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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权利质权
一、 沿革与社会作用

自罗马帝政时代有权利质以降,即得以用益权,地上权等各种财产权为标的物设定质权。迨财产权尤其是债权之独立交换价值被社会所承认,以及将财产权转化为有价证券之有价证券制度发明以后,权利质权重为盛行。故德(德民1273),日(日民3621),瑞(瑞民8891)等民法,均有权利质权之规定,而与动产质权并列。法国民法固将各种财产权当作无体动产处理(法民527),故各种财产权仍得以动产方式设质,可见仅是无权利质权之名而已。“民法”仿欧陆民法体制,因而有权利质权的规定。

质权,本始自有体物,但动产质权以占有动产为成立与存续的要件,对于出质人不仅丧失质物使用收益权影响其信用能力,显有不利,对于质权人则有占有与保管质物之累,亦有其弊,故为今日社会少用。近代以远,无体财产已逐渐独立,与有体物同具有一定之交换价值,已成为社会经济之宠儿。权利质权以此等财产设质,不仅无上述动产质权之缺点,且符合担保物权直接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本质。况此等财产权之交换价值较易取得,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之实行自较便捷。因此,权利质权将日趋盛行,尤其是主要之财产权有日渐证券化的趋势,以证券为权利质权之标的,无论于设定方式或质权之实行上,均颇能符合社会投资担保手段之需求,在现代金融界是与抵押权媲美,而与之一争短长,殆属必然。[1]

二、 权利质权的基础理论
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依此定义,可知权利质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

1、 权利质权为质权。权利质权,为与动产质权相并立的另一类质权。二者均为以取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惟前者因系存在于权利之上,而非存在于动产之上,故称为权利质权。

2、 权利质权为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的质权。与动产质权相同,权利质权是以就入质权利的价值,担保债权受优先清偿的价值权。因之,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相反,通常只有具备以下性质的权利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①须为财产权②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2]

三、 权利质权的类型
并不是所有权利均可作为质押的标的,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权利必须是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此,人身权是不能作为质押标的的。同时,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也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即标的具有变价的可能。因为权利质权是以权利的交换价值为担保债权的,如果权利不能交换则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将会遇到障碍。因此,不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是不能作为质权标的的。

根据我国《担保法》75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4)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权利。实际上,从民法上看,可质押的权利主要分成三类,即票据等有价证券,股票,股份;知识产权;一般债权。[3]

[1]《民法物权论》 谢在全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1页
[2]《物权法原理》 陈华彬著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页
[3]《物权法论》 王利明著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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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质权,权利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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