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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法的价值分类

    从法律的功能角度来划分,法律价值可以分为规范价值、调控价值、评价价值、导引价值、保护价值、教育价值、矫正价值等。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7页。

    法律价值还可以分为潜在价值、外在价值;物质价值、精神价值;科学价值等。……如果依照法律的历史发展来划分,可以依次分为奴隶制法律的价值,资本主义法律的价值、社会主义法律的价值。相对某一历史类型法律而言,又可进行历史价值、显示价值、未来价值等分析。如果依照法律对人和社会的影响和作用来划分,可以分为法律的正价值和负价值等。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7页。

    按照人类活动来划分,可以由法律的认识价值、实践价值、理想价值。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4页。

    从人类活动的客体-社会的结构来划分,法律价值可分为政治价值、文化价值、自然价值、秩序价值、分配价值、道德价值等。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4页。

    法律的规范性价值是指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所肯定的人们行为的正当性、有效性和合理性,从而使行为主体达到自己的行为目标。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4页。

    法的社会价值是指通过法律的社会作用所实现或满足一定社会阶级、群体和个体的合理的社会需要和目的。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5页。

    法律的群体价值是指对某一社会群体带来或表现出有益的效果。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4页。

    法律价值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
     (1)按法律价值关系的主体承担者-人来划分,可以分为对个人的价值,对群体的价值,对阶级的价值,对社会的价值和对人类的价值。
     (2)从法律满足人的需要的种类来分,可以分为满足人的物质性需要的价值,满足人的精神需要的价值和满足人的综合性需要的价值。
     (3)从法律满足社会需要的不同方面来划分,可以分为法律对政治方面的价值,对经济方面的价值,对科学、技术、文化、社会稳定及社会进步的价值。
     (4)从法律本身来看,可以分为法律的科学价值、理论价值、应用价值、理想价值、表面价值、预期价值、实际价值等等。
     (5)从法律价值的层次来看,可以分为一般价值和基本价值,最高价值。从满足需要的方向和作用的好坏来看,可以分为正向价值和负向价值。满足人的需要,起这好的作用,得到肯定的价值为正价值;违反人的需要,造成坏的想过,招致否定的价值为负价值。
     (6)从价值存在的时序上来看,可以分为法律的历史价值、现实价值和将来的价值。
--薛伦倬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重庆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139-140页。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都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属性。
     第一,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可以被视为法的目的价值,……
     第二,法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法所追求的诸多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的兼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尽管这种位阶顺序具有一定的弹性,而且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然而,若没有此种有序性,诸多的目的价值之间就会经常发生无法控制的对立和冲突。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85-286页。

     所谓法的手段性价值指法为了满足主体的需要,通过丰富多彩的法律实践并借助法自身的特性展现出来的执行一定职能的价值系列。它是服务性的、中介性的,其实现的结果作为一种基础和途径为法的理想价值服务。学界有人把它称为工具性价值或中介性价值。但法的手段性价值又不完全等同与法的工具性价值(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02页。
 
     法的手段性价值作为一个价值系列,由不同的价值因素组成,因而具有多种体现形式,比如保护性价值、确认性价值、引导性价值等。我们可以根据各种法价值的功能、作用不同将法的手段性价值进行二级分类,即法的分配性价值和矫正性价值。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02页。

     法的目的性价值是一个价值系列,在这个系列里,主体需要的大小强弱受主体所处环境以及主体内在素质和法本身特性的影响,因而,法的目的性价值内部又可根据主体需要被满足的程度分为两个层次。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层次是一个价值系列的两个不同发展阶段,他们不是同一阶段的静态分割。第一层次是法的基本目的价值,又称一般目的价值。它是指通过法的手段价值运行的结果所达到的主客体之间满足关系的一般状态,是主体直接赋予法客体的价值期望的实现,表现为平等、自由、正义等。第二层次是法的终极目的价值,是法追求的最终目标,表现为人的全面发展。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06页。

    法的手段性价值与法的目的性价值是法价值的两大基本类型,两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前者为后者服务。法的手段价值的两种类型中,分配性价值决定着矫正性价值发挥功能的范围,矫正性价值则是对分配性价值的反馈与修正。在法的目的价值中,一般目的价值的实现是最高目的价值实现的前提条件,最高目的价值又指引着基本目的价值的选择和发展。最后由基本目的价值与最高目的价值组合成的法目的价值,又对法手段价值的分配和矫正功能起着回馈修正作用。这样,整个法价值类型就形成一个服务与回馈相互作用的运动系统。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08-409页。

     法的价值内容可以作出不同的归纳。……以下仅是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法的价值的内容所作的概括和论述。 
     1.法的个人价值、群体价值、社会价值和人类价值。2.法的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3.法的规范价值和社会价值。4.法的手段价值和目的价值。5.法的指引价值、预测价值、评价价值、制裁价值和教育价值。⒍法的正价值、零价值和负价值。7.法的表面价值、潜在价值。8.法的现实价值、未来价值和预期价值。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5-29页。

     实践中,法的分配性价值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认识性价值,即主体依据已有知识利用法律认识众多法律现象,对其进行识别区分并以次来指引自己的行为。……(2)确认性价值,指主体通过法律规定各种社会资源的归属关系所体现的价值。……(3)权义性价值(权利义务性价值的简称),指主体通过立法以规范形式明确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以及相应承担的义务。它是对确认性价值的具体化和补充,具有精确的范围界定和具体的权利义务设定,有利于适法者遵守执行。……(4)表示性价值,又称描述性价值,它是对法价值关系的描述、表达,同时又是对法价值的实现。……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03-404页。

     从范围来分析,法的矫正性价值包括如下几类:(1)评价性价值,即按照主体需要的性质对客观法现象进行的评价判断,它是认识法价值关系的基本途径和方法。……评价刑法价值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其保障性,伴随着主体评价意向,法规范就会以奖励或制裁的方式来推行这种评价,使之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果,也即形成的评价价值。其中,奖励或允许同肯定评价相适应,制裁则随否定评价而变动。(2)法律救济。在法价值领域,法律救济意志法律权益分配所形成的关系状态不能满足主体的需求是,赋予法律一定的补救机制,从而保障权利得到正当行使,义务得到有效履行。……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05页。

      具体而言,法的分配性价值是法的适应主体一定愿望,通过自身属性,将一定的权益和义务(责任)分配给不同的社会主体,形成合理的秩序状态这一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关系。法的分配性价值具有自己的内在特性:第一,确认性。分配的目的在于确认一定的关系或事实。具体说,主要是确认各种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利益的归属等等,形成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关系的良好组合,最终正合成全社会的法律秩序状态,即法治。第二,主体性。法分配价值是主体先期价值期望通过法规运行的体现。它表征了主体理想的指引作用。但这种主体指引并不是静止不动的仅以一种价值设想存在的,而是通过法律实践变成了分配关系,……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03页。

     正确划分法价值的类型;应该树立下列新观念:
      1.多元观念。价值多元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取向,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而出现并逐渐流布的,其内容及生活的丰富性是现代文明的标准,因此在价值选择上应是多元的,法价值作为当代中国文化发展的产物,其决定因素是多种多样的,由此决定了不同领域以及不同层面的价值效果。主体在选择法价值时只有树立多元观念,才能多角度、多标准、全方位地概括法价值。传统思维将法价值当作一种恒定的范畴,以一种统一的标准或原则去进行法价值的取舍,事实上就否定了现实生活的本来面目,其结果必将导致大一统观念和封建专制观念的成长。……
     2.动态观念。传统的法价值分类学说大都讲法价值当作一种被动的存在对象对之进行静态的分类,犹如将一条线断分割成更小长度的线段,各条线段并不存在发展的联系,只存在分割点上的静态接触。事实上,任何事物都是运动的、变化的,法价值分类也是如此。因为,主客体都在不断变动,主体的法律实践也是形式多样的,由此决定了主体进行法价值选择与区分的标准不可能始终恒定。按照动态的观念,法价值本身是一个发展的过程,是多环节的组合,每一种价值既是客体属性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是一种目的价值,同时又是实现其他价值的中介和手段,而所有这些手段价值现象最重要是宪法的终极性目的价值,即人的全面发展。
     3.整合概念。在学理上,整合就是指运用系统论的方法对特定对象进行组织、排列、构件,形成逻辑严密的系统体系。因此,法价值分类应坚持系统方向,整合分类体系,形成分层科学、标准合理的有机整体。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99页。

     所谓目的性价值指主体通过法的手段性价值所实现的一种主体目的状态,是法追求的目标的现实化。法律的目的性价值取决于法的质的规定性,法律记载着主体最基本的价值需求,并成为主体的信仰对象,而且法律也规定了社会各领域的具体奋斗目标。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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