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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法与国家的关系

     (1)法与国家的区别
     法和国家作为上层建筑的不同组成部分,又有各自的特殊属性。国家作为政治实体,是具有特殊社会权力的政治组织。法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体系。它们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
--章若龙、李积桓主编:《新编法理学》,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版,第85页。

     (2)法与国家的联系
     法与国家存在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它们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
     (1)法离不开国家,没有国家就没有法。首先,国家是法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因为法是由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规范体系。没有国家,任何法都无法产生。……
     其次,国家是法实施的保证力量。法制定以后,要付诸实施,也离不开国家。……
     其三,国家的性质和特征直接决定着法的性质和特征。……
     其四,国家的形式影响法的形式。国家的管理形式和结构形式都对法的形式有影响。……
     (2)国家也离不开法,没有无法的国家。首先,法是反映国家本质的一种重要形式。……
     其次,法是确定国家形式,组织国家机构的章程。……
     其三,法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武器。……
     其四,法促进国家制度的巩固和完善。……
--章若龙、李积桓主编:《新编法理学》,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版,第85-88页。

     国家与法的区别也是客观存在的。国家是个政治实体,而法律则是行为规范,即两者表现形式有异。国家通过国家机关的活动来完成其任务,法则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促进社会进步。国家强调主权,法律突出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国家可以修改和制定法律,法律可以规范国家机关的活动。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159页。

     首先,法律离不开国家。法律的立、废、改离不开国家行为,近现代制定法固然离不开立法行为,判例法离不开司法行为,即使是习惯法最终被确认也离不开国家。法律要有效作用于社会,除了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以外,离不开国家使用公权力强制推行法律、执行法律和司法。
     其次国家也离不开法律,完全凭任意统治的人类团体不是国家。主要表现在:法律为组建国家机构所必须,例如宪法、组织法、官法;法律为执行国家职能所必需,国家职能必须依法行使,法律能增加国家机关行政的权威性。
--周永坤、范忠信:《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99-200页。

    法与国家的关系可以这样概括:国家是法存在与发展的政治基础与有力保障;法是实现国家职能、完善国家机构、巩固与发展国家政权的基本手段和重要工具。通俗地讲,法离不开国家,国家也离不开法。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156-157页。


       (2)国家权力的行使和限制

     我们在这里只讨论国家权力:……权力是合法强制力,无政府社会中赤裸裸的物质暴力,强盗手枪的威慑力不是权力。这要求权力应当有合法依据,权力的行使程序、手段应当合法。一个公职人员无合法依据而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的命令不是行使权力,其效果与任何私人行为一样,这当然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事实。在古代专制社会,官吏被假设为无所不能的社会管理人,民众的家长,他的权力被一揽子授予,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他的任何处置都被看作是行使权力,民众的任何不满,反抗都被看作是对整个制度的挑战。
--周永坤、范忠信:《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207页。

        (3)国家权力与法的关系

     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须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他部门的干涉。
--朱光磊:《以权力制约权力》,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9页。

     社会应当把希望寄托在法律上。事实上,人民已经找到了这样的法律:宪法和行政法。法律限制权力的方式有:规定权力的范围;规定行权的程序;规定滥用权力的法律责任。
    法律强化权力与法律限制权力构成现实生活中权力与法律永恒冲突。冲突的结果形成两种典型的法权关系模式:人治模式和法治模式。前者实质为权治模式,权大于法,法律的作用以强化权力为主,法律是权力的婢女;后者实行法律至上,权力受制于法律,法未授权即禁止。
--周永坤、范忠信:《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210页。

      从国家与法产生以来,国家权力与法律就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法律表述着权力,法律维护权力,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法制史即表明了权力与法律之间的从属关系。……从现代社会的状况看,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1.权力的合法化是现代社会关于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对于民主国家来说,权力只有在获得了法律的承认后才被视为是一种由国家力量保护的合理的能力。……
     2.权力合法化概念本身也可以理解为人们对权力及其运行的一种价值追求,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享有的权力均应由法律来作出规定,并根据法律的要求行使。但是,一方面权力具有非恒定性,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的不断发展变化,使国家权力总是处于一种扩张、分解的态势之中;另一方面,法律不能对所有的社会事务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法律本身所要求的相对稳定也使其滞后性不可避免。……
    3.权力体现为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表现为一种力量和影响。同样,为了使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就必须赋予其极大的权威与强制性,但是,法律的力量和影响本身也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是从国家权力中派生出来的权威和强制力。由此产生了法律监控权力的限度问题;法律对权力的监控应当以不损害权力的高效运转为基本前提。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04-105页。

    国家权力是统治阶级利用掌握在自己手中的国家机器,实现阶级统治的一种特殊权力。这种权力的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由于法是一种公开的、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从而使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得到有力的保护。……统治阶级可以运用法律来调整和完善国家制度,从而使国家政权进一步得到巩固。
--王勇飞、王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2-83页。

     权力运行是将法律上的权力转化为实际生活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过程,是体现权力价值及社会效益的重要内容。然而,人们将权力比作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促进社会发展;运用不当,则会成为侵犯人民权力的专制工具。权力存在着“美”与“恶”的方面。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13页。

     历史经验证明,权力是一种客观实在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相等的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够接受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正是本着这一思路来展开的。当一种力超过其合法的限度时,就会立即引起其他权力去制止与限制,这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所追求的目的。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20页。

     民主的国家,在人民赋予国家权力时,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分工并加以制约,以发挥权力的积极作用,防止和抑制权力的消积作用。因此分权是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防止超越权力、滥用权力和对权力实施有效监督的前提条件。
--王勇飞、王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400页。

     法和国家的相互关系,概括的来说国家制定或认可法,并以自己的强制力保证法的实施,没有国家,法就不能存在;法是统治阶级组织国家机构、实现国家任务和职能的重要手段,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的一种重要措施,治理国家,必须有法。
--王勇飞、王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79-80页。

     权力不加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制约。
--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60页。

     法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同国家一样,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它们的产生是同一个历史过程。
     ……
     总之,没有国家政权,就不可能产生法;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律的国家政权机构,那么,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机关都等于零。很清楚,一切法律、法令如果离开政权,那它既不会产生,也不能发挥作用。
     ……
     在有国家以前,必已先有法律,此在理论上所可断言者。国家只对于某秩序基于社会生活上正义之要求,特制定国家法予以确认与维持而已。……人类既先于国家而存在,则除了受自然法的支配外,别无他途。
--梅仲协:《法学绪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32页。

     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
     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156页。

     政治自由只有宽和的政府里存在。不过它并不是经常存在于政治宽和的国家里;它只在那样的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君主政体是单独一个人执政,不过遵照固定的和确了的法律;专制政体是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页。

    但是,虽然加入了政治社会而成为任何国家成员的人因此放弃了他为执行他的私人判决而处罚违犯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然而由于他已经把他能够向官长申诉的一切案件的犯罪判决交给立法机关,他也就给了国家一种权力,……因此,在任何地方,不论多少人这样地结合成一个社会,从而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
--[英]洛克:《政府论》(中译本),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4页。

    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
--[英]洛克:《政府论》(中译本),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页。

    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它设置在自身上面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既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
--[英]洛克:《政府论》(中译本),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5页。

    只要一致同意联合成为一个政治社会,这一点就能办到,而这种同意,是完全可以作为加入或建立一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现存的或应该存在的合约的。因此,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任何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
--[英]洛克:《政府论》(中译本)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1页。

   一切政治权力起先总是以某种经济的、社会的职能为基础的,随着社会成员由于原始公社的瓦解而变为私人生产者,因而和社会公共职的执行者更加疏远,这种权力加强了。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22页。

    地主为了确立自己的统治,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力,需要有一种机构来使大多数人受他们支配,服从他们的一定的法规,这些法规基本上是为了一个目的--维持地方统治农奴制农民的权力。
--[俄]列宁:《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1页。

   目前邦联政府第二个最明显的缺点,就是它的法律完全缺乏支持。现在组成的合众国没有权力通过罚金、停止或剥夺权利或以任何其他合法方式来强制人民服从决议或惩罚违犯决议的人。没有明确授与他们对不尽职责的成员使用武力;如果说基于各州间的社会公约的性质,这种权利应当划归联帮首脑,那也一定是不顾帮联条款第二条的有关部分进行推论和解释。……如果我们不愿削减这条被称赞的条款的力量,我们就不得不得结论说,合众国提供了一个特殊的政府标本,这个政府连执行法律的宪法权力的影子都没有。
--[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1-102页。

     联邦对你们政治繁荣的裨益,目前的帮联不足以维持联帮,为了维持一个至少需要同所建议的政府同样坚强有力的政府;新宪法与共和政体真正原则的一致,新宪法与你们的州宪是相类似的,以及,通过新宪法对维持那种政府、对自由和财产的进一步保证。
……对于能够高瞻远瞩的人来说,再也没有比这一点更为明显了:要末接受新宪法,要末分裂联帮。……
--[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一切权力都来自上帝,这一点我承认。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3页。

     如果国家,或者说城帮,只不外是一个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员的结合,……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
      ……
     我们承认,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自己的一切的权力、……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1-42页。

     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
--[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6页。

     在一个单一的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一切权力是交给一个政府执行的,而且把政府划分为不同的部门以防篡夺。在美国的复合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权力首先分给两种不同的政府,然后把各政府分得的那部分权力再分给几个分立的部门。因此,人民的权利就有了双重保障。两种政府将互相控制,同时各政府又自己控制自己。
--[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5-266页。

     如果行政和司法部门的组成使之绝对服从于立法部门,那么把行政和司法同立法分开又能达到什么目的呢?这样的分权只能是名义上的,不能达到其所以如此建立之目的。服从法律是一回事,从属立法部门则是另一回事。……
     有人可能要问,除非一方有权任命或罢免另一方,任期较短怎么能影响到总统对立法机构的独立性呢?……出于正当理由抵制过对立法机构的任何有害计划的人,可能因此招致该机构的厌恶,而使该机构去运用其对人民群众的影响而阻挠他重新当选。
--[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64-365页。

     但是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
用相反和敌对的关心来补足较好的动机的缺陷,这个政策可以从人类公私事务的整个制度中探究。我们看到这一政策特别表现在下属权力的分配中,那里的一成不变的目的是按这样的方式来划分和安排某些公职的,以使彼此有所牵制--使各人的和人利益可以成为公众权利的保护者。
--[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265页。

     各方面都同意,正当地属于某一部门的权力,不应该完全由任何其他部门直接行使。同样明显的是,没有一个部门在实施各自的权力时应该直接间接地对其他部门具有压倒的影响。不可否认,权力具有一种侵犯性,应该通过给它规定的限度在实际上加以限制。……给每种权力规定若干实际保证,以防止其他权力的侵犯。
--[美]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2页。

    行政权力的受任者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32页。

     由于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泉源,政府各部门据以掌权的宪法来自人民,因此不仅在必须扩大、减少或重新确定政府权力,而且在任何部门侵犯其他部门的既定权力时,求助于同一原始权威似乎是完全符合共和政体的理论的。……
     这个理论的确极大力量,并且必须允许证明,通向人民为某些重大特殊事件作出决定的法定道路,应该保持畅通。……
--[美]汉密尔顿或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7页。

     这说明为什么在开始研究关于国家这个问题时,我们就认为国家服从法是完全自然而必要的。国家是一种纯粹的抽象东西。实际这就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个人;他们是和一切其他的个人同样服从法管辖的;因此国家服从法以及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的问题是由它本身决定的。
--[法]里昂·狄骥:《宪法论》,《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中译本),张学仁等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37页。

     法律和权力具有不同的含义,当我们说“我们的权力”的时候,“权力”是从“法律”派生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权力是一种伦理地位。
--[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中译本),张学仁等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2页。

      人人都天赋有进行抵抗以保卫自己免受侵害的权利。但是,文明的社会是为了维护和平而成立的,在达到这个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内,国家就随之产生了一个超过我们和比我们权利更高的权力。
--[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中译本),张学仁等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6页。

     一个社会就可以这样形成而违反天赋之权,契约能永远严格地遵守,就是说,若是每个个人把他的权力全部交付给国家,国家就有统御一切事物的天然之权,就是说,国家就有唯一绝对统治之权。
--[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中译本),张学仁等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70页。

     我认为构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人民是那个国家中一切权力的源泉;他们可以自由地通过他们认为适当的代表处理他们所共同关心的事情;他们可以随时个别地撤换这些代表,或在形式上或职能上改变代表的组织。
--[美]杰佛逊:《杰佛逊文选》,《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中译本),张学仁等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3页。

     的确,只有人民才是可靠的,当他们受了相当的教育以后尤其是如此,因为人民是公权的唯一牢靠的宝库。
--[美]杰佛逊:《杰佛逊文选》,《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中译本),张学仁等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3页。

     无论在什么地方,如果我们证明某个共同体内存在一种强制的权力,我们就可以说也应当说已经有一个国家了。
      ……在人类的一切大小社会中,我们如看到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具有强加于他人的一种强制权力,我们就应当说已有一种政治权力,一个国家存在了。
要有国存在,这种强制权力就必须是不可抗拒的。我由此所说明的,只是:强制权力如果在团体内部遇不到敌对的权力与它相对抗并阻挠它用强力来确保它意志的实行,它便是一种国家的权力。……
--[法]里昂·狄骥:《宪法论》,《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中译本),张学仁等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31页。

     执政官、军事执政官、人民的主人、骑兵指挥官、元老院任命主持执政官选的官员应有权主持民众大会和元老院会议。平民选举的护民官应有权主持元老院,并且凡是为平民所需要的议案也应提交元老院。
     ……
     一个政府是由它的行政官和指导国家事务的人组成的,而且不同类型的国家是根据那些国家的行政官的体制来区别的。由于这种最明智的和最公正的权力均衡体制早已经由我们自己的祖先设计出来了,……
--[古罗马] 西塞罗:《法律篇》,《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中译本),张学仁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82-84页。

     任何一个政府,如果单纯寄托给人民的统治者,它就一定要退化。因此,人民本身是政府的唯一可靠的保护者。
--[美]杰佛逊:《杰佛逊文选》,《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中译本),张学仁等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61页。

     当我们从纯粹法学观点出发来研究国家时,情况就显得比较简单了。那时国家只是作为一个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法人即一个社团来加以考虑。……国家是由国内的(不同于国际的)法律秩序创造的共同体。国家作为法人是这一共同体或构成这一共同体的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从法学观点来看,国家问题因而就是国内法律秩序的问题。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

     既然我们没有理由假定有两个不同的规范性秩序--国家的秩序与国家的法律秩序,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我们称为“国家”的那个共同体就是“它的”法律秩序。……作为共同体的国家与法律的关系,并不象人与法律的关系那样,是自然现实或类似自然现实的社会现实。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分析表明:只有在人的活动以特定方式符合所预定的法律秩序时,我们才将该活动归属给国家。只有在人的活动以特定方式由规范秩序所决定的条件下,这一活动对国家的归属才有可能;而这一秩序就是法律秩序。……一个活动在法律秩序的执行这一范围内,才是国家的行为。最直接地执行法律秩序的活动就是法律秩序规定为制裁的强制行为。……国家行为不仅是执行法律秩序的人的活动,而且还有创造法律秩序的人的活动;不仅是执行行为,而且还有立法行为。将人的活动归属国家,归属一个看不见的人格者,就是将作为国家机关活动的那种人的活动,和规定这一活动的秩序的统一体联系起来。作为一个人格者的国家只不过是这一统一体的人格化而已。一个“国家的机关”,就等于一个“法律的机关”。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5-216页。

     社会权力始终是一个以这样或那样方式组织起来的权力。国家的权力是由实在法组织起来的权力,是法律的权力;也就是实在法的实效。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页。

     分权原则,无论从字面上所了解的或被解释为一种权力分配的原则,实质上全部权力应集中于人民,以及在不可能是直接民主而只可能是间接民主的地方,则全部权力均由一个其成员由人民选出并在法律上对人民负责的合议机关所行使这种观念。……如果一个民主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立法职能和法律适用法律职能的分立,或者是适用法律机关对立法机关的控制,以及尤其是法院对立法和行政职能的控制,这种情况只能用历史上的理由来加以解释,而不能作为特别是民主因素来加以辩护。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页。

     在近代国家中,国家和法律的关系特别密切。法律不再被认为是自远古发展而来的习惯遵循的法律规章的集合,……相反,近代法律只是一批制定法;它是成文法,是国家自身在实施其主权过程中根据它的意志制定并赋予合法性的多半是用公开的文件表达的通常是晚近的决定。
     事实上在国家和法律之间存在一种近乎一致的关系。只允许在少数国家活动领域不受法律限制,……但是这些领域本身必须用法律加以列举和限定。在任何统治制度下,法律都是国家立场的表现形式,是它实在的语言和它的活动主要的媒介。人们可具体化地把整个国家看作整套用于编制、运用和强行推行法律的并通过法律来设置的机构。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近代国家的发展》(中译本),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4页。

     官员的职责在于领导和发布正确的、有益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政令。犹如法律指导官员,官员也这样指导人民,因此完全可以说,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不仅如此,任何事物都不及权力那样与法和自然状态相一致。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市民社会、种族、整个人类,也不可能存在整个物质自然界和宇宙本身。
--[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中译本),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权力应是合法的。
--[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中译本),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页。

     在现代的实际条件下,政治行为的特殊合法性信念会达到这一点:只有“国家”才能够通过命令和允许的方式,“合法地行使任何其他共同体可实施的强制力。就这种强制力的威慑力及其实施而言,完全成熟的政治共同体已经形成了一套适用特定“合法性”的决疑原则。……并且,政治共同体被视为这种法律秩序的唯一制定者,因为在现代,这种共同体已掌握强制力为后盾的适用这些规则的垄断权。
--[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中译本),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页。

     宗教法虽然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但仍不失为一种法律,因为它仍然是处理着现代国家与某些教会(如罗马天主教会)之间关系的法律。在奥地利帝国,斯拉夫人的法律不仅得不到国家的任何法律保障,而且他们的一些规范因与官方法律相抵触而无效,……国家通过其强制手段拒绝承认它,废除了它。
--[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中译本),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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