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研究各个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可以把权利和义务在主体间的构成方式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互有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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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各自都只有权利或只有义务。即当事人一方只享有权利或只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只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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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具有职权(权利和义务),而另一方只具有权利或只具有义务。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另从事公务的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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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种,在由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人与自然或主体与作为客体的物的关系中,主体对作为客体的物具有权利和义务。
——张志铭:《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新探》,载《法学》(京)1988年第10期,第16—17页。
一般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国家与一切权利主体以及一切权利主体之间的一般法律联系。在一般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规定的较原则,而不象具体法律关系中那样具体。……因此,一般的法律关系体现了社会关系主体的社会相互联系的一般状态,构成了社会主义社会的最一般的秩序。
——董国声:《试论社会主义一般法律关系》,载《法学》(京)1988年第12期,第38页。
在依法调整人们行为时,使人们的相互关系具有了法律的形式,形成了法律关系。与这种形式相适应,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它是国家根据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向社会成员分配利益的工具,是法律关系主体实现其利益的手段。……法律义务是法律规范所规定或认可的,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履行的责任。……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章若龙、李积桓主编:《新编法理学》,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版,第433—435页。
权利义务的一般关系是对特殊和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抽象化和普遍化。因此,权利义务的一般关系概括了所有特殊或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象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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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不同的方面表明了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其一,义务与权利对应产生,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必有权利。这种对应关系表明了权利与义务既对立又统一的特征。其二,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也相应使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产生对应,即某一个人享有权利,意味着他人负有相应的义务。其三,从量的对应方面分析,一个人享有的权利与其履行的义务是等量的,否则,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即失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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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研究和分析权利义务的一般关系和对应关系,可以明确以下几点认识:第一,权利义务主体的广泛性,即权利义务主体不仅指公民个人,也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以及其他社团组织和法人等。第二,权利义务有一般权利义务(即普遍权利义务)与具体权利义务之分,尽管形式上和内容上两者有差异,但本质上没有不同。第三,权利义务的对应平衡既反映国家的法治水平,也反映了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和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任何侧重一面而忽视另一面的行为都将导致不良后果。
——周敏:《论权利与义务的几种关系》,载《法学》(京)1992年第8期,第14—19页。
西方法学界公认的法律关系主要有: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或特惠与无权利或无能力关系、权力与责任关系、豁免与无资格豁免的关系。国内法学界通说以为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认为西方学界指出的除权利义务关系以外的其它三种法律关系一般可以还原为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对其他三关系我国学界尚缺乏研究,所以不作介绍,我们仍将法律关系的内容限定在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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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这里所谓对立统一指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性和对抗性,无论是社会整体的权利义务体系还是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相互依存的,失去一方,他方便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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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两者还存在相互转化关系。即由于某种条件,一项权利可能会对主体产生义务,一项义务也可能会产生一项权利。
——周永坤、范忠信著:《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78—81页。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在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因此,权利与义务就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离开了特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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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因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它们共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任何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316—322页。
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这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不同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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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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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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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义务是相对而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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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权利与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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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386—390页。
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们一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217页。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是法理学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实际问题。通过这一关系,可以反映出每个法律权利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可以反映出一个社会法制文明的程度。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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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存在的状态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主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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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容结构上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对立统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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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运作功能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具有互补的关系,即双向性的利导机制。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98—99页。
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思想关系,即披着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外衣的社会关系,因此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可以看作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我们把权利与义务称为法律关系的法律内容,从实际意义上看,法律关系像任何其它社会关系一样,都是人们之间的一种相互作用,是人们的实际行为,因此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相互作用,权利人可以完成的、义务人应该完成的事实上的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我们把权利主体的行为称为法律关系的物质内容。一般而言,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指形式意义上的内容。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81—196页。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在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离开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存在。它是法律关系的又一必备要素。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4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