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的价值概念
1.法的价值定义
事实上,法律的价值的现实表现主要是通过法律的调控功能显示出来的。法律的调控功能价值又是通过对社会的具体作用和社会功效展现出来。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55页。
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0页。
法律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28页。
法律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律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律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法律的潜在价值或现实价值,如果光凭理论家的设定,是不足以感召和实现的,主观的法律价值和客观的法律价值也是不能统一的,法律的正价值与负价值也是不可能昭然并得以证实的。
--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价值是指法律本身的属性及其存在、运行与实施对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有利、有益、有用,符合真、善、美、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道德、真理或客观规律的要求,产生良好的影响和效果,对一定事物的发展有重要意义,起积极作用,以及一定的主体对法律的对错、好坏、优劣、利弊、正反、质量高低、作用等方面的评价等等。法律价值的本质在于法律的阶级性。
--薛伦倬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重庆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139页。
我们是把法律价值界定为“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只有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有用性)可言。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与方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版,第252页。
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的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92页。
法律价值和法律作用是两个有联系但又有区别的法学概念和范畴。仅从认识论上来看,法律价值反映的是体现在法律中的人类价值要素和价值需求,具有主观性,属于主观性范畴;而法律作用则反映了法律(实在法)作用于社会实际生活的客观过程,具有客观性,属于客观性范畴。
--刘作翔著:《法律的理想与法治理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24页。
法律价值是法律理想的对象,法律理想是法律价值的终极目的。
--刘作翔著:《法律的理想与法治理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22页。
法律价值是指体现在、蕴藏在法律中的价值要素和价值需求。法律创制者基于对法律功能的认识程度,把符合于自己意志、愿望和利益需求的那些价值因素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期实现之。
--刘作翔著:《法律的理想与法治理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20页。
所谓法律的理想,就是指作为人格化了的法律所要追求的最终目标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
--刘作翔著:《法律的理想与法治理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3页。
法律价值只能是法律的内在机制和人对法律的愿望,要求的结合,即在法律内在机制和人对法律要求的双向关系中(即在法律实践中)才能建构而成。换言之,法律价值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法律内在机制的状况。……
2.人对法律的要求。……人对法律的要求一般表现为一定的法律价值的标准,它制约着人们提出法律应该是什么或不应该是什么以及人们对法律评价的标准。
3.法律实践。……法律实践是实现法律价值的媒介,法律实践的状况决定着法律价值的产生、存在以及大小程度。
总之,法律价值包含着以上三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单独构成法律价值。只有把法律内在机制所现实的功能与人对法律的要求结合起来,并在一定的法律实践基础上形成的相互关系中考察它,才能得出正确的含义。据此,法律价值应是法律的内在机制与人的法律需要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建构的关系范畴,是法律内在机制在实践中对人的法律需要潜在的和现实的满足或不满足的过程。
--陈金钊主编:《法理学--本体与方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265-267页。
法律价值不是主客体相互关系的简单产物,它往往会呈现出十分复杂的状况。简言之,法律价值就其全面性而言应包括潜在价值、零价值,和负价值;法律价值就其客观性而言不应包括主观价值;法律价值就其主体性而言具有阶级性;法律价值就其现实性而言只能在实践中形成;法律价值就其历史性而言是一个发展过程。……
--陈金钊主编:《法理学--本体与方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269页。
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那些价值。……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成为法的“目的价值”。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的形式上应当具备那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此处所提及的法律所应具备的各种品质,均为法的形式价值。此种价值虽然可以有助于实现法的目的价值,但它与目的价值本身并非等同的概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81-282页。
法的价值体系也可以被看作有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从价值属性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其次,从价值主体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84-285页。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客体是法。……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0-14页。
法价值不表示在法主体、法客体之外的第三种实体,不能把它理解为一种独立的存在物;法的价值也不是在孤立的法主体或客体身上存在着的法价值这种属性,不能把法价值理解为法之固有属性。法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它表明法主客体之间一个特定关系方面的质、方向和作用。法价值之所以能产生,是因为法具有某种客观的属性和功能。……法律的一定属性和功能是形成一定法价值的客观前提、必要条件和要素。但是,单有法律的属性和功能,这些属性与功能不同主体发生关系,同样不能产生法的价值。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67页。
法律实践是实现法价值的媒介,法律实践的状况决定着法价值的产生、存在以及大小程度。法律实践是法价值的必要条件之一。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63页。
法价值是法律的内在机制在实践中对人的法律需要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63页。
法律的价值理想与法价值是既联系紧密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之所以说二者联系紧密,是因为当我们说法价值或法律的价值理想时,其主语都是作为主体的人,而不是法律本身。因此,法价值、法律的价值理想同法律的作用不是一个概念(法律作用中,其主语是法律),法价值、法律的价值理想中蕴含的都是人的一种价值的判断、期待和追求。之所以说法价值与法律的价值理想又相区别,是指法价值是包容法律的价值理想的属概念,法律的价值理想至多是法价值中的目标价值。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536页。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的价值也正是法律内在机制的要素、结构和功能的反映。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62页。
法的价值体系,也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系统。是由法的若干价值所构成的价值系统或价值整体。
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作为客体而产生的价值所组成的价值系统。不同的客体由不同的价值,只有法作为客体所产生的价值才能被称之为法的价值,只有法的价值才能构成法的价值体系。……
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社会一般认可的价值所构成的。作为法的价值的主体,可以是一般的人,也包括构成一般班人的个人、群体、社会。对于法的价值主体,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但作为法的价值体系的主体,一定是普遍的,作为社会整体的人,而非某部分人或某特定的个人。至于阶级的人的主体问题。作为法的价值体系的主体,既有排除作为阶级的人的一面,也有必然包括一定的阶级的人的一面。实际的情形往往是,统治者把自己装扮成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既有代表一般人的一面,也有维护自己统治利益的一面。在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中,所融入的价值期望就以复杂的状况呈现出来。作为法的价值体系,在理想中,在表面上都主要是社会一般的价值追求的反映。
法的价值体系是客观存在的,并可根据主体需要而符合规律地创建的意识状态。……
法的价值体系,在一定意义上也被人们理解为法的价值准则体系。法的价值中包含若干价值准则。如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权利、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这些价值准则构成的法的价值的整体,也就是法的价值体系。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各个价值准则之间有其内在的联系。他们既有层次差异、分别独立,又交互作用、相互辅助,共同整合形成完整、统一的价值体系。这些准则之间的层次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我并不认为他们之间会有抽象的、严格的等级分野或者划分。那种认为可以寻找到或建立起法的价值的严格等级体系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解决法的价值选择的困难和寻求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出路,我也曾为寻找或建立价值的严格定级体系作过多年的努力,但最后没有成功,甚至认为,无法寻找到或建立起法的严格的价值等级体系。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45页。
法律理想,指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35页。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一: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价值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都是主体需要的满足。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人的需要包括人已经认识到的需要和人尚未认识到的需要。对于两种需要的满足都是法的价值的表现。……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可以理解为人的需要因法而获得的满足。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法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制法的时候,就赋予或确定了它应有的价值使命。或者也可以说,法是人在一定的价值指导之下而创制出来的。法的状况、法的价值状况都与人的主观企求,有着极大的关系。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二: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绝对”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一是指在时空上,法的价值与法同在,即时空上的绝对。凡是有法存在的时间期间就有法的价值存在;凡是有法存在的空间范围也有法的价值存在。而是指在性质上,法的价值对于人具有不可被替代的性质,即性质上的绝对。“超越”一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人总是无限接近,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但是人所能做出的努力,与彻底实现法的价值所对人们提出的能力要求总有或多或少的距离。二是指法的价值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法和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况,一旦二者完全同一,法本身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那将是法,包括法的价值发展的最高阶段和最后状态。
法的价值应当是主体内心确立并确信的绝对超越指向。人们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总是法发展的重要动因。客观时间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尽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并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人们在运用法满足自己需要之前、之中、之后都对于法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精神寄托或精神索求。这种精神的寄托寓所求也是法的价值,而且也许是更为重要的价值,它具有更大的精神意义。它是由主体内心确信并追求的。……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内容: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于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统一于法作为客体对于其主体-人的意义,是不同层面而又彼此互动的两个价值层次。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2-16页。
法是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之间就必然地具有这样那样的联系。简直就是人性发展的产物。法学中的价值研究必须将人性与法的价值联系起来。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81页。
要给法价值下定义,我们首先必须明确构成法价值的条件,即法价值包含了哪些内容。我们认为,法价值包含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法的内在机制的状况。法律内在机制就是指法律的内在要素、结构、功能和相互关系。……(2)人对法律的要求。人对法律的要求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法律提出具体的愿望和条件,并希望得到满足和实现。……(3)法律实践。……总之法的价值包含着以上三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单独构成法价值,只有综合考察这三方面的内容,才能得出正确的定义。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61-363页。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美]罗·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4月版,第55页。
法律对社会的有益影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他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设并维持了一种安全范围。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法律使人们无需为防止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私人制度。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他对那些受本性驱使而去追求统治他人的专制权力的人加以约束,不让他们进行人身的或社会的冒险活动。(在由人性的难以驾驭的方面所确定的范围内)通过稳定某些基本行为,法律就能够帮助人们从不断关注较低层次的问题中摆脱出来,并帮助人们将精力集中在较高层次的文明任务的履行上,对低层次问题的关注会妨碍适当履行那些较高层次的职能。再者,法律构造制度上的框架,为执行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多重任务提供手段与适当环境,而这些任务则是一个进步社会为满足其成员的要求而必须加以有效完成的。通过执行上述职能,法律便能够促进潜存于社会体中的富有创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流入建设性的渠道;因此可以证明法律是文明建设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工具。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378页。
一个健康的法律制度将根据这样一种计划来分派权利、权力和责任,这种计划及考虑了个人的能力和需要,同时也考虑了整个社会的利益所在。一个社会体的法律制度还建立某种机器,以调整此单位中不同成员间--在许多国家,还包括这些成员与政府间--的冲突。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379页。
公众对法律之信任的保持,有赖于立法者与法官们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适当地综合西方法律传统中各种价值的能力。
--[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得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315页。
在各种价值体系之中,最基本的抽象的价值(例如在市民社会之中,所谓个人的主体性[独立、自由]就是最基本的抽象价值之一)与在各种具体条件下的具体的价值是一个互相协调的统一体。因为法律价值体系是为赋予构筑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动机而存在着的,所以它必然拥有统一协调(均衡)并维护其存在与发展的力量(在此意义上才可称之为“秩序”)。法律就是这种统一的社会力量的一种表现形式。
……
因此,在立法者合法官对具体的问题进行法律价值判断时,通常总要注意到该具体的价值判断不应该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矛盾,价值判断提出的这种体系上的整合性的要求,对与立法者和法官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248页。
在后一种“法律规制”之中,包含着两个要素。
第一,之所以要用立法和审判要求或强制人们为某种社会行为,是因为要实现一定的“社会价值”(例如,抽象地来说,对各种权力的尊重、义务的履行、保障财产交换中的等价行、交易的安全、政府的各种利益等等)。即法律的解释和立法活动,是为实现一定的社会价值及其依据该一定的社会价值所作的判断(价值判断)服务的。……
第二,作为依据该价值判断要求人们为一定的行为并维护已形成的社会秩序的手段,上述的价值判断需要传达(通常使用的词语)。
--[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244页。
如果我们以上述的理论为前提,那么就可以说制定法和判例法是法律价值的表现形态了。而法官的行为则应以该表现形态中的一定的法律价值体系为前提并服务于该特定的法律价值体系。因此,法官所作的价值判断不能带有主观恣意性,他有义务为该价值体系-成文法的一种表现形式-服务,并只能依据该价值体系作出判断。就此而言,法官的价值判断-这在审判的过程中表明-只在支持法官所服务的价值体系的人们的范围内才具有客观性。
--[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248页。
大体上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赋予人们的行为以动机的特定的“价值”(或基准、或社会价值)。除了及其特别的例外(奇人、狂人),人们的行为总是支持或共有着在该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的价值,并由该价值获得行为动机。而在各种社会领域、社会集团、阶级等层次中,各种价值相互关联并形成为一定的体系(“价值体系)。在这些价值之中,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
--[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246页。
2.法的价值的特征
在研究法律价值的特殊性时,我们注意到的第一点是,法律是人制定的,是“人造物”。……这就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受制定者的主观情况影响很大,决定了法律的价值既不同于自然物的价值,也不同于其他人造物如机器、工具等的价值。……而法律的价值不同于此,法律是一种意识形态,它无需直接的物质载体。作为行为规范它完全是人的意志的产物,完全受主体即人来决定。
在研究法律价值的特殊形式,我们应还注意到的第二点是,法律是一种工具性的东西,因此它对人的效用并不在于它能直接补偿人的各种人的各种物质需要或精神需要,不在于它能供认吃、穿、住、行或供认娱乐,而只在于它能保证或促进这些东西的获得或享受。他只在于能为人们创造一个和平的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从而给人们创造能直接满足其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活动以保障、促进和指导。价值存在于人与客观事物的关系之中,但这种关系中并不都存在价值。法律的作用就在于理顺这种关系,使之成为具有价值和能创造价值的关系。……由此看来,法律的价值主要属于工具性的价值,这是法律价值的另一个特点。工具性价值的特点是具有依附性,它依附于能直接满足人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事物。而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不仅如此,它的价值的实现还依赖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和其他条件,如人们的法律意识等文化心理要素。所以,作为工具性价值的法律,其价值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条件。
从以上看出,法律价值是一种特殊的价值,是一种精神的工具性的价值,这与一般的物质和精神价值是明显不同的。
--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1页。
法的价值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与方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版,第253页。
法律价值既有相对性,又有绝对性。……所谓相对性,就是法律价值的条件性,它表现为法律的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不同的时代、社会、阶级、群体呈现出差别性、多样性、多元化。所谓绝对性,就是法律价值的普遍性,尽管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和主张作为一个整体有鲜明的差异或对立,但生活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的人们总有某种共同的价值追求,甚至生活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也会有某种共同的价值标准。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与方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版,第254页。
法律价值既然是以人为主体的价值关系,它就具有社会性和阶级性,是社会性和阶级性的统一。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与方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版,第252页。
1.多样性。多样性是法律理想的显著特征,法律理想的多样性来自于法律的多样性。……2.层级性。法律理想的层级性,是指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可能存在着多个法律的理想,但在诸法律理想之间,存在着一种层级关系。就单个法律理想而言,他们均代表了法律的一种最终追求,这是法律理想的一个基本前提特征。但在多样性的法律理想之间,存在着一个目标向另一个目标递进的层级关系。3.阶段性。阶段性作为法律理想之特征,主要是指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有不同的法律理想。4.交叉性。交叉性作为法律理想的特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同一法律体系中,逐个法律理想互相交叉在一起,……;而是指在诸个法律理想之间,其所含内容互相交叉。5.终极性应该是法律理想的最显著特征,因为我所理解的法律理想,是指法律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和最终目的,因此,终极性是法律理想较之其他法学范畴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的理想所至的终极目标,前提是“法律”,而法律是有多样性、阶段性的,因之,法律的理想所指的终极目标,是指不同历史阶段中各个具体的法律所追求的终极性,它是一种阶段性的终极,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类终极追求,况且,对于人类终极追求,也是一个随历史发展而不断探讨着、实践者、变化着的无止境的认识和实践过程。
--刘作翔著:《法律的理想与法治理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6-19页。
所谓主观的法律价值就是人对现实中法律与人们的法律需要相互作用,相互建构的主观反映,即人对实践中的法律对人的法律需要的满足或不满足,即人们对法律的反应状况的主观反映和评估。人们通常称之为法律评价。法律评价反映的对象即客观的法律价值,它是指法律对人的满足或不满足和人对法律的反应的现实状况。与法律评价相反,它不以人的主观认识能力等因素为转移。这正是法律价值的客观性,要理解什么是法律价值,只能就客观的法律价值而言。
--陈金钊主编:《法理学--本体与方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269页。
潜在的法律价值即作为客体的法律所具备的实现满足或不满足主体需要的可能性。正是这种“可能性”的存在,才是法律得以发挥现实价值的前提条件。具备这一条件的法律一旦进入人的法律实践过程,就会引起人的反映,使人具有满足或不满足感。于是,法律价值就有潜在性变为现实性。故现实的法律价值就是所谓实现了的法律价值。人们通常所理解的法律价值就是指现实的法律价值。但是,作为法律科学所界定的“法律价值”,只理解到此还不够。法律价值概念就其全面性而言应涵盖起潜在性,不承认或者看不到法律价值的潜在性,必然导致法律价值论的唯心主义。当然,如果将法律价值仅仅归结为潜在价值,就会造成法律价值论的“人学空场”。
--陈金钊主编:《法理学--本体与方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268页。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价值是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所谓相对性,就是的价值的条件性,它表现为法的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不同时代、社会、阶级、群体而呈现出差别性、多样性、多元化。所谓绝对性,就是法的价值的普遍性,尽管人们的法的价值观念作为一个整体有鲜明的差异或对立,但生活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的人们总有某种共同的价值追求,甚至生活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也会有某种共同的价值标准。否则,就没有合作的基础,就没有和平,即使不承认在一个时代、一个社会有共同的法的价值,也必须承认在同一群体、阶级内部存在着共同的法的价值观念和主张。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83-284页。
法的价值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源于主体的社会实践,人们常把“法的价值”于“法的作用”交互式用,这种习惯也体现了法的价值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因为法的“价值”是其主观作用,法的“作用”则是其客观价值。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83页。
法的价值的伦理性是法的价值道德评价功能的依据,法的价值的道德评价功能是法的价值伦理性的表现。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35页。
所谓法价值的多维性是指,法律主体是活生生的个人或个人的社会共同体,它自身结构和规定性的每一点、每一方面和每一过程,都产生对法律的需要,都可能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法的价值关系的多维性,还表现为人们具体的法价值体验是可变得、可选择的,这种变化和选择,往往是相互区别的法价值方向之间的综合和转换。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73页。
法的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价值本身的特点直接同主体的特点相联系,法价值的特性表现或反映着主体性的内容。换言之,法价值的主体性是说法或同一种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并且对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条件下同一主体的价值也是不同的。法价值的主体性表现为法价值的个体性、多维性和时效性。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72页。
法的价值具有伦理性,也具有共同性。这种共同性是在两个意义上成立的。其一,法的价值在不同的历史时代中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在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时代,法的价值不可能完全一样。即使是剥削阶级法相互之间,也不可能完全等同,但是法的价值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历史传承性也是不可否定的。这是因为,不管人类社会各时代有何不同,法毕竟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人类社会的调节器,加之人类在不同时代具有一定共同道德追求和道德准则的影响,法的价值在不同时代的共同性就成了理所当然。法的价值在不同历史时代具有某些共同性,在统一历史时期,更具有某些共同性。其二,法的价值在不同的价值主体间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法的价值的主体可以根据各种不同的标准被划分为各种类别,然而任何法的价值主体虽有各种分野,但由于它们都是人,都有人所应当共有的伦理观念等,因而哪怕是不同时代的不同价值主体,其法的价值也必然会具有一定的共同属性。至于统一时代的不同价值主体,更由于其物质生活条件的某些相同或相似,或由于其道德的更加接近而具有更大的共同性。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36页。
然而法的价值并不是简单明了的社会存在,它具有十分突出的潜在性。他深藏于法律规范的字里行间。任何法都不可能将自己的价值意图记明在每个条款之中。要寻找某一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往往都需要透过这些法律规范,仔细推敲,反复思考。运用法律规范准确表现某一法的价值,以及要弄明某一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就是立法者本身也有一定困难,对非立法者来说更不是垂手可得的易事。其次,社会普遍的法的价值观作为社会观念之一也具有潜在性。……在社会中,许多人并不一定具有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也说不清把评价某一法律现象的标准究竟是什么,但是他们完全可能得出比较一致的价值结论。这说明价值标准是客观存在的,人们甚至可以自发地运用它观察法律现象,但他仍只是深藏在人们的头脑之中。再次,法的价值的实现具有潜在性。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目标和结果的认识,但这些目标和结果能否达到,还需要时间来说明,有的过了若干年才为人们所认识,才为历史所证明,有的甚只能是莫解之谜。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34页。
法的价值是属人的,具有属人性。……
法的价值在具有属人性的同时,当然也具有社会性。……
法的价值的属人性是基本的,社会性是必要的。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30页。
法的价值关系是一种以主体为尺度的关系,它以主体的不同而表现出每一主体的特殊性、个性:以人类作为主体的法价值,具有人类性或社会性;以一定历史阶段上的社会为主体的法价值,具有时代性;以民族为主体的法价值,具有民族性;以阶级为主体的法价值,具有阶级性;以个人为主体的法价值,具有个人性。这是法价值的一种普遍现象,即我们所说的法价值关系的个体性或独特性。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72页。
3.法的价值主体
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是人,而不是物。那种把物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理论或观念是十分错误的。……讲法的价值主体扩大到任之外的动物或物,可以说是法的贬值。是人类于自觉与不自觉中缺乏自尊与自重的表现。人类的法的确可能也需要对物或动物具有一定的保护意义。但这种“价值”实际上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自身认识发展进步的成果。这种法所满足的并不是动物的需求。他是人类自己的部分或整体对法的一种期望、一种高层次需要的表现。……不论人类如何运用法保护其它物或动物,应当说这种法的价值还是为了人而存在的,是人的需要的产物,目的还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他仍然是法对于人的价值。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78-79页。
法并不是人创造出来改造自然世界的工具,他是被用于调节人与人自身关系的手段。正是人实现自我控制、自我教育和自我完善的规范。没有人恰当地运用自己的意识能力,对社会的人与人关系的理性认识,人就不可能创设出法。即使产生了一个被叫做“法”的东西,也不会是为人的自身发展与完善而设计的,当然也就无法达到服务于人本身的法的目的。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01页。
4.法的价值客体
首先,法律价值的客体作为一种精神客体,是人们追求目标的现实化,是人的意志的一种外化。因此,它在总的趋向上对大多数人应该表表现出正价值,虽然在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表现出了负价值,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应该是正价性。法律价值的正价性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逐步由小到大、由弱变强的。其次,法律价值客体作为人的利益的反映,势必反映个体与集团之间利益的冲突关系。因此,现实中的法律总是对部分人显示正价值,对部分人显示负价值。这是法律价值的阶级性。再次,法律价值客体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对每一个作为法律价值主体的个体自身价值的是实现来说,应该提供同等的机会,即作为客体的法律应该为主体的法律需求的满足于不满足提供同样的条件。这就是法律价值的均衡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是这一均衡性的体现。最后,法律价值客体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其“义务”的内容对作为个体的主体来说,其效力是不可回避的。这是法律价值的不可选择性。
--陈金钊主编:《法理学--本体与方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267-268页。
只有抽象的法、或具体的法典、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条款,才是法的价值的客体。至于法律机构、法律事实、法律实施等,他们都是违法的价值的实现服务的,是法的价值实现的必要条件、过程和客观基础,但不能认为他们就是法的价值的客体本身。否则就可能是法的价值研究陷入混乱之中,使追求法的价值的行为失去应有的以法律制度(包括抽象的或具体的法律制度)为中心的法的价值目标,使实现法的价值的组织、过程、基础与确定和负载着法的价值的价值客体相混淆。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8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