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提存的原因有:
1.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 债权人下落不明
3.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继承人
提存的条件:
1. 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2. 提存之债真实,合法
3. 存在提存的原因,存在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4.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在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有一般的提存制度和特殊的提存制度。前者由《合同法》第101条至第104条加以规定,后者则规定在《担保法》等法律上。《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种提存制度不要求具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这一原因。而一般的提存则是指明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身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提存的原因:
1. 债权人迟延受领
2. 债权人下落不明
3. 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崔建远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提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提存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与保管提存三种类型。清偿提存是指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的提存,担保提存是指明以担保提存为目的的提存,保管提存是以保管标的物为目的的提存。而狭义的提存仅指清偿提存。
我国法律对于保管提存并没有作现规定,担保提存是在《担保法》中作出规定的,《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提存与清偿提存一样都需要提存人向特定的提存机关提存,并导致辞一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消灭,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如下区别:第一,是否涉及物权的存续。担保提存将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属于物权法上的问题,而合同法中的清偿提存只是导致辞合同债权的消灭,不涉及物权的存续。第二,关于提存费用的承担。在提存费用的承担上,担保提存和清偿提存应有所不同。清偿提存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的,其大都是因为债权人的过错(如下落不明、和无故拒绝履行)而采用的,故各国法律规定提存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而担保提存是双务合同,提存人和债权人都是合同的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合同利益,故提存费用应由双方协议分担。所以,合同法在合同终止中所规定的提存实际上是指清偿提存。
提存的主要特点在于:
1. 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2.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
3. 在债务人提存后,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