人企图创造一种以经济学为基础的价值准则或企图从阶级斗争理论中推论出一种价值准则来。他们把价值归因于一个阶级而不归因于个人,归因于以一个阶级的地位所提出的要求,而不归因于以个人生活或社会生活的地位所提出的要求(社会生活地位把社会看作一个整体)。
--[美]罗·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4月版,第56页。
但是今后法学思想的道路的某些部分已经是清楚了。他似乎是一条通向合作理想而不是通向相互竞争的自我主张理想的道路。可是合作不能成为一种对一个法律体系完全令人满意的价值尺度。因为合作是一个过程。它必须是导向某种东西的合作。我认为这个观念将证明是导向文明的合作的观念。……
一种文明的理想、一种把人类力量扩展到尽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种为了人类的目的对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进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须承认两个因素来达到那种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个人主动精神、个人的自发的自我主张;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如果你愿意这样说的话)组织起来的活动。如果我们想要保持对自然和本性的控制,使之前进,并传流下去,那么对这二者就都不应该加以忽视。近代思潮不小的成就就在于使我们摆脱了unum necessarium[唯一必要]观念。我们无需再相信,在我们对人类生活的图画中,我们只能在个人的行动自由,或者被阻止去接受一个既容许有竞争也容许有合作的理想。我们不要因为承认合作是文明中的一个因素,而被迫牺牲在上一世纪由于建立了一种个人权力制度所取得的一切成就,或被迫牺牲自从以保障个人自由作为基本因素的清教徒革命以来所取得的一切成就。
--[美]罗·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4月版,第67-6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